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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渝骏诈骗案-单位犯罪和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110网律师
黄渝骏诈骗案-单位犯罪和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一、基本情况案由:诈骗
被告人:黄渝骏,男,54岁,香港人,南宁健源乐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协第七、八届委员。2003年5月16曰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广西分公司)曾向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西区分行)贷款,借给被告人黄渝骏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南宁健源乐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使用。1995年3月初,中包广西分公司无力还贷,为达到非法获取银行外汇用于两公司还贷及投资等目的,被告人黄渝骏与原中包广西分公司总经理兰芝权、贸易发展部经理黄显和(均另案处理)共谋后,于同年3月15日分别用中包广西分公司、香
港健源乐发展总公司和南宁健源乐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4000吨铜板纸总价为412万美元的虚假合同,并以中包广西分公司自营进口为名,向中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申请开立不可撤销270天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编号:LC4800096/95),用于中包公司广西分公司进口4000吨铜板纸。被告人黄渝骏作为卖方,在香港伪造信用证项下单据(商业发票2份、装箱单5份),连同银行商业汇票,通过香港美洲银行寄给中行广西区分行。中包广西分公司向中行广西区分行出具虚假的收到货物证明,并由黄显和代表中包广西分公司于1995年4月19日在进口单据通知单上签字"同意承兑"。1995年5月,被告人黄渝骏收到中行广西区分行"双签"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即在香港美洲银行背书,将信用证总金额412万美元贴现出370万美元。199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渝骏将370万美元转入南宁健源乐公司在中行广西区分行的82514178账户。同月18日,被告人黄渝骏将370万美元转入南宁市外汇管理局,调汇得30556844元人民币,存入南宁健源乐公司在中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810010688账户。南宁健源乐公司分别用以还贷、支付购买土地款、还欠款等。其中主要款项的去向是:1995年5月19曰、25曰共转出人民币1170万元给中包广西分公司;5月22曰转1500万元人民币到广西区国地资源管理局,用于该公司购买土地款;5月18曰转100万元到黄渝骏在桂林健源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用于还款;5月19日转100万元给南宁市宝盛贸易公司用于还款。中行广西区分行在19%年1月22曰远期付款期内向纽约化学银行垫付货物本金和利息共计4434665美元。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渝骏构成诈骗
非。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渝骏辩称:4000吨铜板纸进口买卖合同不是伪造的,
香港健源乐公司因无法供货而改为境外贴现将款汇回中包广西分公司。南宁健源乐公司是向中包广西分公司借款,且已还清,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的犯罪主体应是单位,签订合作协议
的是单位法人,受益人是单位,黄渝骏个人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故意和行为。本案发生在1995年,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此,起诉书指控黄渝骏犯诈骗罪不成
立。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公诉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渝骏、兰芝权、黄显和的供述,互相印证他们合谋的过程以及黄渝骏伙同兰芝权、黄显和用签订虚假买卖4000吨铜板纸的合同,向中行广西区分行申请开立27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由黄渝骏伪造货物发票,到香港贴现370万美元,而后瓜分赃款的过程。
证人证言
证人蓬杰(中行广西区分行进口科副科长)、李秀联(中行广西区分行结算处副处长)证言证实:中包广西分公司以买卖4000吨铜板纸为名,向中行广西区分行申请开立27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行广西区分行开出信用证以及该银行与香港美洲银行关于该笔信用证业务往来,为中包广西分公司垫付货款本金和利息4434665美元并无法收回。
3书证
(1)中包广西分公司与香港健源乐发展总公司、南宁健源乐成片土地开发公司签订的4000吨铜板纸的"合作协议"1份,中包广西分公司"开证申请承诺书"、"保证函"1份,授权黄显和以公司名义签字的"证明",黄渝骏在香港伪造进口单据并由香港美洲银行向中行广西区分行发送的通知书,中包广西分公司向中行广西区分行开出的收到铜板纸4000吨的虚假说明,上述书证证实:黄渝骏伙同兰芝权、黄显和以公司名义签订虚假进口协议,虚构进口4000吨铜板纸,骗取中行广西区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中行广西区分行开具的信用证和付款保证函、中行广西区分行开出的27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进口物资人民币付款保证书证实:中行广西区分行向中包广西分公司开出信用证。
中包广西区分行与香港美洲银行、纽约化学银行信用证业务往来的有关书证证实:中行广西区分行与香港美洲银行、纽约化学银行的信用证业务往来,并由中行广西区分行向纽约化学银行垫付虚假进口4000吨铜板纸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434665美元。
防城海关、防城港务局、防城外轮公司、外运防城公司的证明证实:没有4000吨铜板纸进口。
中行广西区分行82514178账户的转账单5份证实:黄渝骏将370万美元转入南宁健源乐公司。
卖出外汇委托书,现汇成交书、进账单3份证实:黄渝骏将370万美元转入南宁外汇管理局兑换成30556844元人民币,存入南宁健源乐公司在中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810010688账户。
中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810010688账户转账单及单位收款单据证实:30556844元人民币款项的去向,其中1170万元转到中包广西分公司,1500万元转到广西区国土资源管理局,100万元转到桂源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100万元转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100万元转给南宁市宝盛贸易公司。
中行广西区分行催款函及证明、不良资产剥离有关材料、债权数额核对单、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中行广西区分行与中包广西分公司的债权确认书证实:中行广西区分行垫付货物本金和利息共计4434665美元无法收回。
南宁健源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渝骏与中包广西分公司兰芝权、黄显和为达到非法获取银行外汇,以用于其两公司还贷等目的,相互勾结,签订虚假进口一吨铜板纸买卖合同,骗取中行广西区分行开出货物总金额为412万美元的270天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黄渝骏明知无货可供,却在香港伪造信用证项下单据,在香港美洲银行背书,将信用证总金额412万美元贴现出370万美元后,转入南宁市外汇管理局,调汇得人民币30556844元,分别用于还贷、支付购买土地款、归还欠款等,其行为属于信用证诈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黄渝骏作为南宁健源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所实施的上述信用证诈骗行为,应当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针对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解释,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等同于相关法律的时间效力。故公诉机关指控黄渝骏犯诈骗罪成立。作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渝骏应对造成中行广西区分行垫付虚假货物本金和利息共计4434665美元未能收回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黄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条、第5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渝骏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六、法理解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单位犯罪和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信用证诈骗事实发生在1995年3月,应适用1979年刑法。而该法没有对单位处罚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3条中把单位信用证犯罪作为独立罪名,规定了构成单位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追究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1996年12月16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i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众所周知,司法解释本身不是创设法律,而是在法律应用过程中针对相关情况作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就是针对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而作出的,因此对以后审理的所有诈骗案件均有法律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具体到本案,虽然案件事实发生在1995年3月,但其审理是在司法解释作出之后,当然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进行处理,这从法理上讲亦无不妥,且该司法解释亦没有违背对原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只处罚个人不处罚单位的原则。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1979年刑法是将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作为个人犯罪看待的,但这并不是说法律没有规定单位是犯罪主体,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的个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黄渝骏明知无货可供,但为了达到非法获取银行外汇的目的,在香港伪造信用证项下单据,在香港美洲银行背书,将信用证金额贴现后,用该款还贷、支付购买土地款及归还欠款等。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黄渝骏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当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裁判时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就应当认定是犯罪,并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因此,法院对被告人黄渝骏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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