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维林危险物品肇事案—危险物品肇事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赵维林危险物品肇事案—危险物品肇事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基本情况案由:危险物品肇事
被告人:赵维林,男,1957年8月9日出生,
甘肃省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县盘克乡街西村西门队。2003年3月25曰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赵维林自1996年后无证开办加油站并违规经营。2003年3月24曰19时许,其妻在给他人加油时,加油站突然着火,烧毁房屋3间,致使其女赵亚娟(17岁)、邻居孩子段昭昭(8岁)死亡。经宁公消认(2003)第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由于赵维林之妻刘兰苟违章给顾客加油,在打开油桶盖时,桶内油品及油蒸气喷发,遇室内明火发生爆炸,引起火灾。后经宁公技
(2003)第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死者段昭昭、赵亚娟系被烧致死。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维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被告人赵维林购买宁县商业综合贸易公司盘克经营部的经营场所,经营油品(汽油、柴油)。原经营证件被带走,被告人赵维林一直无证经营。2003年3月24曰19时许,被告人赵维林之妻刘兰芍在给他人加油时,加油站突然着火,烧毁房屋3间,致使赵亚娟(17岁,赵维林之女)、段昭昭(8岁,邻居段宝红之子)死亡,刘兰芍烧伤。经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宁公消认(2003)第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由于赵维林之妻刘兰芍违章给顾客加油,在打开油桶盖时,桶内油品及油蒸气喷发,遇室内明火发生爆炸,引起火灾。后经宁公技(2003)第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死者段昭昭、赵亚娟系被烧死。另查明,受害人段昭昭死亡后,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赵维林支付段昭昭死亡补偿金120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刘兰芍证言证实:2003年3月24日下午,其给摩托车加油时,加油站突然着火。
证人刘书玲证言证实:加油站三间房屋,两间放油,有一间隔房住人并架有火炉。发生事故的当天下午曾用火炉蒸米饭。其在加油站外等车时,突然一声巨响,加油站着火。
证人李宝军证言证实:19%年赵维林从其手中买去了该加油站,原来的经营证件其带走了。
证人杨百兴、杨成功证言证实:2003年3月24日下午在
赵维林加油站给摩托车加油时,加油站突然着火。
现场勘查笔录
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赵维林加油站的概况及发生事故后的现场情况。
鉴定结论
宁县公安局宁公技(2003)第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该局尸检报告证实:死者赵亚娟、段昭昭系被火烧致死。
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宁公消认(2003)第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由于赵维林之妻刘兰芍违章给顾客加油,桶内油品及油蒸气喷发,遇室内明火发生爆炸,引起火灾。
四、判案理由
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维林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4条之规定,无易燃物品经营许可证,储存场所、经营场所、经营主体均不合格,在经营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烧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赵维林认罪态度尚好,积极给予死者经济补偿,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维林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六、法理解说
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危险物品肇事罪具有以下特点:第被告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即虽然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但未预见到会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虽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第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如《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第三,被告人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
"严重后果"一般指数人重伤、死亡或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四,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与结果必须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
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事故,造成了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发生在危险物品的储存和经营过程中,完全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特征。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本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认定。由于二者在客观特征上都具有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而引发事故的—面(尤其是火灾事故方面)。但是,二者是具有严格的特征界限的。首先,前者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危险物品管理制度,而后者则是消防管理制度。其次,在客观方面,前者的行为所引发的事故须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这是非常特定的,所指的危险物品也是非常特定的;而后者则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表现很多,如消防设施不齐备、措施不到位、生产经营场所存在火灾隐患、建筑安装不符合消防要求等易致发火灾的原因。如果依法经营的加油站发生火灾事故后,经查非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所致,而事发原因系装卸汽油工人未按操作规定装卸而引发火灾,这类现象仍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
总之,通观全案,宁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定性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