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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合同案例之二
发布日期:2013-02-1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介绍:
   王某某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位于北京市区镇某某林场6000亩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将其中部分林地使用权转包与李某。由于双方的充分信任,主要是王某某对李某的过于信任及疏于防范,在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李某利用移花接木之计,将原承包林场的范围利用自制的谷歌图进行了扩大,而王某某对扩大的范围图没有进行仔细审查而进行了签字确定。双方合同履行中间,王某某发现李某在范围图上做了手脚。更为甚者,李某欲按照范围图圈占林场。双方产生纠纷后李某将王某某诉至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王某某通过兰州的朋友聘请我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我按照对方之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理由,建议王某某进行反诉。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的本诉及反诉一并进行审理。后判决认定:原告李某认为王某某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要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只判决王某某返还李某转包费及预付工程款。对王某某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外的其他反诉请求未予支持。现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附:
王某某与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王某某(即反诉人)与原告(即被反诉人)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研究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先后几次参加了案件的庭审及举证质证,结合证据显示的案件事实及法庭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及原告代理人发表的案件代理意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是原告(即被反诉人)先行违反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下去,而不是被告(即反诉人)先行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原告的主张及代理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于2011年7月13日就被告所承包的林场的部分林场的经营权及财产权益签订《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四份,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的权利及义务是:第一项第一款约定,甲方转包给乙方的林场区域是山林的自然状态;第六项第一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地块的目的是开发林场的自然风景旅游、种养殖、温室、苗圃等农业旅游项目,同时要在承包区域内合法开展此业务,安装相应的设备及建设相应的构筑物;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全部的岩石井、变压器安装的全部建设费用,同时要支付道路建设费100万元,另外要保证不能开展与被告有竞争的业务。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是否按照约定的义务进行履行呢?先从合同约定看,原告承包林场的状态是山林的自然状态,自然状态顾名思义就是承包山林原有的未经开发的自然状况。原告要开发的是山林的自然状态,而不能到被告已开发的区域去经营开发,或去侵占被告已经开发的区域。但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经营中总是力图去圈占被告已开发的区域,包括进山的停车场及部分山林,尤其是进山的停车场,是被告多年经营开发的进山及停车的必须场地,无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是经营的实际需要,被告都是不可能承包给原告让其可发使用的。原告所言停车场是自己的承包区域及进行圈占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执意对停车场等区域强行圈占的行为应该对被告构成违约及侵权,是一种明显的违约行为,这是原告的违约行为表现之一;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看,原告承包林场的目的就是为了办公司、办企业、办生物有机肥加工厂,虽然截至诉讼前此项工作没有实质性进展,但其行为已明确要在承包的山林区域办加工厂,这种行为必然从根本上违反双方约定的土地用途。原告此行为完全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初衷,这种行为同时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这应该是原告的违约行为表现之二;被告按照双方补偿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岩石井的开凿及变压器的安装,支付了建设费用。按照协议约定,这部分所支的全部建设费用最终应由原告进行承担。但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全部向被告进行支付,虽然双方约定由双方共同验收后向被告支付,但被告已完整此义务,而原告未在双方验收前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及协议,也未将全部的建设向被告进行给付,这是原告的违约行为表现之三;按照双方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被告完成进山的道路后,原告应支付道路建设费100万元,但目前,被告的道路已建设完成并营运,而原告并未支付此费用,这是原告的违约行为之四;虽然原告支付了土地承包费20万元及部分建设费用,但这些费用已全部而且远超出此数额的建设费用已由被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投资。现投资建成的岩石井,变压器均是准备为原告之用。目前,原告应付的建设费用并未向被告付清,尤其是原告超出双方约定的山林区域圈占被告已开发的区域及超出约定的土地用途范围的的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初衷及目的。原告上述四个方面的违约行为应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及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 下去,合同及协议应该被法院解除,同时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进行承担。
    原告及代理人所述,是被告违约及要求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供了相应土地,进行了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岩石井开凿、变压器安装,修路等一系列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无违反双方合同及协议的行为存在,原告所称的理由是被告阻止了其圈占停车场的行为是被告构成违约,是导致其无法经营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承包费及赔偿其相应损失及违约金,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原告圈占的地方是被告已开发好的停车场及林场的其他区域,这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原告承包范围是山林原始自然状态约定,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停车场的区域是原告的承包范围。另外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有权对其承包的区域进行圈占,退一步讲,假如原告承包的范围包括停车场,原告可随意圈占的依据及合同约定何在?被告制止原告圈占的行为又违反了合同及协议的哪一条约定?显然找不到被告制止原告圈占的行为就可构成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文,即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显然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的;从案件事实看,被告制止原告圈占停车场的行为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行为,同时制止其圈占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的经营无法进行下去,被告从来没有制止过原告按约定开发林场的自然风景旅游、种养殖、温室、苗圃等农业旅游项目的经营,也没有阻止及制止原告进入其已承包范围的林地,没有阻止过原告的经营。被告只是制止原告圈占自己的区域,原告所称被告行为导致其无法经营是站不住脚的,是没有证据支持及理由的。相反,从案件的证据看,被告不但没有制止原告的经营,反而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促使合同及协议的履行,这些从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到证实。所以说不是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进行赔偿,而是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进行损失赔偿。
二、原告(被反诉人)的2、3、4、5项诉讼请求应该被法院驳回,而被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该的到法院的支持。
   结合双方的诉求看,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这个请求双方具有一致性,应该被法院支持,但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进行承担。原告的2、3、4、5项诉讼请求应该被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由于原告的违约在先,其支付的转包费及建设费全部由被告履行义务投入到各种建设中,而且被告支付的各项建设费用及损失等远大于原告所付的费用,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相反,由于被告为履行其对原告的义务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时由于原告对被告停车场等地的圈占行为等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也对被告构成侵权,原告对被告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不但要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对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除了承担违约责任以外,还要承担对被告因侵权所造成的经营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费用票据是与案件密切相关且已实际发生的及由于原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产生的损失,原告理应承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本案是原告违背了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相应的责任应该有其全部承担。
   根据本案庭前当事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看,原告是利用一个年近古稀,文化程度较低的善良老人对原告的充分信任,而疏于防范这样一个心理,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及协议。合同及协议中,赋予原告太多的权利及太少的义务,而规定了被告太多的义务,而享有的权利有限。另外,在目前的土地市场状况下,用区区20万元承包费承包300多亩林地长达36年之久的这样一个承包价格是不可想象的,就这点看也是明显背离市场价的约定,对被告是明显不的。尽管这样,被告还是去积极履行这个合同及协议,修路、打井、安装变压器,这些都是为原告的经营而进行的行为,所有的建设费用都是与原告而花费的,被告已开发的区域中已有已安装的变压器及能提供足量用水的岩石井,现重新安装的变压器及开凿的岩石井及为原告进山所修之路是为原告之用,原告所称的理由站不住脚。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这些开支及费用当然应由原告进行承担,原告诉求让被告承担此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合法律规定及民事法律原则。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原告(被反诉人)对被告(反诉人)先行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及协议应被解除,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原告(被反诉人)承担,对造成被告(反诉人)的损失原告(被反诉人)理应承担;原告(被反诉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2、3、4、5项诉讼请求应该被法院驳回。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安清栋  律师
一二年某某
案件小结: 
   本案从表面看,似乎被告即反诉人王某某一审并未胜诉,但正是由于一审被告进行了反诉,对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及理由进行了有力的阐述及说明及证明,而对原告违约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证明,对原告形成巨大的压力。同时由于原告自作聪明,自制的谷歌图由于无法进行鉴定,法院无法确定争议的范围究竟是原告的还是被告的,导致原告诉讼的关键证据丧失。法院出于平衡利益的考虑,才这样进行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中一半的请求被驳回。但我认为,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无法成立。而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被告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应该被法院支持。相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会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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