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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特殊主体的侵权行为与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3-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特殊主体的侵权行为与责任承担。民法是历年司法考考察的重点学科,历来有“得民法者得天下”之说,学通了民法再复习其他学科考生则感觉轻车熟路,民法往往成为了考生成绩的分水岭。然而,民法具有知识体系庞大、知识点繁杂、考察难度大的特点,也是历年考生失分的“重灾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1.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是不能免除)

  2.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1)如何界定是否尽到监护责任:依生活常识。

  2)注意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同:当被监护人财产不足时,监护人不再是适当赔偿,且没有排除单位作为监护人时的责任。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3条)

  1.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3.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4条)

  1.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再区分用人单位的性质,也不再区分工作人员的过错)

  2.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时,该工作人员自己承担责任。

  四、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5条)

  1.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不再区分提供劳务方的过错)

  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再是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五、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6条)

  1.行为人的单独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二者的部分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二者的全部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7条)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七、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致人损害情形

  1.因机构未尽职责导致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区分受害人年龄而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

  2.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八、帮工情形下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

  1.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九、承揽关系中侵权责任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

  1.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见义勇为人受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3条)

  1.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2.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精彩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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