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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无罪案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杜均品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指派杜律师为其一审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与罗紫辉等人事先共谋实施低报重量偷逃关税和逃避海关监管夹藏废物的走私行为;在案指向黄某某授意陈金君指使徐朝、刘范平过假磅单的证据,只有陈金君一个人的供述,属于孤证,且本案事实、证据显示陈金君可能受罗紫辉等人指使或其他利益驱动作假磅单;在案证明黄某某明知货柜内夹藏废物的证据也只有陈绵盛一人的证言,同属孤证,且陈绵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与罗紫辉等人事先共谋实施低报重量偷逃关税和逃避海关监管夹藏废物的走私行为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与罗紫辉、刘志强共谋走私。恰恰相反,在案的事实证据证实,黄某某只是接受罗紫辉、刘志强的委托,根据他们提供的资料办理通关事项(附件)。
黄某某依据罗紫辉提供的资料代理报检报关,做到了“单单相符”。(附件)其主观上不知道罗紫辉提供的单证资料与实际装载货物(重量、品名)不符,没有走私故意。公诉机关没有将参与“合作”的刘志强列为共同被告,也说明了黄某某、刘志强、罗紫辉之间没有共谋走私的故意。在案指向刘志强、黄某某参与“合作”的证据是相同的。相同的事实、证据,应当平等对待。另外,侦查机关没有追诉具体实施报检、报关提交资料的孙绍波,也没有追究代理报关的万通报关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某明知“单货不符”的情况下,黄某某与其他经手报关的人员一样,应当认定其对罗紫辉提供报关资料与实际货物品名、重量不符的事实不知情。
综上,本案没有任何指向黄某某与罗紫辉、刘志强事先共谋共同走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明知“单货不符”仍报关报检。
二、在案指向黄某某授意陈金君指使徐朝、刘范平过假磅单的证据,只有陈金君一个人的供述,属于孤证,且本案事实、证据证实黄某某与货物关税没有利益关系无走私动机,陈金君可能受罗紫辉等人指使或其他利益驱动作假磅单。
1、黄某某没有指使陈金君作假磅单逃避关税的动机。
无论侦查阶段还是庭审阶段,黄某某都清楚明了的陈述了,其与罗紫辉、刘志强之间的关系,其只是负责从香港海运回东莞虎门宏业码头并负责安排大陆这边的报检报关并运到最终买家那里,期间的关税等费用是实报实销,然后再收取每个柜400元的费用。也就是说,关税无论多少,都是由罗紫辉支付。陈金君的供述:“黄某某跟我讲,缴税的钱都是刘志强拿给他”也予以印证。(附件)由此可见,无论关税多少,都不影响黄某某可实现的利益,其完全没有逃税的必要。也就是说,黄某某没有指使陈金君作假磅单逃避关税的犯罪动机。
2、指控黄某某授意陈金君指使徐朝、刘范平过假磅单只有陈金君的供述,属于孤证,且不具有真实性。
本案指向黄某某授意陈金君过假磅的证据只有陈金君一人的供述。而陈金君作为同案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供述是黄某某指使的供词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指控黄某某指使其作假过磅的证据。
①与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相矛盾。陈金君供述是黄某某主动安排让其找人在磅单上做手脚,并将找到徐朝、刘范平作假磅单的事都告诉黄某某了。然而,黄某某对此予以坚决否认,其从来没有指使陈金君作假过磅逃关税的事,也从来没有找徐朝、刘范平做任何事,也没有给过陈金君任何钱。(附件)
②与同案人徐朝的供述相互矛盾。陈金君供述其在安排徐朝作假过磅的过程告诉徐朝这些货是黄某某的,黄某某不会让他白帮忙的,每次给徐朝2000块时都告诉徐朝这是黄某某给他的。但是,徐朝供述其不知道货主是谁,陈金君给钱时没有说是黄某某给的,即使侦查机关诱导式提问,其仍坚持是陈金君给,而非是黄某某给的。关于钱款是否与黄某某有关,徐朝的供述与陈金君的供述之间存在冲突对立的矛盾。(附件)
③与同案人刘范平的供述也存在不一致的矛盾。陈金君供述在安排刘范平时说让她帮忙给黄某某的货柜过磅,黄某某不会忘记她,每月给1000元时也告诉了刘范平这钱是黄某某给的。然而,刘范平供述,陈金君只是让其帮忙过磅,给钱时也只是说拿去喝茶,其他什么都没有说。(附件)
根据证据规则及证明标准,陈金君供述是黄某某指使的,与在案其他查证的事实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黄某某指使陈金君的证据。换言之,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某某指使陈金君。
3、在案证据证明陈金君存在受他人指使或其他利益驱动作假过磅的可能性。
承上所述,在案证据证明黄某某指使陈金君作假尚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陈金君是受他人指使或其他利益驱动的可能性。且这些其他可能性,本案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陈金君可能受罗紫辉(或刘志强)的指使。
在案的大量证据显示,陈金君与罗紫辉联系甚密,直接受罗紫辉的指挥,听命于罗紫辉,且陈金君接受罗紫辉提供的货柜第一手资料。(附件)这些资料可能就是陈金君拿给徐朝作假过磅的资料。刘志强(或罗紫辉)指派“小陈”指挥、监督货物在码头商检。而陈金君与“小陈”联系密切,每次货到小陈都在,如果小陈没到,陈金君都会打电话给小陈来码头看货。(附件)
上述事实,不得不让人生疑。黄某某负责报关报检,为什么刘志强(阿辉)还要指派小陈亲临码头?有什么目的?为什么货到码头小陈也到码头?为什么货到“小陈”没到陈金君会电话通知“小陈”?为什么陈金君与罗紫辉、刘志强来往如此频繁、紧密?陈金君作为一个在码头工作10多年的“老江湖”,真的只是为了赚一万元的运输回扣而甘冒如此大的风险?在案的事实、证据,无法排除陈金君受罗紫辉或刘志强的指使作假过磅单的可能性。    
陈金君可能出于其他利益驱动而指使他人作假磅单。
从本案证据所展示的表象来看,陈金君似乎只是一个听命于他人的马仔,是一个长期帮助他人(2006年至2008年)偷税且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好人”。但正因如此,让人费解,陈金君为什么要指使他人制作假磅单呢?在案证据虽不能证实其原始动机,但却可以证实陈金君2006年、2007年、2008年长期指使徐朝或刘范平过假磅单,存在其他利益驱动的可能性。(附件)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黄某某指使陈金君作假磅单,在案证据也无法排除陈金君作假磅单存在受他人指使或其他动机可能性的合理怀疑,因此,没有达到刑事证明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黄某某指使陈金君作假磅单!
三、在案证明黄某某明知货柜内夹藏废物的直接证据只有陈绵盛一人的证言,属孤证,陈绵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及本案其他品格证据都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黄某某明知货柜内夹藏废物
综观本案全部证据,指向陈金君明知货柜内夹藏废物的直接证据只有陈绵盛的证言,还有三个品格证据,即唐海荣的证言,陈金君、舒荣华的供述。但因陈绵盛与货柜夹藏废物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且属孤证。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在案的这些证据不能证实黄某某明知货柜内夹藏废物。
1、陈绵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属孤证,且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陈绵盛的陈述,陈绵盛作为被查获废物的货主,明知货柜内夹藏废物仍然进口,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无论黄某某或罗紫辉怎么说,都构成走私罪的共犯,应该被追诉。但陈绵盛并没有受到追诉。陈绵盛是否与侦查机关存在某种交易,其中原由不得而知。但这些都足以说明陈绵盛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对于陈绵盛陈述曾通过电话告知黄某某货柜内夹藏其他废物,黄某某坚决否认。黄某某供述其虽与陈绵盛见过面,但只是介绍陈绵盛与阿辉联系包税进口的事项。事实上,确实是阿辉与陈绵盛具体商量、实施包税进口事宜。黄某某自见面以后至货柜到达码头即115日之前,从未与陈绵盛有过任何电话联系,侦查机关曾调取黄某某的通话记录对此也予以证实。陈绵盛供述其告诉黄某某是通过电话的方式,也直接说明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此外,陈绵盛专门从事废塑料进口,(附件)对哪些废塑胶能够进口,哪些不能进口了如指掌,还需问黄某某是否能够进口?
罗宏标具体负责陈绵盛等货主货物在香港装柜,与阿辉联系等具体事项,其证言中从未提到关于货柜夹藏废物的事实。陈绵盛的“管家”郑衍柱专门负责陈绵盛货物进口事项,其证言中也从未提到货柜内夹藏废物的事实。
由上可见,陈绵盛半路杀出“电话告诉黄某某夹藏废物”,于情于理于法都让人匪夷所思!陈绵盛作为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太多的不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因此,陈绵盛的谎言,不能作为认定黄某某明知货柜内夹藏废物的证据。
2、在案品格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具有真实性。
本案指控黄某某等人走私废物,是针对2008116日查扣的34个货柜。然而,唐海荣的证言所指向的废物发生在20071月份,陈金君、舒荣华供述的两单事实发生在2008910月份,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属品格证据。对于品格证据,无论其真实于否,因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就本案这三份证品格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①唐海荣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唐海荣陈述20071月份,曾电话告诉黄某某,其陈姓朋友货柜内装有废键盘,并将注明有废键盘及相应柜号的香港浩耀公司磅单传真给了黄某某。对此,黄某某予以否认,其从来没有和唐海荣讨论过关于进口废键盘的事情,也没有收到过这些传真。
从两份传真本身来看,唐海荣注明‘GRTV8100060’货柜里装有废旧键盘,但陈生发给他的是00LU5441480货柜旁边标注“键盘、三排塑胶”。两份传真不一致,是唐海荣自作聪明编的,还是这本身就只是个故事?
唐海荣提到的这个朋友“陈生”何许人也?帮助其做生意怎么会名字都不知道呢?如果真有此节事实,唐海荣与其陈姓朋友,属于走私共犯,难逃法网。但唐海荣没有受到追诉,而且面对强大的权力机关可以不告诉陈姓朋友的基本情况,可见其中必有原委。还有侦查机关拿给唐海荣签认的两份传真来源何处?侦查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关搜查、扣押方面的说明。上述一系列疑问,在案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合理解释或排除。那就只能说明唐海荣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②陈金君、舒荣华的供述矛盾重重,不具有真实性。
陈金君的供述本身相互矛盾。黄某某是否在场,陈金君的供述前后矛盾。(附件)现场到底有哪些人,陈金君的供述也反复无常。(附件)
同样,舒荣华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多是猜测之词,不具有真实性。关于黄某某是否在场的证言,前后完全对立。(附件)除此,舒荣华关于黄某某、陈金君是否明知货柜内夹藏电瓶的证言都是猜疑、推测之词。(附件)其证言缺乏证据所应具备的客观性,不具有真实性。
除此,陈金君的供述与舒荣华的证言相互矛盾,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转藏的对象不同;转藏对象的包装不同;转藏的时间不同;
转藏过程不同;在场人数也不一致。(附件)
陈金君与舒荣华的供述存在如此之多的矛盾,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两人的供述指向根本就不具有同一性,即指向的不是相同次的转藏废物。如果这样,两人的供述都属于孤证。根据证据规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或一份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转藏废物的事实不能认定。二则是两人供述的指向具有同一性。但因两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属根本性矛盾,在案没有证据予以排除或作合理解释,因此,不具有真实性。
关于转藏废物事实是否存在,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在海关监管货场转藏货柜内的废物可能性有多大。根据海关对货场的监管规定,码头都装有摄像头,有武警巡逻,货柜关锁是在武警严密监视下开、关。如此严密的监管措施,虽不能绝对排除陈金君等人可以趁隙转藏的可能性,但至少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
2、陈金君供述第一次转藏废电瓶从时间上不可能完成。开柜放气到商检人员到达现场相差不过一个小时。但陈金君在一个小时内,卸完九或十个货柜,把78包废电瓶从货柜移到墙边,用帆布盖不住,又从墙边移到空柜,同时,中间还出现插曲:编织袋散了,电瓶散了一地,重新捡回装袋转至空柜。一个小时内要做完这么多事,且在冒着武警可能发现高度紧张心里支配下完成。这让人难以置信!
综上,陈金君、舒荣华供述20089月、10份转藏废物的事实客观不存在。公诉机关通过唐海荣的证言、陈金君的供述、舒荣华的证言论证黄某某曾经利用夹藏方式走私废物,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陈绵盛的证言属孤证,且不具有真实性的论证。本案不能证明黄某某明知货柜内夹藏废物,其没有走私废物的故意。
 
 
 
 
 
 
 
 
 
 
 
四、本案计算低报重量的磅单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统计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计算货物实际重量的依据都是磅单。磅单,作为载明货物重量的一种证据形式,其必须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和属性,即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然而,本案所调查收集的磅单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
1、本案磅单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第二条之规定,地磅属于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只有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如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不得使用。(附件)
根据《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以及参照《深圳市公正称重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正称重站必须经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及资格认可,且有保证称重准确性、可靠性和公正性的管理措施和管理制度,建立管理手册;司秤人员也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方可持证挂牌上岗;称重设备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检定合格证。(附件2
也就是说,称重(磅单)合法有效,地磅、司秤人员、称重公正站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条件。如果存在地磅不合格,或者司秤人员不具称重资格,或者称重公正站缺乏资格等任何一种情形,都将导致磅单不具有合法性。
纵观在案证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褔志称重公正站(东风油站过磅)、围华称重公正站(嘉燃油站内)以及恒达四海公司仓库旁边的地磅经检定合格,司秤人员和称重公正站具有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
更重要的是,在案磅单不具有完整性。首先,磅单都没有载明司秤人员,更不用说其是否具有称重资格,磅单所盖印章为“财务专用章”并非标准的“公正数据专用章”。其次,磅单注明的车号只有车辆未数,自编物料编号也只是集装箱编号未数。只有简单的尾数,无论是车牌号码还是集装箱编号,都存在多种可能性,并不具有惟一性。
因此,现有证据表明,本案的磅单(称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本案磅单缺乏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真实可靠。然而,在案磅单,都是商业运作下产生的磅单。过磅商家其利益与货物重量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市场中不乏一些商家在磅单上作手脚,夸大货物重量,从而多收取过磅费。换言之,本案的商业磅单准确度如何无法确定,其不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至此,如果没有公正的、中立的机构来对此作出结论,而仅凭这些磅单来计算货物实际重量,就有失公允!
综上,一个称重本身都没有法定资格,且是在商业利益驱动下产生的磅单,用于关乎公民自由、生命的刑事诉讼,就显得相当儿戏!
(二)《黄某某涉案货物申报重量与实际重量对比明细表》统计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黄某某涉案货物申报重量与实际重量对比明细表》所载明的数据,结合在案相关证据,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分类
序号
名称
数据目录
少报重量(总计)

恒达四海货主的货物重量
1
只有一次过磅重量,没有收货重量
711-131620333467102104106115116117-133137-140142-143,共37项。
356952
2
只有一次收货重量,没有其他过磅重量的
6314450961036
 
 
35515
3
有过磅重量,但没有过磅单。
41-4394,共4
28310
4
有过磅重量,但磅重来源不明。
3657项,共2
17020
恒达四海的货物重量
1
有第一次过磅重量、第二次收货重量
1822252628486870758288-899197-98111-114118-119134-136141。共25项。
 
2
没有第一次过磅重量,只有第二次收货重量
23525364666972-7476-8183-859299-100108-11034
185021
合计
622818
综合比较分析《明细表》,数据本身存在以下问题:
1、有些收货重量、过磅重量来源不明。
根据海关计算的一般公式,无论是依据东风或嘉燃的过磅重量还是货主收货重量确定货物实际重量,都必须有确切的过磅重量。但在案有些数据只有一个收货重量或过磅重量,但却没有过磅单,或者未对该过磅重量来源予以说明,属来源不明。上述表中(非恒达四海公司)第234项下项的数据就属于该种情形。对于来源不明的证据,根据证据审查的基本规则,应予以剔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将与本案无关的数据计入总重量。根据陈金君、舒荣华的供述,运输的货柜只在东风油站过磅站和嘉燃油站过磅站两个地方过磅,但计算的数据却将在虎门钢材磅站数据计入。比如《明细表》第十四项数据,虎门钢材磅站过磅重量20730千克,该单申报重量为15300千克,低报重量4630千克。如此大的数据计入总重量,显然核计的偷逃税额不公平。
3、只有收货重量或过磅重量,没有其他证据补强,不能仅凭此作为定案依据。无论是物证还是书证,都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但本案只有收货重量或过磅重量,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属于无法查证的情形,其是否客观真实,无法证明。上述列表(非恒达四海)第1项和(恒达四海)第2项数据,都属于该种没有证据印证其重量真实性的数据。
上述三项数据,低报重量共计622818千克,应从低报总量中予以扣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事实、证据虽众多,但指向黄某某构成走私罪的证据仅限于“陈金君的供述”和“陈绵盛的证言”。仅凭此,无论如何都是达不到刑事证明标准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恳请法庭依法判处黄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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