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盈利各执一词 空口无凭输掉官司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如果碍于一时的情面而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那么日后发生纠纷就只能是“哑巴吃黄连”。近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合伙协议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林志权要求被告林志胜归还出售抽沙船的分配款20000元及合伙收入款5253元的诉讼请求。
浦北县北通镇某村的林志权与林志胜是堂兄弟关系。2010年8月30日,林志权、林志胜及梁顺、林福和林冬协商共同出资经营沙场。在协议中约定:一、所有产值除了正常开支费用外,现金收入先除本金59457元后,再按三份分成,即林志胜、林志权每人一份,梁顺、林福、林冬共一份;二、抽沙由林志胜、林志权负责;三、铲车由林志胜、林志权两人负责安排。合同签订后,林志权、林志胜及其他三名合伙人共同经营,2010年11月27日,林志权、林志胜与其他三合伙人达成退伙协议,约定梁顺、林福、林冬三人退出沙场经营,将其三人合股经营的股份转让给林志权及林志胜两人,并约定由林志权、林志胜二人于2011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分别支付转让股金21200元给梁顺、林福、林冬。协议签订后,梁顺、林福、林冬三人按退伙协议所领取的股金均由林志胜支付给他们本人。梁顺、林福、林冬三人退伙后,沙场由林志权与林志胜继续经营。二人共同经营至2011年8月,双方不再经营沙场抽沙,沙场开始歇业。2012年9月林志权从广东回来,发现合伙经营的抽沙船被林志胜卖给他人,于是就到北通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要求林志权、林志胜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但未果。林志权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林志胜支付合伙经营收益及抽沙船出售分配款共计25253元。
法院认为,公民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构成合伙,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的沙场原来是原告林志权、被告林志胜和其他三名合伙人协议合伙经营,林福、梁顺、林冬等三人退伙后,沙场由原、被告二人继续经营。虽然对于该沙场的收益分配有明确的约定,即是五人合伙时,原、被告各占一股份,其他三名合伙人共享一股份,三人退伙后,沙场由原、被告二人经营。但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原、被告各执一词,并没有经过得到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对于经营沙场散伙时的现存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均无法证实。故原告林志权请求被告林志胜归还出售抽沙船的分配款及合伙经营收益25253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案当事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