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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贤贪污贿赂案--村民在签定劳动用工期间从事公务具备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发布日期:2013-08-20    作者:孙新律师
[案情]被告人文中贤系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村民。2003年12月,受聘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政府组建的渝沙高速公路工作班子工作,任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组房屋构建物丈量登记组副组长,负责协助房屋构建物丈量的全面工作。工作期间,村民钟光全、杨思琴、艾云碧、石崇英等人向被告人文中贤提出请求,要求文中贤在丈量村民的折迁房屋时增加面积,并承诺在获得征地补偿款后给付被告人文中贤增加面积所得补偿款的一半。被告人文中贤接受请求。在村民获得征地补偿款后,文中贤共收受和索要了村民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2000元。2006年12月,被告人文中贤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高速公路指挥办公室出纳杨安智(另案处理)、会计柯平共谋,将领取的虚构农户李厚光、刘圣、赵宗强、周义修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7122.5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文中贤分得人民币5820元。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人文中贤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从事公务中,与他人共谋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中贤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准确,应认定为受贿罪。被告人文中贤因贪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犯受贿罪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文中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同时追缴被告人文中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820元,予以没收。[主要问题] 1、被告人文中贤与当地政府签定劳动用工合同,受当地政府委托从事公务,是否构成贪污贿赂罪的主体。2、受村民委托虚增折迁房屋面积是否属于贪污罪的共谋,收取村民给的钱物是否是贪污罪的分赃行为。3、被告人与他人私分的17122。5元,是属于采取虚假方式获得的非法所得还是公款,能否认为是贪污罪。[评析]对于本案中上述三个问题,笔者的观点如下:1、被告人文中贤与当地政府签定劳动用工合同,受当地政府委托从事公务,构成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被告人文中贤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政府签定了劳动用工合同,界石镇政府在组建的渝沙高速公路工作班子时以文件形式明确了被告人文中贤的工作职责,即任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组房屋构建物丈量登记组副组长,负责协助房屋构建物丈量的全面工作,其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公务性,因而具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受村民委托虚增折迁房屋面积不属于贪污罪的共谋,收取村民给的钱物不是贪污罪的分赃行为。贪污罪是行为犯罪,构成贪污罪的关键是行为人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文中贤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村民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获得较多的折迁补偿款,便找到被告人文中贤,许诺只要多填报折迁面积,那么多获取的补偿款进行平分。案件审理中无证实被告人文中贤为村民虚增面积的证据,也无证实村民应当获得多少补偿款,由于被告人文中贤的行为而多获取多少补偿款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具有贪污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谋取利益”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所给财物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予以收受的,就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中贤为村民谋取了超额折迁款,但被告人文中贤应村民的请求承诺为村民谋取不当的利益,已具备这一犯罪特征。因此被告人文中贤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收取村民的钱物应当认为是收取好处费。3 、被告人文中贤与他人私分的17122.5元,属于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所侵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对于“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在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的17122.5元本是属于重庆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财产,巴南区界石镇高速公路办公室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以虚构农户的方式套取资金,这并没有改变该笔款项属于公共财产的性质,其财产所有权仍然是重庆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文中贤等人不是将此款入帐或上交,而是利用了在渝沙高速公路办公室工作的便利,以该笔款项无人领取为由,进行私分,其行为是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即“化公为私”。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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