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认定
林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林走私普通货物
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2月25曰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2001年3月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04年5月31日又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代理进口公司,委托被告人林某负责通关、跟单、提货业务。2003年9月,同案人曾某某与被告人林某谈及在某口岸进口货物较顺^U的情况时,提出要在进口货柜中挟带与申报品名不符的货物,同时许诺给被告人林某增加报酬,被告人林某表示同意。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间,同案人曾某某在某口岸进口白板纸、纸
箱板时,多次挟带"柯尼卡〃、"富士〃相纸及散装机械等货物。海关放行后,被告人林某联系拖车将走私货物拖到其租用的位于涵江商业城的仓库,换车后发往广东等地销售。2004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同案人曾某某又走私进口六个装有彩色扩印机、相纸、拷贝胶片等货物的货柜时,被某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被告人林某获知货柜被查后当即将报关单证烧毁并出逃,5月31日在安徽合肥市被抓获归案带经海关计核、该六柜走私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9068408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20787.87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曾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手段,走私货物完税价格人民币9068408元,偷逃应缴税额4520787.87元。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辩称:曾某某和其谈挟带货物时其没有表示同意,曾某某也没有许诺给其多少报酬;其租用仓库是用于正常业务而不是用于走私;曾某某派专人负责走私事宜,其只是负责处理前期的业务。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03年9月同案人曾某某与被告人林某谈及在进口货柜中挟带与申报品名不符的货物,同时许诺给被告人林某增加报酬,被告人林某表示同意和指控被告人林某把走私的货物发往广东销售,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林某偷逃税款的数量、价格不实;被告人林某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间,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代理进口公司,委托被告人林某负责通关、跟单、提货业务,拟在某关区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再生橡胶、白板纸、箱
纸等货物。2003年1月1曰,黄某某以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合同,开始在某海关办理进口业务。2003年9月间,曾某某与被告人林某谈及在某口岸进口货物较顺利的情况时,提出欲在进口货柜中挟带与申报品名不符的货物。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间,曾某某在某口岸进口白板纸、纸箱板,多次挟带"柯尼卡〃、"富士〃相纸及散装机械等货物。海关放行后,林某联系拖车将货物运到其租用的某商业城仓库,后发往广东等地销售。在曾某某的授意下,2004年3月23曰黄某某又以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市艾力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曾某某、林某等继续以同样手段走私进口相纸等货物,运往广东等地销售。同年5月21日,林某、曾某某又走私进口六个装有彩色扩印机、相纸、拷贝胶片等货物的货柜,林某在以白板纸、箱纸板品名委托报关行报关时。被某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被告人林某获知货柜被查后当即将报关单证烧毁并出逃,2004年5月31日在安徽合肥市被抓获归案。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六柜走私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9068408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520787.87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03年11月,其听林某说他当时跟晋江一个叫〃吓奇〃的人一起做进口业务。2003年底其曾两三次同被告人林某一起到林某在某商业城租用的仓库,看见林某指挥搬运工搬运从码头运到仓库的集装箱中的货物。联系某运站的货车把集装箱中的货物转运走。其看见的货物有大包、小包,有轻的、有重的,有些可能是机械。转运走的货物一般都是运到广东口深圳一带用听林某讲小包的一包就值六七百元。现场还看到一个叫小袁的江西人是"吓奇用。
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曾在某商业城租用一间仓库,其曾数次和林某一起到此仓库,也曾帮林某付过两三次房租。其在
每次和林某到仓库时,集装箱货柜已送到,林某都提前联系普通货车,其帮林某到商业城附近叫搬运工。小袁负责清点货物,林某指挥搬运工将货柜尾的一部分货物卸在仓库内,然后货车和货柜尾对接,搬运车直接将货柜中剩余的货物驳到货车中,然后货车再直接将货物转运去广东一带。其看见转运走的货物有"柯尼卡〃、"富士〃相纸,还有用木板包装的货物。此外,其还曾数次帮林某到车站取报关材料,转交给报关员。2004年5月20日上午,林某打电话叫其到他的女朋友小冷处取报关材料后到报关行,将报关材料放在报关员小唐办公桌上。同月22日上午,林某叫其将某商业城仓库的租金结清,第二天小袁叫其帮助开仓库的门,小袁带一部不是常见的货车将仓库里的东西运走。
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夏天开始帮林某联系林某荣所在的闽运货车队从某商业城装货运输到广东。其曾去某商业城仓库两三次,去时与林某在一起的有林某辉、陈某和外地人内小袁每。在现场其都看见集装箱中的货直接卸到货车中,也有一部分卸在仓库中,但不多,小袁在现场负责清点货物,装卸的货有"富士曾、〃柯尼卡曾相纸,还有机械。
证人林某荣证言证实:2003年夏天开始王某某介绍林某雇佣其车队到某商业城装货运去广东。其派去运货的司机主要是陈某国每陈某俊、林某斌,其曾听司机说运的货是相片纸和机械之类的东西,运费一般都和林某结算,有时林某没空,就将有关单证交王某某代为结算,其在装货现场曾看见一个讲普通话的外地人。
证人陈某建证言证实:2003年12月的一天,林某荣叫其开车到某商业城装货运到广东。其到某商业城后,货主林某叫其把车尾对准集装箱驳货,后叫其送到广州。至今其送四五趟,送的货是包装好的"柯尼卡与相纸。在装货现场还有一个外地人在清点货物数量。运费找林某结算,拿现金。
证人陈某俊证言证实: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被林某荣派去送林某的货去广州。每次其都是将货车开到某商业城的装货地点,从集装箱柜中直接卸货到其车中,货主林某曾告诉其是相片纸
和机械运费和林某结算。运货现场有一个外地人在清点货物。
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受鸿安达公司指派,曾多次将新力公司和艾力艾公司的集装箱从秀屿码头运到北岸木业公司附近的公路上;艾力艾公司的货是林某报关的;听说货是林某的。
证人黄某兰的证言证实:2003年有两个男青年向其租用位于涵江商业城的店面作仓库,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其中一个较矮的人在合同中签上〃陈勇〃的名字;店面租到2004年5月,他们把东西都搬走后就没有租了;仓库里的货都是用集装箱运来的,但运来时卸在仓库里的货不多。大多数是当场卸到另一辆车里又拉A司o
证人林某平的证言证实:经陈某介绍,2003年1月1曰,黄某某以"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任经理的某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进口代理合同。新力公司从2002年12月开始为该公司代理进口至2004年3月,代理进口的是再生橡胶、箱板纸、白板纸三种货物其公司负责在报关材料上盖章,没有采取其他监督措施,代理费由唐某珊或黄某某结算。
证人余某丹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新力公司自2002年12月开始为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其公司只负责在唐某珊拿来的有关单证上加盖公司印章,不负责报关、报检手续。代理期间,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是聚氯乙烯、再生橡胶、白板纸和箱板纸。
证人林某琢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12月介绍黄某某与新力公司的林某平洽谈代理进口事宜。
证人唐某珊证言及其自书的证明材料证实: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黄某某委托其进行报关业务。黄某某原先是通过某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代理进口业务,主要进口货物为白板纸、箱板纸。被告人林某在黄某某委托报关业务中负责与报关行联系办理报关手续,提供报关所需单证的事宜。报关费用报关行是向黄某某收取的。刚开始进口的几票〃白板纸〃械〃箱纸板〃。海关曾布控查验,
其曾到现场配合海关查验,查验时林某代表货主在场。以后海关直接放行,提货时其就没有到场。2004年5月20日上午,其接手代理某市艾力艾贸易有限公司的两票业务,其中一票是进口"白板纸",四个20尺货柜;另一票是进口箱纸板,两个40尺的货柜。2004年5月20日上午,林某打电话告诉其这六个货柜的有关报关单证已放在其办公桌上,21日上午,其将有关材料拿到商检局报检,后接到林某电话,叫其将这两票的有关材料交还他,十几分钟后,林某就将有关材料拿走。报关材料中其只找艾力艾公司蔡某盖的公章,未填写其中的具体内容,也未加盖报关行的公章。
证人林某敏证言证实:2004年5月20日唐某珊因没空,叫其帮她把进口材料拿到艾力艾公司找蔡某盖章。
证人潘德某证言证实:2004年初,黄某某以"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任总经理的某市艾力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黄某某代理进口白板纸。其公司只负责在黄某某方提供的单证上盖章。公司的具体业务由公司职员蔡某负责的事实。
证人蔡某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艾力艾公司自2003年底或2004年初开始与一个叫〃阿兵〃的人签订协议,为〃阿兵’代理进口货物。到目前代理进口不到20票的货物,其中大部分是进口纸板,有两三票是机械。〃阿兵〃进口的机械都是从福州口岸进来,纸板都是从某口岸进来。其公司只负责在〃阿兵写或唐某珊提供的报关单证上盖章。2004年5月21日上午,〃阿兵〃找其盖了几份代理进口针织机的单证,唐某珊也找其盖了一些黄某某委托代理进口白板纸、箱纸板的单证。20日,唐某珊叫她的丈夫找其盖了一些黄某某委托代理进口白板纸、箱纸板的单证。
证人杨某斌证言证实:2003年底,公司总经理交代其起草一份其公司代理进口箱纸板、白板纸及机械的合同。2004年3月其将其草拟的合同交给黄某某签名,黄某某没有当场签,以后黄将签完整的合同交给其作为正式合同。黄某某从2003年底就开始委托其公司代理进口机械、箱纸板、白板纸,至2004年5月共进口多票。
(17)证人许某章、谢某琼证言证实:2003年7月前,林某委托其所在的厦门某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两三票白板纸等货物。
2.物证、书证
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证实:某海关缉私分局现场查获被告人林某走私的六货柜机械、相纸、汽车配件等走私物品。
企业查询反馈单证实:〃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虚假公司。
提取笔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证实:侦查机关向唐某珊提取到涉案六货柜走私物品的部分报关材料。
进出口货物船单、到货通知书证实:涉案六柜走私货物是以聚氯乙烯粒、白板纸、箱纸板等名称由福建某某国际业务代理有限公司船运进口的。
报检委托单、入境货物通关单、提货单、发票证实:涉案六柜走私货物是以箱纸板、白板纸、再生橡胶等名义在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的。
被告人林某电话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某和同案人曾某某、黄某某等通话的事实。
房屋租赁合同、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以〃陈勇〃的名义向黄某兰租用位于某商业城二期的店面,用于走私。
某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某市艾力艾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此二企业具有商品进出口权利。
进口代理协议证实:同案人黄某某以〃福州某贸易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与新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合同的事实。
(10代理进口协议证实:同案人黄某某以〃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艾力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合同的事实。
(11)秀屿港集装箱运输派车单、行李包裹运输专用发票、提货手续发票、出入境检验检疫收款收据、解放军通用收费发票、报关行收款收据、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进口舱单更正申请、海关专用缴款书、装箱单、入境货物通关单、货物查验作业单、合同、货物查验记录表、报关委托书、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证实:被告人林某、同案人黄某某曾多次以"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某市艾力艾贸易有限公司、某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厦门某进出口公司进口箱纸板、白板纸等货物的事实。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的有关书证、物证。
赃物诺基亚7250型、三星5708型手机各一部,经被告人林某辨认为本案的作案工具。
〃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经同案人黄某某辨认为本案作案工具。
(2001)某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缓刑考察期至2004年4月12日止的事实。
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物品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六柜走私物品已经海关依法拍卖、处理的事实。
鉴定结论
鉴定聘请书、证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人林某涉案走私的六货柜走私货物完税价格为9068408元,偷逃税款4520787.87元。
被告人供述
同案人黄某某供述证实:自2003年6月、7月开始,同案人曾某某委派其联系进口代理公司代理进口再生橡胶、聚氯乙烯等货物,后其找了某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并以“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新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2004年3月,其将进口业务转为委托艾力艾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进口时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和艾力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某海关代理进口的报关业务由其委托市报关行的唐某珊代理报关。报关单证由曾某某通过被告人林某交给唐某珊,由唐某珊拿到代理进口公司盖章。报关费用由唐某珊将有关票据交给其,由其转给曾某某。从福州口岸进口的货物单证其拿到代理进口公司盖章。其不知是否有〃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只有一个曾某某拿的该公司的公章,并一直由其保管使用曾曾某某在某口岸进口的货物是聚氯乙烯、白板纸、箱纸板、再生橡胶,没有进口机械。2004年5月21日下午,曾某某告诉其某海关的货柜出事,叫其关掉手机外出躲避。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了查明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曾某某等,以伪报货物品名手段,走私货物完税价格9068408元,偷逃应缴税额4520787.8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前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5条、第64条、第77条第1款、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和扣押在某海关缉私分局处的本案走私货物(扣押物品详见附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法理解说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这是一起证据十分确凿的走私普通货物的案件。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一般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6条规定,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与同案人曾某某等人,以伪报货物品名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完税价格人民币9068408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520787.87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的走私犯罪行为。林某的走私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海关偷逃税款核定鉴定书、各种书证与被告人供认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这些走私物品的数量有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的六货柜走私物品的现场照片和扣押清单为证;其走私普通货物的价值及偷逃税额系经有权作出评估的部门依法出具,评估客观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走私行为是否构成未遂以及其在与他人共同走私犯罪中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走私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构成既遂,至于他以伪报、瞒报的欺骗手段委托报关行进行报关,报关材料虽然尚未呈送海关,但主要是因被告人林某发现犯罪行为已暴露而故意销毁罪证,且走私的货物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因此法院认定林某走私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被告人林某在本案走私犯罪中,主要负责走私物品的通关事宜,并在走私物品通关后雇车辆将走私物品转移,其在通关走私的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作用关键,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法院不予认定其从犯的性质也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曾经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符合数罪并罚的条件。所谓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则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在考验期间没有犯新罪,也没有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
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第77条第1款还特别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中,林某就是属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撤销2001年所作出对林某的缓刑判决,按照原判决中实际应当执行的刑罚连同本案应当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制度或原则,决定实际应当执行的刑罚。所谓"数罪并罚",是指同一个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两个以上罪行的,或者在判决以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在刑罚执行中又发现新罪或漏判之罪的,应将数罪合并处理的制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原则精神,对林某前后的走私普通货物罪进行数罪并罚,对本案判处有期徒刑13年,与2001年判处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未执行的3年有期徒刑相加,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