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陈XX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
二审辩护词(成功辩护减刑六个月)
(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 15160252816 潘碧霞)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作为本案上诉人陈XX的二审辩护人。庭审前,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上诉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一、原审法院依据XX县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盗窃价值为22500元,数额巨大,明显不当。
首先,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X县价格鉴定中心对本案丢失的大叶紫檀木价格鉴定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数据进行鉴定的,而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数据则是根据被害人的一面之词制作的,并没有实物,缺乏客观真实性。XX县价格鉴定中心在其鉴定结论第九条价格鉴定限制条件第二项中也提到鉴定结论是在特定的前提和假设条件下作出的,只有在该前提和假设条件存在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方予成立。而本案中上诉人等人所盗窃的标的在转移过程中丢失,实物已经不存在,该标的确切的长度、直径、重量均无法知晓,无法排除被盗的标的实际长度、直径、重量均小于鉴定结论中的假设条件,仅凭假设条件鉴定出来的价格鉴定结论显然是不科学的,缺乏客观真实的。根据新的《刑诉法》第53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是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这个标准,上述根据被害人一面之词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盗窃价值为人民币22500元,明显证据不足。因本案的鉴定价格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正确量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重新进行价格鉴定。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认定的盗窃价值为22500元,根据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司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结合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的盗窃价值应属于数额较大范围,而不属于数额巨大。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考虑。
二、上诉人陈XX属于从犯,原审法院未区分主从犯,是错误的。
本案就是一个且根据卷宗第56页黄XX在2012年9月16日所做的供述,黄XX之前在XX镇XX村XXXX家具厂工作过一段时间,之前也曾在厂子中偷过木头,对里面的情况比较了解,这次盗窃是他提议的。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笔录当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上诉人陈XX是被XXX叫去的,只是一个被邀参加的角色,整个盗窃活动当中,上诉人没有出过主意去哪进行盗窃,没有主动约其他人参与,在整个犯罪过程当中都是被其他人指挥,上诉人陈XX属于从犯。原审法院未区分主从犯,是错误的。
三、本案属于“亲属自盗”案件,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显然不当。
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各被告人均指出案发后,同案人黄XX曾对他们说自己是XXXX家具厂老板的儿子,且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黄XX户籍证明迁入地址和被害人缪XX在做笔录时提供的住址是一样的,若查证属实的话,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案人黄XX的盗窃行为属于亲属自盗行为,对本案三位被告人应从轻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这一事实。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是错误的。
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同案人黄XX在发短信向XXXX家具厂老板要5000元钱的时候,事先并没有与上诉人陈XX等人商量,上诉人当时正在用电脑玩游戏,其手机放在一旁充电,黄XX在未跟上诉人借用的情况下就自己拿了手机发短信。在发完短信后才与上诉人等人说的,上诉人没有主动提供手机。况且黄XX是XXXX家具厂老板的儿子,其向父母所要钱财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因此,上诉人陈XX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具体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XX构成敲诈勒索罪,是错误的。
根据2013年4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本案中即使假设上诉人陈顺义犯有敲诈勒索罪,其也应属于从犯。且被害人没有汇钱给上诉人等人,本案危害不大。同时被害人也出具刑事谅解书,对上诉人等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的借用手机行为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1、陈XX盗窃的时间为2012年9月9日,其出生时间为1995年8月18日,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刑法》第17条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请求二审法院给与减轻处罚。
2、上诉人陈XX不是直接的组织策划者,仅仅是被邀参加的角色,在整个盗窃活动当中,上诉人没有出过主意去哪进行盗窃,没有主动约其他人参与,在整个过程当中是被其他人指挥,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应当属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上诉人陈XX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上诉人陈XX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上诉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上诉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上诉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上诉人陈XX系初犯、偶犯。上诉人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 六、对上诉人陈XX适用缓刑,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
上诉人家在农村,自幼因父母离异随父亲生活,后父亲外出务工,其随祖父母生活,由于缺乏应有的家庭管束和法制教育,才会走上今天的犯罪道路。上诉人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至今仍为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 鉴于本案上诉人陈XX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属于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又是初次犯罪,犯罪后又有悔罪表现。恳请二审法院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陈顺义适用缓刑,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也有利于其家庭的和谐,同时也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参考采纳。
致
礼!
辩护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3年5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