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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中隐瞒婚姻状况是否合法?
发布日期:2013-09-13    作者:李芬团队律师

   “隐婚,已在职场上悄然流行,职场隐婚也在不经意之间成为一些已婚女性谋职的策略和规则,虽然,在她们的背后也埋藏着自己的无奈,因为,社会上不少企业对婚姻状况存在着就业歧视,迫使她们不得以而隐婚入职,由此引发了不少法律问题。 
    一、招聘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询问劳动者的婚姻状况?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因此,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有知情权,劳动者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那么,招聘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询问劳动者的婚姻状况呢?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劳动者的婚姻状况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合理知情权范围。
用人单位行使知情权有着范围限制,即只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与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与劳动合同及工作岗位无关的婚姻状况等个人隐私并不包括在用人单位的知情权范围内。因此,用人单位不可以询问劳动者婚姻状况等个人隐私问题。即使问到的,用人单位也不得强求劳动者告知这些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情况。因为劳动者无论是否结婚,均与工作没有冲突,用人单位显然不能以劳动者的婚姻状况决定是否录用,否则,就会违反《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就业歧视。
   二、劳动者隐瞒婚姻状况入职,是否构成欺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此为由予以辞退呢?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第39条规定,因劳动者有欺诈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8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那么符合什么情形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26条所规定的“欺诈”呢,笔者认为,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欺诈无效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比如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二、劳动者的欺诈使得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了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不实施欺诈行为,或者说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话,用人单位就不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三、劳动者提供真实情况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合法。
对比上述三要件,可以得知,劳动者隐瞒婚姻状况入职,具备前两个要件:劳动者实施了欺诈行为,而且该欺诈行为还使得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是,是否也具备了第三个要件呢,关键要看,劳动者如实告知用人单位已婚的事实,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显然,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违反了《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侵犯了已婚女性的就业权,构成就业歧视,不合法。所以从法律的角度讲,劳动者隐瞒其婚姻状况入职不构成欺诈,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也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隐瞒婚姻状况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予以辞退?
案例:张小姐是个正在找工作的已婚未育女士,经过一番海投简历后,得到某公司的通知,于是,在通过了某公司的初试、笔试、复试等流程后,张小姐进入面试,在面试中,当公司问及张小姐的婚姻状况时,张小姐出于对职场排斥已婚未育女员工的顾虑,回答“未婚”,并在被录用后的公司入职登记表上也是如此填写。入职1个多月后,张小姐发现自己怀孕了,因入职时间短,担心公司知道实情后可能会辞退她,便继续隐瞒公司,想过一段时间工作稳定后再跟公司说。但频繁的妊娠反应和由此引发的工作失误让公司主管十分疑惑。经过调查后,“公司发现张小姐在入职前就已经结婚。因此,根据入职登记表和规章制度中记载的“凡所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为欺骗公司,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公司向张小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小姐认为公司的做法严重违法,歧视已婚女职工的就业。
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看用人单位是否以婚姻状况作为招聘劳动者的条件。因《就业促进法》保护已婚女职工的就业权,如果用人单位以是否结婚来作为招人标准,在招聘之初就明确表态,概不录用已婚女职工,并以此为由解聘录用的已婚女职工的,确实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歧视就业者。但用人单位只是按照一般条件招聘录用已婚女职工之后予以解聘的,而不是在录用之初因婚姻状况而解除对已婚女职工的聘用,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就业歧视。
其次,用人单位有广泛的管理自主权,可以依法制定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据此实施劳动管理。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劳动者负有提供真实个人信息的义务,如果所述信息与客观情况不符的,用人单位将视作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则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在婚姻状况上隐瞒事实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解除与实施隐婚欺骗行为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此时,不涉及就业歧视的问题。因为,用人单位解除的理由并不是劳动者的婚姻状态到底是已婚还是未婚的,而是劳动者实施了隐婚行为,构成欺骗,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以婚姻状况作为招聘劳动者的条件,则用人单位的行为违法,构成就业歧视。即使用人单位规定了劳动者隐瞒婚姻状况是欺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也不能予以辞退劳动者。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未以婚姻状况作为招聘劳动者的条件,同时规定了劳动者隐瞒婚姻状况是欺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则劳动者存在隐婚行为时,用人单位就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中,公司并未以婚姻状况作为招聘张小姐的条件,公司只是按照正常的招聘要求对张小姐进行审核,因此,公司未构成就业歧视。在此前提下,张小姐提供的婚姻状况与其真实状况不相符合,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欺骗公司,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即使张小姐已经怀孕,公司仍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予以辞退张小姐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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