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的医疗行为有过失或过错,而医方又不能举出证据证明无过失或过错,医方应对患者承担医疗过失(或过错)赔偿责任。
案情
2003年11月7日,河南省温县温泉镇农民杨翠到该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经检查被确诊为右侧卵巢囊肿。医生提出了该病需住院手术治疗,杨翠同意后于次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又进行了术前的全部体检,无不正常因素。2003年11月9日8时20分,杨翠进入了医院的手术室;12时10分杨翠躺在手术车上被推了出来,但其口中却放着口咽通气道,输着氧气和液体,人呈昏迷状态,该状态一直持续了近40天。后经被告治疗,杨翠病情慢慢好转,但由于其大脑受到严重损害,部分记忆力丧失,生活不能自理。
2004年4月10日,杨翠的家人便向温县法院起诉,要求医院对原告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医学会对该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5年4月15日,原告向温县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0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温县法院起诉,认为原告杨翠的伤残,完全是由于被告违法使用不具有医师执业证的麻醉医师,并在手术中超量使用麻醉药物,以及术中缺少监测,未能及时发现病情恶化,抢救失误造成的。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杨翠的身体健康受到了严重损害,精神上经受了极大的痛苦,同时,使原告的亲属也遭受到了极大的痛苦和损害,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于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325245.80元。
判决
温县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2141.75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8月2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解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及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
在医患纠纷中,主要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即医疗事故赔偿诉讼、医疗过失(或过错)赔偿诉讼,患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或途径。该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在归责原则上,其实质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具体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医疗事故赔偿诉讼必须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定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只是以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以及过错或过失程度来确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医患纠纷不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置条件,医患纠纷的患方一般都愿意选择医疗过错赔偿诉讼,而不选择医疗事故赔偿诉讼。在医疗过错赔偿诉讼中,对医方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医方适用的实际上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法院判令医方承担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所使用的给杨翠实施麻醉的医生郭某在当时并未取得和持有麻醉医师执业证书,仅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因此,医方是存在过错的,并且医方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如何确定医方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是本案的一个难点:(1)充分考虑患者本身疾病的性质和轻重程度。如果患者本身病情较轻,因医方的不当治疗行为导致患者发生损害后果的,则医方的过错较大;反之,如果患者本身病情较重,治疗难度较大,因医方的不当治疗行为导致患者发生损害后果的,则不宜认定医方存在较大过错。(2)结合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如果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承担的责任则可能是全部、同等或次要责任;而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如果被告承担的责任超过构成医疗事故的责任比例的话,则对医方不公平;但原告杨翠损害后果较严重,如果医方承担责任比例较小的话,则原告从心理上不接受。(3)根据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诉讼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性质,来确定医方的过错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