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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3-07-30    作者:孙新律师
被告人杜益忠,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无业。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5日被逮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益忠犯故意伤害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钟鹤、池佩青也对杜益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温州市鹿城区青年叶建敏(在逃)及顾胜连、徐驰、朱一成等人一起在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阿武大排档”吃夜宵。在喝酒过程中,叶建敏与顾胜连因琐事发生口角。叶建敏因此怀恨在心而离开,继而纠集了被告人杜益忠及洪波、李曙荣(均系同案被告人,分别于2001年、2002年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人,并分发凶器准备报复顾胜连。当日凌晨1时许,叶建敏伙同杜益忠及洪波、李曙荣分别携带凶器,到达温州市民航路“阿武大排档”。由李曙荣等人持尖刀守住排档门口,叶建敏伙同杜益忠及洪波分别持西瓜刀、尖刀、土制火药枪等凶器,冲人“阿武大排档”内,洪波持土制火药枪威胁在场的徐驰、朱一成等人不许帮忙,叶建敏即持西瓜刀砍击顾胜连的手臂、手掌各一刀,杜益忠持尖刀朝顾胜连左大腿猛刺一刀,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顾胜连全身多处刀伤,因左下肢股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益忠结伙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益忠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又系累犯,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益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杜益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1万元(包括同案犯已赔偿的6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益忠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杜益忠的亲属代其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人民币24.8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杜益忠受人纠集,结伙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杜益忠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又系累犯,应予严惩。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杜益忠主动交代关键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在本案二审期间代为赔偿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杜益忠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杜益忠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2.上诉人杜益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杜益忠罪行极其严重,论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其归案后供认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关键犯罪情节,并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且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能否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此,二审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益忠在逃多年,抓获后应当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亦应当履行。鉴于其是直接行凶致人死亡的凶手,又系累犯,且在公共场所行凶,罪行极其严重,虽然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益忠如果不供认关键的犯罪情节,就难以认定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且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可以认罪态度好为由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制度的设立,是对死刑在实际执行上的特殊规定,从而使一部分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适用,是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政策的具体体现。从司法实践看,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社会危害性有程度上的差别,在少数情况属于存在一定的特殊量刑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杜益忠适用死刑,主要是从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人身权利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角度考虑的,即其在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系累犯,人身危险性较高,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杜益忠逃匿多年,在杜益忠归案前,公安机关只知道杜益忠参与了此案,并不知致命伤是杜益忠形成的。被告人杜益忠归案后即供认,被害人大腿上的一刀系其用尖刀所捅刺,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时均作稳定供述。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参与本案的有4人,即杜益忠、叶建敏、洪波、李曙荣。叶建敏没有归案。已归案并被判刑的洪波、李曙荣供述,洪波持枪威胁在现场人员,李曙荣、杜益忠分别持焊有自来水管共约长50厘米双面刃的尖刀。此节不仅与杜益忠本人的口供相印证,而且与证人朱一成、王大风等人的证言一致。但是,由于事发突然,又是深夜,在场其他证人均分不清行凶人,除杜益忠本人供认外,没人指证杜益忠捅人,更没人指证杜捅刺了被害人的大腿,所有的同案犯及证人均说是叶建敏砍击了被害人身体。根据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大腿上的伤为一刺创,锐器捅伤。叶建敏所持的西瓜刀难以形成,而另一持尖刀的李曙荣是在门口,没有进入现场。故可排除叶建敏、李曙荣造成本案致命伤的形成。综上,杜益忠的供认,对认定致命伤是谁形成的这一关键事实,有重要作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属于认罪态度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悔罪心理及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况且,在二审期间,杜益忠的亲属积极代为承担了全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愿意接受这笔赔偿,并对杜益忠表示了一定的谅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此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虽然被告人杜益忠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其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给予杜益忠改过自新的机会是适当的,正确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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