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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无性防卫能力”女子发生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7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强奸案,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2年4月的一天晚上,家住徐州韩山的彭某见租住其房屋的徐某与男友因琐事发生争吵,即过去进行劝阻,并将其哄骗至自己的房间内,于当天晚上将其奸淫。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彭某再次使用上述方法,以打嘴巴相威胁将其奸淫。200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彭某以带徐某乘凉为由将其骗至一草坪处奸淫。

    案发后,彭某交待其知道徐某少心眼、有点憨,但不知道她是精神病人,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经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实受害人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重)伴人格障碍,无性自卫能力”。在庭审中,彭某的辩护人对此司法鉴定有异议,遂提请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受害人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保护能力”。

    据此,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

    近年来,司法机关受理的强奸案件中,受害人是精神病和痴呆症患者逐渐增多。我国刑法对如何处理强奸精神病和痴呆症患者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影响正确定罪量刑。有学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被害人是否确系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以及病情的轻重,行为人是否明知受害人是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是两个关键性的事实。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对受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分别根据不同情况认定案件的性质:对于行为人明知受害人是严重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受害人是否同意,有没有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对于行为人明知受害人是轻度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如果受害人同意,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因为这类患者虽然理解、推理和判断事物的能力较差,不善于辨别是非,但有一定的意志和自我控制能力,能独立生活并从事简单的劳动。

    在本案中,受害人虽是轻度偏重痴呆症患者,在司法鉴定中被认定为“无性自卫(保护)能力”,但在每次受害尤其是后两次受害后均向被告人要钱,而不向公安机关告发,这里既有其反抗的一面,但同时也包含一些“自愿”的成份。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彭某来说,在明知被害人少心眼、有点憨的情况下,仍然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客观上有暴力行为,主观上有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罪。应该说,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该类犯罪案件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对该案兼顾其犯罪事实和性质,作出以上判决是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和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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