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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发布日期:2012-12-05    作者:王成律师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网友认为,无论从时间的角度还是制定中的法律争议问题看,《解释》第七条都不应该有溯及力。这一问题涉及到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据此,《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效力也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施行期间。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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