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麦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杜律师为其一审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麦某某制造毒品罪不准确,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较妥;被告人麦某某的“归案”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麦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罪责较轻;被告人麦某某有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主动交代毒品犯罪的全部事实和同案犯,并带领公安人员起获毒品,对查清全案犯罪事实和固定重要证据起到重要作用;本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麦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定罪量刑时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以便作出公正判决。
一、本案指控制造毒品罪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08]324号文即《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的毒品为单纯海洛因而非两种或两种以上毒品混合毒品物,如麻古和摇头丸。即排除了“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那么,如对本案的毒品犯罪行为要定性为制造毒品罪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四罐“王老吉”里装的是“毒品原植物”和三被告人在加怡大厦1707房的行为是使用了“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制毒行为。因为四罐“王老吉”里装的是什么不清楚,那么就不能定性为“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的制毒行为;使用了酒精、盐酸、乙醚等化工原料就一定是“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的结论,缺乏科学依据;据此,也根本不能定性为“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也就是说,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任何一种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
相反,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只是通过加热的方式“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 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的可能性并未得到排除。杨伟常供述:“‘阿三’说的货是将海洛因溶入罐装液体,方便携带入境。到了中国后找师傅对罐装液体进行提炼,使海洛因重新变成粉未”。那么,根据前述规定,在有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证据未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将该行为当然定性为制造毒品显然与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裁判原则相违背。
对于本案的行为定性,应当以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为基础,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作出判断,本案定性为制造毒品罪的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比之下,证明本案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则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较妥。
二、被告人麦某某的“归案”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罪行,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对“形迹可疑”的判断,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如果能够建立起这种联系,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附件1)
对麦某某归案时的行为进行细致考察、分析,足以断定麦某某的“归案”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罪行,是自首。
1、麦某某的罪行在被盘问前尚未被公安机关发现,属于“形迹可疑”,并非“犯罪嫌疑”。《抓获经过》证实,情报部门转来的线索,是针对云南省籍的制毒师傅和制毒老板“阿牛”。而公安机关布控、抓获都是围绕制毒师傅和“阿件”展开的。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并没有指向麦某某,该线索并不能将麦某某与本案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而制毒老板“阿牛”(即杨伟常)、云南省籍的制毒师傅(即李建庭)被抓获后,并没有在麦某某抓获前或抓获后一段时间供述麦某某参与犯罪(这从两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的时间和内容,及其《抓获经过》,可以得到证实)。由此可见,在麦某某被盘查之前,公安机关客观上没有任何证据将麦某某与本案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麦某某是否参与犯罪尚未被公安机关发现。而公安机关盘查麦某某,只是“凭经验、直觉认为”,来到“8422房”的人“有作案的可能”。根据一般的侦查经验、直觉,公安机关对此时靠近“8422房”的任何人都会进行盘查,如不构成犯罪的“冬仔”也被盘查就是例证。因此,麦某某只是“形迹可疑”被盘查的对象,并非有客观证据指向的“犯罪嫌疑”。
2、麦某某在盘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抓获经过》以及公诉人庭时的陈述,都证实了麦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带侦查人员前往505房搜出毒品”。麦某某16时多归案,17时08分麦某某带公安起获毒品并在搜查笔录上签名,短短的时间完成了“交代罪行”、从宾馆到相隔一定距离加怡大厦起获毒脏行为,足可反映出其交代罪行的“主动性”和“如实”。
综上所述,麦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具有自愿性、主动性,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
三、有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证明,麦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毒品犯罪的全部事实和同案犯,对查清全案犯罪事实和固定重要证据起到重要作用。尤其是其如实供述藏匿毒品的地点,并带领公安人员起获毒品,对“确定本案毒品的存在及数量”这一主要证据的固定和本案能否定罪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应当认定麦某某有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四、被告人麦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较小,罪责较轻
区分毒品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进行比较。在毒品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筹集毒资、寻找毒源、策划、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等,一般具有较高的地位和作用,反之,只是被拉拢、被引诱等非积极主动参与犯罪的,一般地位和作用较低。(附件2)
在案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较小,罪责较轻。
1、犯意由杨伟常提起。对于本案犯意提起人的确定,虽然杨伟常反复狡辩、推诿,但根据在案的证据仍可认定犯意由杨伟常提起。
①杨伟常认识“阿三”,而麦某某并不认识。杨伟常庭审时已明确确认麦某某不认识“阿三”,麦某某自始至终一贯稳定的供述其不知道“阿三”是何人,也没有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人有联系、往来。不认识“阿三”也不认识其他从事毒品犯罪的人,提议去干毒品犯罪的勾当,不符合常理、常情、常态。
②杨伟常与“阿三”一直保持非常频繁的联系。在案的通讯记录足资证明杨伟常与阿三保持联系,而麦某某则从未与阿三有过任何联系。杨伟常能够找到“阿三”,无论是其直接联系到“阿三”还是通过麦某某以外的其他人联系到的,说明杨伟常对毒品犯罪行当了解、知悉。两相比较,杨伟常提起犯意更符合常理。
③决定权、具体行动的安排实施均由杨伟常掌控。从原决定做“麻古”到改变做“海洛因”的决定由杨伟常作出。寻找毒源,筹集毒资,指使、安排他人参与等毒品犯罪一系列行为全部由杨伟常实施完成。而麦某某只是按照杨伟常的指使垫资、接货、陪同购买原料。通常情况下,要干一件事是有鲜明的目的并为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主要方式方法进行必要的掌控,本案麦某某的行为表明其只是非常信赖杨伟常,这当然建立在杨伟常的语言和行动有能力值得信赖的基础上。由此,杨伟常具备基于实现搞毒品赚钱的目的手段、方式方法而提起犯意符合逻辑。
④杨伟常没有正当职业,而麦某某却是正当的生意人。职业、财富等虽不能必然推出谁是犯意的提起人,但谁更有可能是犯意提起人,却是明确的。
⑤麦某某的供述可信度大大高于杨伟常。麦某某被盘查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和同案犯。其供述一贯、稳定,尤其在毒品藏匿地点带公安人员起获毒品等重大事实上已证明属实的。据此可以相信,在最重要的事实上如实而在犯意提起的问题上推诿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而杨伟常的供述具有明显的不合逻辑和推诿的情况。
2、毒源是由杨伟常寻找。杨伟常、麦某某的供述,证实杨伟常与“志权”前往云南、缅甸寻找制作“麻古”的师傅和原材料。因难以找到制造“麻古”的原料和师傅,杨伟常又与“阿三”共谋海络因犯罪,并联络“阿三”将海洛因溶入“王老吉”运至广州。由此可见,杨伟常是本案毒源的寻找者,是将毒品引入我国、危害社会的直接行为者。
3、毒资是由杨伟常筹集。前述因找不到制造“麻古”的原料和师傅,杨伟常临时决定做“海洛因”,后与“阿三”商定先付毒资4万元后,自己出资8千元,又向麦某某筹集毒资,要求麦某某垫资3.2万元。可见,杨伟常是本案毒资的筹集者。对于该事实,虽然杨伟常狡辩是麦某某向他筹集8千元,麦某某是毒资的筹集者,但是在案的事实、证据显示,向“阿三”购买“毒品原料”具体需要多少钱、如何支付等细节全部是杨伟常与“阿三”联系、确定的。而麦某某对于这些细节并不知情,又如何向杨伟常筹集毒资?杨伟常的供述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其才是本案毒资的筹集者,而麦某某则只是被其利用、引诱的垫资者。
4、杨伟常策划、指使他人参与毒品犯罪。本案中,杨伟常除了寻找毒源,筹集毒资外,还策划、指使他人参与本案。杨伟常在缅甸时(只与麦某某通过一次电话:“等回来再说”),直接与“阿三”共谋海洛因犯罪。回缅甸后,又与“阿三”具体策划、联络,并指使“冬仔”接货、一同接待制毒师傅,还指使麦某某一起购买原料、向“冬仔”取货、垫资、存放毒品等。除此,杨伟常还安排制毒师傅吃、住、行(购买火车票),确定制毒、藏毒地点(505是其朋友的住处)。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说明杨伟常是本案的策划者、指使者。而麦某某只是一个按指示被动的行事者。
5、麦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在整个案件中,麦某某只是听从杨伟常的安排、指使,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除此,麦某某事先对于海洛因生意并不知情,是杨伟常从缅甸回来后,才知道杨伟常与“阿三”共谋做“海络因”生意。麦某某事后虽然同意继续加入,但相比事先就积极主动参加者,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尤其麦某某如实供述毒品藏匿地点并带公安人员起获毒品的行为大大降低了其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综上,本案毒品犯罪一系列的行为是由杨伟常策划、实施、指使的。而麦某某只是被杨伟常拉拢、引诱,在被告知“现在做毒品生意很赚钱”的情况下同意垫资的。据此,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罪责较轻。
五、本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
打击毒品犯罪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因此,对于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产生实际危害的案件,应区别对待,从轻处理。本案的毒品在麦某某的协助下,及时有效的被控制,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六、麦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毒品案件中要求,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特别是对于那些职业犯、惯犯、再犯、累犯等具有严重情节的,必须依法严厉打击。同时,对于那些初犯、偶犯等能够认罪悔罪的的毒品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就本案而言,麦某某一向遵纪守法,只是在他人的引诱下走上毒品犯罪道路的,系初犯,偶犯。麦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的认罪悔罪。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综上,麦某某的客观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小。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