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罪的认定
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运输毒品 被告人:邱某某,男,40岁,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农民,2001年2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农民,2001年2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农民,2001年2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良兵(已判刑)在周仲英的组织下,先后二次窜到云南瑞丽地区利用人体贩运毒品海洛因到成都。被告人张某某第一次去云南瑞丽吞食包装的海洛因1粒。第二次去云南瑞丽,被告人邱某某吞食包装的海洛因30粒;杨良兵吞食包装的海洛因13粒,携带27粒。2000年4月13日,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和杨良兵携带吞食的海洛因返回成都途经昆明铁路局广通火车站时,杨良兵被值勤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375克。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趁机逃回成都。2001年2月,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但被告人邱某某辩称,第一次吞服的毒品途经眉山时已排出,第二次吞服的毒品扔在广通火车站附近,二次都未带回成都。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邱某某是被胁迫犯罪,并有效地阻止了犯罪后果的发生,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运输毒品的数量不清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亦辩称所吞的毒品在途经下关时已排出,未带回成都。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仅吞服3粒,并当场就吐了。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仅有杨良兵的检举材料,无直接证据证实李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且被告人李某某是受胁迫参与运输毒品,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一致。 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书证、物证 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该案是由杨良兵检举而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杨良兵因犯运输毒品罪,已被判处死刑,以及杨良兵在_审后即检举邱某某、李某某同其一起到云南省运输毒品的情况。 昆明铁路公安处广通车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杨良兵被抓获的情况和从其身上搜出的可疑物品336克(后在看守所又排出13粒)的情况。 杨良兵所持的从广通到成都的166次火车票。 杨良兵所携带的可疑物的照片。 称量杨良兵携带的毒品记录,证实杨良兵携带的毒品净重375克。 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鉴定结论 昆明铁路公安处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杨良兵所携带的可疑物品系海洛因。 证人证言 证人李向如(杨良兵之妻)的证词,证实2000年4月7曰杨良兵离家与李某某、邱某某一起到云南去。李某某回来后,周仲英的儿子将其叫到周家,当时李某某也在周家,周仲英告诉她杨良兵在云南被抓了。 证人李玲(李某某之女)的证词,证实李某某2000年4月曾离家四五天。 证人赵大琼(张某某之母)的证词,证实张某某2000年3月中旬曾离家打工六七天。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0年3月的一天,杨良兵喊我和邱某某_起去攀枝花打工,当晚我就住在杨良兵家。晚上杨良兵就叫了一姓周的妇女来看了一下。第二天,我和杨良兵、邱某某坐车到了天彭镇,在车站又碰见了那女的,我们四人就一起到了成都。我们在成都住了四天,第五天早上姓周的女的又来叫我们走。杨良兵就告诉我去运点毒品回来,每人弄点钱,并说如果不去就把这几天用的别人的钱还给别人。因为我没有钱,只好跟着他们去了。我们到了火车站又来了一个有串脸胡的中年人,五人便一起坐火车到了广通,在火车上,他们还每人给了200元。到了广通,杨良兵又叫我们上了一辆卧铺汽车,当时串脸胡也在车上。路上我们办了通行证后就直接坐车到了瑞丽。在瑞丽,杨良兵又带我们上了另一辆汽车,到一个医院边下车。下车后看见串脸胡已经在那里了。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个小伙子,将我们又带上一辆白色的没有牌照的汽车,我们乘坐了三四个小时后到了一个山上的院子旁。进了院子就把我们一人喊到一间屋里,叫我吞用避孕套装的毒品。我吞不下去,他们就来了两个帮我,我吞了两块后,嘴里就流血了,他们就没有再叫我吞了。他们说你回去只要有一块都给钱。过了一会儿邱某某也出来了。我们就沿原路返回了瑞丽,在瑞丽车站找到姓周的女的,过了一会儿串脸胡也来了。串脸胡就叫我们四人自己乘车回去,并拿了2000元钱给姓周的,姓周的给了我200元。在返回成都途经下关我下车解手时,硬将那两块毒品拉了出来,我也没有检。 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的第_次运输毒品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基本一致,称自己只吞服了一粒且在乘火车返回成都途经眉山上厕所时将吞进的毒品拉了出来,拉出来的东西当时就从便池掉了出去。第二次是2000年4月,也是在周仲英的安排下,他和李某某、杨良兵在那个串脸胡的带领下到上次去的地方运输毒品。当时他和李某某在一间屋里吞服,他吞了26粒。李某某吞了多少不知道。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4月8日他侄女周仲英叫他去成都打工,当时一起去的有邱某某、杨良兵。到成都后周仲英叫他们跟一个小伙子走。当时周仲英不要他去。因为他想挣钱,就强行去了。其所供述的前往瑞丽和吞食毒品的经过,与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的基本一致。 四、判案理由 本案的主要证据系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人杨良兵的检举材料,同案人杨良兵的检举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吞服毒品的数量。各被告人是否吞服运输了毒品和运输毒品的数量以及所运输毒品的下落等,也只有自己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控方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同案人杨良兵吞服运输毒品的情况。运输毒品罪的主要证据和量刑依据是运输毒品的数量和所运输的毒品的下落。因此,本案主要证据不足。四川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无罪。 六、法理解说 在本案中,四川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与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存在重大争议。 四川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周某某的组织下,在明知是毒品的前提下,先后两次窜到云南瑞丽地区利用人体运输毒品海洛因到某市,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杨良兵的检举材料,各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自己供述的相互印证的几个被告人分别运输毒品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 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的主要证据系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人杨良兵的检举材料,但同案人杨良兵的检举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吞服毒品的数量。而各被告人是否吞服运输了毒品和运输毒品的数量以及所运输毒品的下落等,也只有自己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不能定案。”因此,人民法院基于本案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运输毒品罪的主要证据和量刑依据是运输毒品的数量和所运输的毒品的下落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而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第一,本案现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人杨良兵的检举材料,但运输毒品的数量和所运输的毒品的下落的证据已经不存在,能否单凭被告人的口供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昵?在司法实践中,这类问题比较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因能相互印证而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因此,根据该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本案中,每一个被告人供述的自己参与运输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瑞丽地区到成都的口供都与其他两个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并与同案人杨良兵的检举材料相吻合,而本案中能够完全排除被告人被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能够依据现有的证据被证明实施了运输毒品的事实。 其次,对于同案人的口供,只要同案人不是共同犯罪人,那么,同案人就可以作为证人。在本案中,杨良兵、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不是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只要杨良兵的行为构成犯罪,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也应该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只是同时犯而已。因此,被告人杨良兵、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可以相互作为证人。既然有证人和被告人自己的口供都印证了被告人有运输毒品的事实,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能够依据现有的证据被证明实施了运输毒品的事实。 第二,本案中证明运输毒品的数量和所运输的毒品的下落的证据已经不存在,能否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昵? 一般来说,运输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是运输毒品的数量和所运输的毒品的下落的证据。因为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运输毒品罪的处罚标准就是依据运输毒品的数量来量刑的。如果没有运输毒品的数量和所运输的毒品的下落的证据,就很难认定运输毒品的数量,也就很难准确地量刑。但是,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构成运输毒品罪是没有要求必须以达到某种数量为成立前提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计数量,也可能成立运输毒品罪。当然,也要注意的是,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运输毒品数量确实微乎其微,而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很小的话,也可以不认定构成犯罪。但是,在本案中,通过同案人杨良兵的检举、杨良兵运输的毒品的数量的佐证和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相互口供的印证,虽然没有确定运输毒品的数量的证据,但邱某某、张某某两个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数量不可能是微乎其微的,而是有一定数量的,因此,对这两个被告人不能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而只能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由于本案中运输毒品的数量和所运输的毒品的下落的证据确实没有查证而且也没有办法查证属实,因此,对这两个被告人应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只能认定运输的毒品数量极少,在最低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第三,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也构成运输毒品罪昵? 在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自己的供述,其仅仅吞服了3粒毒品,并且当场就吐了。而同案人杨良兵、邱某某、张某某都只能证实李某某主观上在明知是运输毒品的前提下故意参与运输毒品,但客观上李某某是否实际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和李某某是否将吞服的毒品吐了都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而人民检察院在指控的事实中也没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吞服了多少粒海洛因也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运输毒品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只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吞服了3粒毒品,但当场就吐了,没有实际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的事实。那么,被告人李某某在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的支配下,仅仅实施吞服毒品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未遂昵? 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未遂的起点,在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而开始运输毒品时,即是运输毒品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其他地方的,也是犯罪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应当以毒品起运为既遂,若由于各种原因在起运前被查获而未开始运输状态的,以未遂论。在开始运输状态后,无论行为人所运输的毒品是否运至目的地,或在开始起运后又因各种原因转运回出发地的,对运输毒品的既遂无影响。?因此,针对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来分析,按照第一种观点,李某某的行为还不属于开始运输毒品,即还没有进入运输毒品的着手,因此,不是运输毒品罪的未遂,最多只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预备行为。按照第二种观点,李某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 笔者认为,不管按照第一种观点认定李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预备,还是按照第二种观点认定李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根据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李某某将吞服的毒品吐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中止。因为李某某在可以吞服毒品的前提下,将毒品吐出,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当然,有人可能反驳说,李某某不是自动地吐出毒品的,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吞服起来很难受的原因才吐出了毒品。但是,笔者认为,即使被告人最初吐出毒品是由于吞服起来很难受,但如果被告人没有打算就此中止而继续实施犯罪的话,那么,在被告人休息一下之后,被告人完全有时间和条件继 ①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 ②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续吞服毒品,但被告人没有采取这样的做法,而是放弃了继续吞服毒品而运输毒品的行为,这可以证明被告人是主动地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而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既然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中止,而且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按照刑法的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应当免除处罚。既然被告人的行为仅仅处于未遂初期或预备期的犯罪中止,符合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可以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