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部分性防卫能力妇女的性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强奸罪
案情简介:重庆市忠县官坝镇高升村村民蒋某某(女,44岁)的丈夫及儿子长期在外务工,蒋一人在家生活,从事种地、喂猪等劳动。被告人杨兰俊与蒋系近邻,平日二人有往来,知道蒋某某有智障,且长期一人在家,早有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2008年 6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兰俊在蒋家旁碰到蒋,二人相互玩笑,杨遂向蒋提出性要求,蒋不同意,让杨兰俊滚,并伸手去打杨兰俊,杨躲开,没打着。随后杨拉着蒋到其厨房外房檐处,脱去蒋的衣裤,与其发生性行为,行为过程中,蒋没有语言反对和行动上的反抗,也没有主动配合的行为。庭审查明,蒋某某的智力低于正常人,但能与人进行简单的交流,能听懂问话的意思,回答切题,能描述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的过程,语言表达能力有迟延,词汇简单。经鉴定,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有部分性防卫能力。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兰俊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评析: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蒋姓妇女与被告人熟悉,常有来往,蒋对被告人在情感的接纳度上不同于陌生人;同时,案发前,二人还相互玩笑,被告人向蒋提出性要求时,蒋虽然表示不同意,但其在随后的性行为中没有反对和反抗,导致被告人以为蒋而后又同意或者不反对与他发关系;此外,蒋某某的精神发育虽有一定障碍,但程度并不严重,对性具有一定理解和辨别能力,在能够进行反抗和表达反对意思的情况下,却放任和默认了性行为的发生,属半推半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属通奸。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蒋某某开始并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虽然在随后的性行为过程中,没有表示反对和实施反抗行为,但也未积极配合,处于受被告人支配的被动情形。蒋某某系精神发育障碍者,虽对性有一定的理解和辨别能力,但其能力低于常人,因此对其意思表示的清晰程度和强度的要求也应低于正常人,即只要蒋某某有否定的意思表示,没有积极配合的行为,就应当认为被告人与蒋某某的性交违背了蒋的意志,侵犯了蒋的性权利。最终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作出前述判决。 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必备要件。本案被害人蒋某某系精神障碍者,如何来正确判断性行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则成为本案的关键。首先,本案的被害人蒋某某是一个精神上有残障的人,其精神状态不同于正常人,对事物的理解和辩别能力较差,防范伤害、危险及自我保护能力低于常人,因此在判断其意思表达及行为的准确度和强度上,不能适用与正常人一样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不公正的结论。其次,正因为被告人熟知蒋某某精神上有残障,又长期孤身一人在家,认为好欺负,才产生与其性交的犯意。而所谓的好欺负,即是因蒋某某的精神残障,导致其行为和意志容易受人引诱和控制,不能完全和准确地表达。本案中,蒋某某明白地表达了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而被告人不理会,仍拉着蒋在其厨房外发生性行为,蒋在性行为过程中,一直处于沉默状态,始终没有配合或表示乐意。如果蒋是一个精神正常的人,我们认为,本案尚不宜认定为强奸,但正因为蒋是一个精神残障者,对其意志表达的判断要仔细分析,不能简单地适用与正常人一个标准。法院认定只要蒋有否定的意思表示,没有主动配合的行为,即认定性行为违背了蒋的意志是正确的。 当然,对于与精神病人和痴呆患者发生性关系,是否一律以强奸罪论处,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国刑法对于如何处理与精神病和痴呆症患者发生性关系的处理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认识不一。1984年4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答复“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按该答复的精神,处理此类案件应把握二个基本事实,一是被害妇女确是精神病或痴呆患者,以及严重程度,二是行为人对此是否明知。对于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和严重痴呆的人,与之性交,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也不管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了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而对于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往往表现出极度性亢奋,故意追逐或主动勾引男性,甚至与人淫乱,则不宜一律将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男性都按强奸罪处罚。对于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人的,在妇女的自愿和引诱下与之发生性关系,不以强奸罪论处。对于不知道对方是较轻的痴呆者,在女方自愿或主动要求下发生性关系,不宜按犯罪论处。对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轻度精神病患者或痴呆妇女,与之发生性关系,如果女方是自愿的,一般也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需要说明的事,精神病妇女或痴呆妇女与之丈夫的性行为,通常的情况下,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在我国现阶段,对精神残障者的监护责任主要还是由其亲属来担当,而生活中,认为将这部分人按正常人的生活轨迹,让其结婚生子,将监护责任转移给丈夫,则是较普遍的现象。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精神残障妇女常被当作家庭负担,亲属都希望将其嫁出去,以便有一个人能承担起照顾其终身的责任。而男方娶这样的妇女进门,目的就是为了传宗接代。实践中,我们看到很多案例,一旦将这部分妇女的监护权从其丈夫处移开,首先社会目前尚没有健全的机制能有效地承接这个责任,其次妇女的父母又往往年老无力承担或已去世,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各立门户,不愿承担。相比较而言,其丈夫和成年子女承担残障妇女的监护权更符合目前的实际,也更有保障。一方面,从刑法的角度,丈夫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从社会的角度,不处罚更有利于保护此类妇女的生存权,这是一个利益平衡和价值取向的问题。当然,妇女受到丈夫的性虐待、身体伤害等情形的,则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