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王某的委托,指派夏雪梅律师作为刘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12年8月,张某打电话告诉刘某,说晚上有点事让其过来帮忙,并没有说明去盗窃钢材。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带着刘某等三人来到某某公司,保安某打开大门,然后张某安排刘某等搬运钢材,该行为结束后,张某付给保安某相应对价。可见,刘某与张某并没有事前共谋或意思联络,主观恶性较小,在整个事情过程中,始终被动的参与,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
辩护人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办理了许多盗窃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盗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甚至有些都无法弥补。而本案中,根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和被告人的供述,赃物是废旧的钢材,使用价值不大,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社会危害较小。请合议庭对此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刘某是靠自己的劳动生活的人,一贯表现较好,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这次是由于自己知识浅薄,不懂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盗窃,其主观恶性小。
四、被告人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五、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刘某等之所以犯罪行为能顺利实施,与受害人管理混乱有很大关系,否则,被告人就根本没有可乘之机。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六、被告人家庭面临严重困难。
由于这次盗窃行为,被告人家中已经是负债累累,需要家里有一位男性来承担起照顾妻子儿女的职责。可是,被告人却因为盗窃,被关押在高墙之内。将心比心,我们可以体会到被告人现在心里承受着怎样的煎熬。而被告人的妻子儿女,在这样寒冷的季节里,又是多么盼望丈夫和父亲能够在自己的身边。被告人的妻子和小孩委托辩护人向法官和检察官求情,请各位在法定的幅度之内高抬贵手,让她们家庭早日团圆,走出困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我发言的最后,请求你们,根据法律,根据事实,对本案从轻处理,判处被告人缓刑,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