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15日凌晨3点半,19岁的北京大学医学部二年级女学生王某因胃部不适自行到北京某医院急诊就诊,据病历记载,医生为其诊治的时间为4∶20。7点半她被该院收住入院,并实施手术。术前,王某之母来到医院,并先后在名为“剖腹探查术”和“胃切除术”的两份手术同意书上签名。术后王某被转入ICU病房,最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医院为王某出具的最后诊断为:病情急、重、垂危。急性胃扩张、急性绞窄性横结肠梗阻、胃扭转、脾破裂、消化道穿孔等。另在该医院的手术志中记录的手术名称为“胃减压术、全胃切除术、脾切除术、横结肠部分切除术”。此后,王某父母一直与医院协商赔偿事宜,由于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2005年12月,王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认为女儿是因胃病入院,却被切除了脾及肠等其他器官,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万余元。在本案诉讼中,法院委托原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结论为:对于王某自凌晨入院至被收住入院这一期间的门诊治疗,因缺乏相应的病历资料,目前无法对诊治情况进行评价。入院后的诊疗过程未见不当之处,王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法院认为,因医疗行为产生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对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可查明王某的急诊时间是凌晨3点半,而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开始有相关诊疗记录的时间为4:20。在这一时间段内,医院对王某采取了哪些治疗措施,在病历中既没有当时记录,也没有现行规章制度所允许的补记记录。故法院无法确认在王某急诊入院后的50分钟内,医院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据此,法院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王某系父母独生女,且作为原告的父母均已年过五旬,王某的死亡会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判决后,医院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院应否对王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医院能够提供其应当提供的资料,根据这些资料能够证明医院并无过错,则应当认定医院对王某的死亡无须承担过错责任,且王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病情所致;但如果医院不能够提供其应当提供的资料,或者因其过错导致提供的资料不能用于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并致无法查明医院应否承担责任,则应当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归于医院,推定医院对存疑的争议负完全责任。基于对医疗、医学的尊重,法院无意否认医院在病情严重、时间紧急的情况下,在取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之前,依专业判断进行紧急手术或者扩大手术范围的权利。完全否定医院享有这类权利,过分强调患者及亲属的知情权、同意权,这既非患者之福,亦非社会之福;相反,过于拘泥于形式上的知情权或术前同意权,必然导致医院为了防范或推卸责任而事无巨细地要求当事人签署无关紧要的手术甚至检查同意书,反倒可能延误治疗时机,损害患者利益。据此,不能仅仅因为患者作胃切除术时根据手术需要切除脾及横结肠部分而归责于医院。医院实施上述手术后,王某的情况显然十分危急且在手术后不久去世,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应当保存手术切除部位,为将来可能的医学鉴定提供基本资料,但是,医院没有做到这一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步行到医院的急诊时间是3∶30,在有相关诊治记录记载的时间是4∶20。而在长达50分钟的时间内,在医院提供的证据中,未见到医院对王某采取任何诊治措施,无法认定医院对王进行了及时诊治。因此,法院认定因医院的延误而使王某的病情发展到“急、重、垂危”是正确的,医院存在过错,并且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定医院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