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
案情简介:
上个世纪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李某兄弟二人以及父母、叔叔等7人共同承包了30年的责任田。后父亲和兄先后去世,1998年12月份,承包人内部进行分家析产。现承包土地被征用,补偿金如何分配?是应该按照内部承包人平均分配抑或按照内部协议由实际使用人进行分配呢?此案涉及三种法律关系:
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47条也做出同样规定。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24条至134条对此有专门规定,该法第120条还规定:“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
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从事独立自主的生产经营活动。作为被承包的集体土地其所有权与使用权是相分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标的是农地,农村土地承包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属于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承包合同关系因当事人一方(如承包方)的死亡而终止,根本不发生继承。土地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2002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从中看出,法律明确规定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而没有确定耕地、草地等其他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只承认耕地、草地等土地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也就从侧面否认了耕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继承性。
《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该条的客体主要是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即现行法律承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款规定的遗产包括: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因为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其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对于林地以外的其他家庭承包土地,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绝大多数是以家庭名义进行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的个别成员(多为长辈)死亡,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如果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从而维护承包关系的稳定。
由此,本案中,承包地以户为单位分给七人,其中两人死亡,并不发生继承问题,应由其余承包人继续进行承包。但是死亡承包人耕种土地上的收益有权进行继承。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进行继承。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分家析产
农村的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在长辈或者亲友的主持下,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使其转化为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并在此基础上一并解决老人赡养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分家析产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农村的责任田属集体所有,但集体通过发包方式使农民获得了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作为农民的重要生产资料在分家时必然会纳入析产范围。农村的分家习惯是儿子长大成年特别是其中长子结婚后,结婚的儿子另立门户单独生活。父母进入老年或者接近老年时,再将父母的财产分赠给儿子,同时安排未来老人的养老责任承担。尽管法律规定男女平等,然而在农村习惯上,女儿不参与分家析产。
农村家庭户主代表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原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进行分家析产时,应由村民委员会根据规定重新承包到人。但土地上的收获物仍属家庭共有财产,可以分割。但实际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是按照家庭实际人口数量计算确定的,不论年龄、性别。因此,在家庭内部,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是可以分割的。通常情况下,分家不仅分财产(其中主要是父母积累的财产),父母田地的代耕与养老责任的承担往往结合在一起。分家析产协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是农村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就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的二次分配,只要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三、土地补偿金如何分配
随着城镇化的进程加快,很多地方面临着农村土地被征用的问题,那么国家在征用时必然面临着一个补偿问题,因为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土地是农民主要的社会保障来源。正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的宅基地无偿使用,承包地系无偿承包,显示了土地充当农民生活保障的重要作用。失去耕地和宅基地后,农民便失去了生存的基础。在征地补偿金分配中应当确保每一位缺乏社会保障的本村村民享有分配资格。
土地的所有权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赔偿款也归村所有。具体如何管理、使用、分配,应该由村民大会决定。按照在册农业人口进行分配,也是一种较通行的做法。承包户只享有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以及在承包时间以内该土地的收益权。该土地被征收后已不属于个人承包,不能根据承包面积来分配。
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最高权力机关。随着我国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实施,村民的直接义务逐步淡出,村民资格则成了权利和利益的代名词。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为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并依法补偿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补偿,此项补偿称之为征地补偿金。征地补偿金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重大事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物权法》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会议确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会议对分配资格问题如何决定,直接影响了村民的利益、社会公平和社会保障,此时的村民资格即分配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但这不是唯一的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例如,农村中所谓的寄挂户、空挂户,根据其与集体组织的约定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取得时间: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民委员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是加入取得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日或者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成员资格。
综上,该承包地在被征用时,补偿款应该以户为单位给予各承包人,特别是对于户中的老人应将土地作为其社会保障的来源给予足够的份额,对于内部的分家协议,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是耕种人的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该归属耕种人,但是对于直接针对土地的补偿应由承包合同中的人口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