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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走私、运输毒品案—犯罪故意的认定和主、从犯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3-09-15    作者:110网律师
肖某某等走私、运输毒品案—犯罪故意的认定和主、从犯的区分
-、基本情况案由:走私毒品
   被告人:肖某某,男,1944年12月9曰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
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阁,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东,男,1948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毯,男,1962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万,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獅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0年12月间,境外毒贩肖某煌(香港籍,原系晋江东石人)要被告人肖某某寻找船只走私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阁联系,肖某阁又找到蔡某东。由蔡某东联系到蔡某英(在逃。另案处理),蔡某英提出先由托运方出钱买船,然后在运输毒品费中扣除,经肖某某打电话与肖某煌协商决定后,肖某煌出资人民币42万元由肖某某交给肖某阁,再由肖某阁、蔡某东转交蔡某英购买了一艘铁壳旧渔船作为运输工具。
   200〗年8月间,肖某煌从境外将走私毒品的运费汇给肖某某。由于所购船只机器出了故障,经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阁联系,肖某阁通过蔡某东又联系吴某辉(在逃),并商定运费为人民币28万元。吴某辉召集被告人吴某毯、吴某芳(在逃),吴某芳又召集其兄被告人吴某万共同参与。同月下旬,吴某辉在家中用电台指挥被告人吴某毯、吴某万及吴某芳等人驾驶〃闽獅渔2992号〃船到东经123°50'、北纬38°30'的指定海域从一船只接载13.5箱(每箱约15公斤,计约200公斤)冰毒运至东经122°40'14"、北纬14°18'的菲律宾海域,将冰毒交给菲律宾毒贩。事后,由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肖某阁,再由肖某阁、蔡某东付给吴某辉运费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吴某毯分得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吴某万分得人民币8000元。肖某某分得人民币2.5万元、肖某阁分得人民币2.5万元(其中分给蔡某东1万元),蔡某东共分得人民币2万元。
   2001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又采用同样的手段,用事先购买的铁壳船,由蔡某英在岸上用电台指挥,由邱某恭(已被日本福冈地方裁判所判刑)等人驾船前往东经123°50'、北纬38°30'朝鲜海域,先后两次从一船上接到冰毒50箱(每箱约15公斤,计约750公斤),运至菲律宾海域,将冰毒交给
菲律宾毒贩。运费由肖某煌汇给肖某某,由境内人员进行分赃。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
   2001年12月下旬,肖某煌又与被告人肖某某联系出海运输毒品,并将运费汇给肖某某。同年12月28曰,肖某某将运费及交接冰毒的时间、海域经纬度、联络暗号通过肖某阁、蔡某东转告蔡某英。当日由蔡某英用电台指挥邱某恭等7人驾驶渔船到达东经124°、北纬38°30'的指定海域,与一贩毒船只取得联系并接到冰毒后驶往日本海域。2000年1月6日,该船到达东经130°、北纬34°的海域等候交货时,被日本警方人赃俱获。从船上搜出冰毒10箱(15讼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退出赃款7.5万元。公安机关搜缴现金及物品:肖某某诺基亚手机两部,被告人肖某阁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蔡某东现金人民币2955元及摩托罗拉手机、小灵通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吴某万人民币500元,蔡某英安装电台一部,以及〃闽獅渔2992号〃船一艘。
   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吴某毯、吴某万犯走私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受境外毒贩肖某煌的指使联系船只、传递信息、检察院指控不当。
   其辩护人认为菲检察院指控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参与犯罪证据不足;认定肖某某参与四起走私毒品中的前三起的证据不足;肖某某起的是居间介绍的作用,是从犯;肖某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阁辩称:检察院指控其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依据不足。
   其辩护人辩称:检察院指控前三起毒品犯罪证据不足;认定的罪名依据不足;肖某阁是从犯;要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蔡某东辩称:以为要运一批药,不知是冰毒,是从犯。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东所起的作用在从犯中居次要作
用,其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认定前三起走私、运输冰毒证据不足,请求给蔡某东一个改造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吴某毯辩称没不知所运载的是毒品没检察院指控不当。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对运载的是药还是毒品不能确定没吴某毯处于从犯地位。
   被告人吴某万辩称:其被骗参与运输毒品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间,境外毒贩肖某煌(香港籍,原系晋江东石人)要被告人肖某某寻找船只走私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阁联系、肖某阁又找到蔡某东,由蔡某东联系到蔡某英(在逃,另案处理),蔡某英提出先由托运方出钱买船,然后在运输毒品费中扣除,经肖某某打电话与肖某煌协商决定后,肖某煌出资人民币42万元由肖某某交给肖某阁,再由肖某阁、蔡某东转交蔡某英购买了一艘铁壳旧渔船作为运输工具。
   2001年8月间,肖某煌从境外将走私毒品的运费汇给肖某某。由于所购船只机器出了故障,经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阁联系,肖某阁通过蔡某东又联系吴某辉(在逃),并商定运费为人民币28万元。吴某辉召集被告人吴某毯、吴某芳(在逃),吴某芳又召集其兄被告人吴某万共同参与。同月下旬,吴某辉在家中用电台指挥被告人吴某毯、吴某万及吴某芳等人驾驶〃闽獅渔2992号〃船到东经123°5(T、北纬3830'的指定海域从一船只接载13.5箱(每箱约15公斤,计约200公斤)冰毒运至东经122°40"14"、北纬1448,的菲律宾海域,将冰毒交给菲律宾毒贩。事后,由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肖某阁,再由肖某阁、蔡某东付给吴某辉运费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吴某毯分得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吴某万分得人民币8000元。肖某某分得人民币2.5万元、肖某阁分得人民币2.5万元(其
中分给蔡某东1万元),蔡某东共分得人民币2万元。
   2001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又采用同样的手段,用事先购买的铁壳船,由蔡某英在岸上用电台指挥,由邱某恭(已被日本福冈地方裁判所判刑)等人驾船前往东经123。50'、北纬38。30'朝鲜海域,先后两次从一船上接到冰毒50箱(每箱约15公斤,计约750公斤),运至菲律宾海域,将冰毒交给菲律宾毒贩。运费由肖某煌汇给肖某某,由境内人员进行分赃。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
   2001年12月下旬,肖某煌又与被告人肖某某联系出海运输毒品,并将运费汇给肖某某。同年12月28日,肖某某将运费及交接冰毒的时间、海域经纬度、联络暗号通过肖某阁、蔡某东转告蔡某英。当日由蔡某英用电台指挥邱某恭等7人驾驶渔船到达东经124°、北纬38°30'的指定海域,与一贩毒船只取得联系并接到冰毒后驶往日本海域。2000年1月6日,该船到达东经130°、北纬34°的海域等候交货时,被日本警方人赃俱获。从船上搜出冰毒10箱(150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退出赃款7.5万元。公安机关搜缴现金及物品:肖某某诺基亚手机两部,被告人肖某阁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蔡某东现金人民币2955元及摩托罗拉手机、小灵通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吴某万人民币500元,蔡某英安装电台一部,以及〃闽獅渔2992号〃船一艘。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外国警方证据
   日本警方证明证实:根据中国警方提供的情报,派舰、船跟踪监视,于2002年1月6日下午扣押嫌疑船只并抓获邱某恭等人的经过。
   日本警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抓获邱某恭等7人,扣押中国船籍铁质船,从船上搜到10箱物资,每箱有15包用乙烯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共150公斤,经日本警方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冰
毒),并有相应的照片证实。
   (3)日本警方扣押船上人员记录的五次航行经纬度的记录及密码表的纸条、联系的电话本、蔡某英的电话号码、海图等书证,证实。邱某恭等人联系运输毒品的海域和联络方法。
   书证
   从被告人蔡某东身上搜到记录经纬度的纸条两张,一张记录:130。、34。、119。55'、15°32';另一张记录:南122。40'14"、14°18',北123°50'、38°30',证实:交接毒品的经纬度海域。
   《出海船舶户口簿》证实:〃闽獅渔2992号〃船主系吴某万,吴某芳为船长,吴某兴为轮机长,吴某返为船员,并有"闽獅渔2992号〃船的照片在案佐证。
   公安机关扣押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联络毒品用的手机以及肖某某家属退款7.5万元、蔡某东2995元的收据在案佐证。
   从蔡某共家提取的蔡某英安放使用的电台一部的搜查记录、扣押清单及电台照片证实:电台作为运输毒品的联络工具。
   证人证言
   证人肖某章(系肖某某之子)证言证实:其先后5次帮他父亲肖某某到蔡某码钱庄取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与证人蔡某码证实境外(香港)有人以叶某湿(肖某章岳父,已死亡)的名字通过他在香港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5万元给肖某某,款项由肖某章分4至5次领回的证言相符。
   证人蔡某筑证言证实:约2000年间,吴某毯向他买过一套半球牌电台用于出海,价钱约人民币1万元左右。与吴某毯供述拿到预付款后即取钱买电台的供词相符。
   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邱某恭供述证实:受蔡某英雇佣和指挥,其任船长,与肖某明、黄某军、杨某彬等人,根据蔡某英指定的海域和联络暗号参与走私运输毒品已遂3次,共运输毒品60余箱,每箱重15公斤,共900余公斤。同案人杨某彬、肖某明、陈某、邱某某、
耿某胜、黄某军6人亦供述各自参与驾船走私运输毒品的经过。
   肖某某供称:受原同村的香港人肖某煌委托物色渔船运载冰毒。其同肖某阁联系,肖某阁提出先买船,其告诉肖某煌,谈妥后肖某煌派人送来42万元人民币,其便将这笔钱全部交给肖某阁购船。根据肖某煌指示的海域方位和联络暗号,转达给肖某阁,共运输毒品4次,最后一次被日本警方扣留。获取报酬7.5万元。
   被告人肖某阁供称:其受肖某某委托,帮他联系出海运输冰毒的船只。其找蔡某东,再通过蔡某东联系蔡某英,肖某某交给他人民币42万元买船,其把钱拿给蔡某东,由蔡某东拿给蔡某英买了一只铁壳船。根据肖某某转达的海域方位和联络暗号,其又转达给蔡某东,由蔡转达给蔡某英,蔡某英指挥船长,共参与走私运输毒品4起,共获利6,5万元。
   蔡某东供称:肖某阁找其帮助联系船只运输台湾人的冰毒。其找蔡某英与肖某阁三人在家里谈,敲定第一趟运费为人民币28万元。但蔡某英说自己没有船只,后肖某阁拿20万元来说台湾人要用这些钱买一只船运冰毒,其将钱转给蔡某英。其共介绍他人四次到海上运输毒品。有三次是蔡某英的船,另一次是吴某辉的船。四次都是在北朝鲜海域接的货,交货有三次在菲律宾海域。最后一次是在日本海域交货的每趟出海前都是由肖某阁用电话告诉其交接海域的经纬度,然后其再打电话告诉吴某辉、蔡某英的因怕忘了,还记在一张小纸条上,这纸条被公安扣押了。吴某辉、蔡某英分别负责岸上与海上联络。
   被告人吴某毯供称:与吴某辉到蔡某东家,蔡某东和肖某阁在家等,他们说有一批药要从丹东海域运往菲律宾,其说敢运。商定每趟运费28万元人民币,蔡某东抽2万元介绍费。吴某辉负责与蔡某东联系,其主要是负责从丹东海域接货,并送货到菲律宾海域。运载冰毒的船是"闽獅渔2992号〃,船主是吴某芳。接货是东经123°50'、北纬38°30'的丹东海域。送货是东经122°40'14"、北纬14°18'的菲律宾海域。其和吴某辉、吴某芳、蔡某东、肖某阁五个人事先都知道此次他们出海运载的是冰毒,不然运费也不会那么高,参与这次走私毒品的还有吴某万及两个外地人。接货的暗号
是,其将事先预定的一张面值一元的人民币交给对方船上的人。对方船上就交给14箱(其中一箱只有半箱)的冰毒,他们将这14箱冰毒放在船仓底。因遇台风,将船开回石狮市祥芝加油。后将船开到菲律宾海域。对方船上的人给一张面值100元的美金,其将货交给对方。运输的14箱(13箱半)冰毒的重量约350公斤。运载冰毒所用的"闽狮渔2992号〃,船主是吴某芳。要出海运载冰毒时,花了人民币9000元向蔡某筑购买了一台半球牌电台,放在吴某辉家中做联络用。其共赚了4.5万元。
   (6)吴某万供称:和其弟吴某芳合股购买一艘渔船——"闽狮渔2992号〃。参与吴某毯、吴某芳等人一起到东经123°50'、北纬38°30:海域去运输一批14箱约有350公斤重的"乌烟〃(注:闽南话,意为鸦片类毒品)到东经122°40'14〃、北纬14°18'的海域交给另一艘船上一个讲闽南话的人。这次运完,吴某芳拿给其人民币8000元o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吴某毯、吴某万为牟利,为他人跨国走私实施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积极联系寻找运输人员,交接购船款及运费,传递交接毒品的方位与暗号,多次参与走私、运输毒品活动,从中牟利。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均参与联络走私、运输冰毒作案四起,重量达1000公斤,被告人肖某某得利7.5万元,肖某阁获利6.5万元,蔡某东获利2万元,三被告人在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吴某毯、吴某万各参与走私、运输毒品作案一起,重约200公斤。吴某毯、吴某万明知是毒品而直接参与运载,吴某毯获利4.5元,吴某万获利0.8万元。各被告人参与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吴某毯、吴某万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主观上不知是运输毒品,因上诉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吴某毯、吴某万原均供称明知系运输毒品,其供述之间可相互印证,且客观上由他人提供资金,
购买专用船只,使用暗号,秘密运输,并获取高额运费,也应明知系运输毒品,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前三次走私、运输毒品的依据不足。经查。三被告人对先后实施四起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事实始终供认在案,同案人吴某毯、吴某万对参与第一起走私、运输毒品犯罪的供词亦可印证,并有根据吴某毯、吴某万的供述扣押在案的运输毒品工具渔船一艘以及蔡某东记载的运输毒品海域经纬度的纸条一张予以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均辩称系从犯一节,因各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不宜分主、从犯,按照各人的罪责予以确定刑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肖某阁、蔡某东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吴某毯、吴某万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六、法理解说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走私、贩卖购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购被告人肖某某辩称,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蔡某东辩称,其以为要运一批药,不知是冰毒。吴某毯辩称,其不知所运载的是毒品购吴某万辩称,其系被骗参与运输毒品。被告人均辩称主观上不明知是运输毒品购因此,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
   人民法院从两个方面认定被告人应当明知系运输毒品。一是客观上由他人提供资金,购买专用船只,使用暗号,秘密运输,并获取高额运费;二是被告人原均供称明知运输毒品,其供述之间可相互印证。
   本案涉及的另一重要法律问题是正确认定和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而仅有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从审判实践看,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走私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主犯,甚或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照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地类比,此案件的从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可能比彼案件的主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大,但对此案件从犯的处罚不必要重于彼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走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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