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因与蔡X及原审第三人R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陈X因与蔡X及原审第三人R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案情:
蔡X于2001年8月16日与R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土地位于三亚市迎宾大道南侧南新农场2队65#橡胶园,东至半岭至海罗旧灌渠,南至水沟,西至农场边界,北至迎宾大道,面积29.0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031年9月1日止。承包金1-5年每亩每年280元,6-10年每亩每年350元,11-20年每亩每年400元,21-30年每亩每年450元。合同签订后,因南新农场拖欠蔡X的花卉款,双方经商定用该款式冲抵承包金。蔡X与他人成立B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与R农场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合同》,受让上述22.95亩土地。因陈X在该诉争地约四亩土地上建有铁皮房经营农机维修业务,蔡俊波遂要求陈友强立即搬迁,陈X以其所使用的土地系从南新农场2队合法取得为由,拒不搬迁。双方遂引起纠纷成讼。
审理:
法院认为:蔡X与R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蔡X依法对该29亩的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蔡俊波对其承包使用的土地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蔡俊波同意对合法使用权的侵犯均构成侵权。陈X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该讼争土地的承包人,又未经讼争土地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承包土地上搭建铁皮房经营农机维修业务,其行为已妨害了蔡X对该诉争地承包权的正常行使,构成对X的侵权。
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二规定,判决:陈X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