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要求支付停工工资、停工津贴及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xxxx,现住湖南省株洲石峰区一村散户xx。联系电话:1376233xxxx.
被告: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
联系电话:28465803。
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董事长。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372.5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343.1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停工津贴3482.4元。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382元(指差额部分)。
(5)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317.1元(指差额部分,时间为2012年5月-2013年4月期间的)。
(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7614元。
(7)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807元。
(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1903.5元.。
以上金额合计:
事实与理由:
原告刘某于2006年5月22日开始进入被告株洲九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镗床工作,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性质的《临时劳务协议书》,协议期为1年,自2006年5月22日-2007年5月21日止,其中约定试用期1个月。
上述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及时办理社保。直到2007年11月24日,被告才与原告续签了一份2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4日-2009年11月24日止,又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但被告并没有把该份劳动合同给原告一份。
2010年1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现该合同尚未到期。
自2013年1月开始,由于被告搬厂房,相关设备需重新安装调试,加之2013年3月8日由原告和原告师傅唐卫国两人操作的机床设备又坏了,直到2013年3月18日才正式调试维修好相关设备,被告便一直无法安排原告正常工作,被告先是让原告在家待岗了近两个月,后便强行把原告从机床安排到铸件事业部,但由于工作岗位不对口,原告也只能跟着学习一下,整天也无事可干。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回原岗位上班,负责人告知不行,要求自动辞职或自行找人力资源部。2013年18日下午,机床设备修好了,原告去上晚班时被告知已被公司出名,理由是连续旷工10天,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后原告以设备坏了、没安排事做、根本不存在连续旷工10天为由申诉,被告又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与2013年4月7人向原告下发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公司拟于2013年5月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办理好相关手续。
另外,被告公司还存在以下几项违法用工行为:(1)2007年5月22日-2007年11月24日期间没有为原告买社会保险。(2)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加班工资却只有1.5元/时,远低于法律规定。(3)2006年-2013年期间从来没有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4)由于产能过剩或机床设备故障,经常让原告在家待岗,又不依法足额发放停工工资和停工津贴。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故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谢谢!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