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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全等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发布日期:2013-09-14    作者:110网律师
刘安全等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基本情况案由:危险物品肇事
  被告人:刘安全,男,1958年10月18曰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正阳矿。2003年1月30曰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宝昌,男,1971年12月6曰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2003年2月25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2年9月,被告人刘安全、张宝昌与陈君
(另案处理)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合伙在哈达镇开办炼油厂。同年10月11日,炼油厂在试生产过程中,因所生产的可燃性油蒸气遇室内明火,引起爆燃,将张宝昌、陈君、丁伟东、李寿海烧伤,丁伟东、李寿海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据此,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全、张宝昌,违反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危险物品生产,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之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安全、张宝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二人违反规章制度,指令工人冒险作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鸡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安全、张宝昌与陈君(另案处理)个人合伙,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及公安机关备案擅自设厂生产汽油。10月10曰,三个合伙人决定次日试生产,10月11日在试生产过程中,因所生产的可燃性油蒸气遇室内明火,引起爆燃,将工人丁伟东、李寿海烧死,张宝昌、陈君烧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丁伟东死亡前在医院向公安人员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安全、张宝昌供述证实:擅自合伙办厂生产可燃油等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徐永华、张艳清、尚友学、王永进证言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书证
  被害人住院病志。
  办厂租赁房屋协议。
  鉴定结论
  鸡东县公安局对该起事故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及现场照
片。
  鸡东县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责任书。
  四、判案理由
  鸡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全、张宝昌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五、定案结论
  鸡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安全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宝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
  六、法理解说
  鸡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产危险
物品肇事案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物品时,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通常认为,所谓生产,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
包括为生产进行的实验活动;所谓储存,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存放、保管活动;所谓运输,是指对危险物品的运送、携带活动;所谓使用,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一定生产、生活目的的活动。这里所指的危险物品,按我们理解,应限于民用范围。?
  本罪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本罪中五种危险物品,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人员都构成本罪主体。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尽管是特殊主体,但事实上,近几年随国家根据司法实践的变化情况对该罪犯罪主体的不断扩大性解释,其特殊性基本已泛化为一般。本案二被告人作为无证经营者,符合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的规定,但本案成为刑事追究对象的原因,显然不在于主体方面。
   (二)关于本罪的客体,学界诸说中有的称之为"公共安全",有的则认为仍系"生产安全",我们不完全认同这种观点。②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但本罪的立法目的绝非于此,而在于对危险物品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作业或运作中的加重注意或对其制度的加重保护。所以,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危
  ①危险物品是仅限于民用危险物品,还是同时包括军用危险物品,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其范围。我们认为,如果不将本罪中的危险物品严格限定于民用范围,必将使本条罪名在司法中陷于一种逻辑混乱。比如,军人主体在服役期间储存(不管以何手段)枪支弹药在退役后被发现的,可区别情形以私藏、持有、买卖枪支弹药罪论;军人主体在服役期间使用武器装备过失犯罪的,可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在生产和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可按案发实际情况以违反军职类罪相应定罪,但这类主体的行为在严格意义上不能属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非军人主体若使用了属于军用的以上五类物品,则首先得查明来源,如果是盗窃而来,则以牵连犯或数罪并罚论。如果军用、民用不分,很容易在实践中造成一系列含混。
  @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体,应该说是一值得商榷的问题。此前,有的教材和刑法学著将之笼统归为公共安全,有的称之为生产安全。我们认为,因为本条专门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专门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作业中,违反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罪行的特别规定,所以,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国家的危险物品管理制度。公共安全,仅是其同类客体。险物品管理制度。本案刘、张二被告人的行为正是侵犯了这样一种社会关系。
   (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行为人违反了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法规,即违反了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防射防护条例》、《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等关于各类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这是构成本罪的客观特征之_。(2)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3)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这是本罪的结果条件。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从以上法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刘安全、张宝昌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建立生产易燃性物品工厂,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进行试生产,造成2死4伤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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