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被告韩某,
被告吴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靳双权
第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蒋某诉称:我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2 7日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29号兴隆家园*号楼9门*号房屋系双方婚后的共同房产。2010年春节,我在家中打扫卫生时,无意中发现韩某的书柜里有一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一份空白的同意出售房屋的证明。这时,我才知道韩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与其共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了吴某、杨某,并与二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吴某、杨某向韩某交付了3万元定金,余款未付。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吴某、杨某将韩某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现韩某未经我的同意,无权私自处分我们的共有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韩某与吴某、杨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与房屋买卖相关的都分无效。
韩某辩称:我与蒋某系夫妻关系。我在与吴某、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告知蒋某。因为此前我与蒋某商量过出售房屋的事情,其表示不同意出售,但我认为涉案房屋是我出资购买,我有权单独处分,故不同意蒋某的诉讼请求,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吴某、杨某辩称:我们与韩某签署定金协议书及交纳定金时,蒋某均在场,其对出售房屋一事是知情的。从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来看,该房屋系韩某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单独处分。即使韩某与蒋某之间有其他约定,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况且我们作为购房人是不可能知晓韩某与蒋某之间的约定的,我方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
第三人述称:签署定金协议书及交纳定金时,蒋某均在场,其对出售房屋一事是知情的。韩某与吴某、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我方也愿意配合藤方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蒋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2 7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30日,韩某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韩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兴隆家园25楼*门*号房屋。2000年6月13日,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外省市个人在京购房办理产权通知单,确认上述购房行为合法有效。2001年11月18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韩某出具了购房发票及契税等收据。2004年3月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京房权证朝04字第*号房产证,上述房屋的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29号兴隆家园*号楼*门*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
庭审中,韩某表示其于婚前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购房定金。蒋某与韩某共同表示涉案房屋无贷款,韩某于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但婚后支付购房款;2000年6月27日,双方至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婚前个人财产登记,在婚前财产约定一栏内填写为“婚后共有”,在婚后财产约定一栏内填写为“个人劳动所得归。共有,对继承、受赠、购买的财产归共有”;二人当庭表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2009年6月9日,韩某与吴某、杨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韩某将房屋出售给吴某、杨某。同日,韩某、吴某、杨某及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居间成交确认书》,对上述房屋的买卖进行了补充约定。在吴某、杨某向韩某支付73万元定金后,双方发生争议,吴某、杨某将韩某诉至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号判决,判令吴某、杨某及本案第三人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现蒋某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韩某与吴某、杨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舍同》及《补充协议》中与房屋买卖相关的部分无效。韩某、吴某、杨某分别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公证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成交广确认书》、判决书、《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分、办理产权通知单、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或妻因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蒋某依据婚前财产公证书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韩某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夫妻共有性质不持异议。韩某于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定金,涉案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其与蒋某之间就婚前财产所做的约定实难为外人所知。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现吴某、杨某依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与韩某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价格属于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吴某、杨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蒋某一直与韩某共同生活,在房屋出售过程中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结合第三人关于蒋某在签订定金协议书及交纳定金时均在场的陈述,可以认定吴某、杨某是有理由相信出售涉案房屋系韩某夫妇共同意思表示的,故蒋某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判决如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