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女,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黄某,男,系黄××之父。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系黄××之母。
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
1996年3月2日16时,原告黄××到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施行阑尾切除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手术医师取出切除组织后,当即怀疑与阑尾有异,即请其他医师上台手术,找到炎症阑尾,行阑尾切除术。经验证,先行切除组织为子宫,双侧卵巢完好。黄××于3月1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1996年5月3日,龙岩市地区卫生局作出岩地卫鉴字(1996)第0001号“关于龙岩市第一医院患者黄××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结论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除现在被告处的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共计1048元外,龙岩市第一医院免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付给黄××5万元作补偿。3原告对此不同意,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林某某的女儿黄××的子宫,被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施行的阑尾切除手术中当作阑尾切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处理善后,在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医疗事故,龙岩地区卫生局决定被告应酌情适当补助之后,才于9月18日表示给付5万元。而对黄××重要器官的恢复,将来可能出现的变性及治疗,以及原告三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等等,不加考虑。面对无端遭此事故带来的种种问题,造成黄某精神恍惚,无法保证安全驾驶而卖掉自己的汽车,现还不敢回单位上班开车。林某某也因此不能自持,严重影响生产、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黄××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黄某的误工损失费8000元、黄××的住院预交金730元、医疗费318元及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答辩称:事故确由本院医生造成。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即予以高度重视,及时与专家研究、会诊。为了挽回事故损害尽了最大努力。事故第二天即向龙岩市地区卫生局汇报,3月10日写出“事故调查报告”,3月12日作出“关于处理3.2医疗责任事故的情况汇报”,并对事故责任人员作了行政处理。被告还迅速作出决定,不仅承担了黄××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超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补偿的规定,对原告加大补偿额。但原告无视被告所作的一切努力,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处理。
审判诉讼中,经受案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女孩,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卵巢没有被误切,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作出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子宫切除,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属于五级伤残。
另查明: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8元。原告黄某系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1996年3月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应回单位上班,但在其女医疗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去上班。黄某每月工资417元,从该月起其单位未发。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其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依法理当赔偿,以维护公平与合理性。原告黄××因病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时,被该院医生在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经龙岩市地区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医疗责任事故,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又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正常心理发育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黄××的受害也给其父母黄某、林某某夫妻造成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但赔偿额则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应当指出的是,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经法医学鉴定,黄××子宫切除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于五级伤残,被告应给付黄某疾者生活补助费。黄××的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1048元,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予以允许。
原告黄某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正常上班,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黄××将来的治疗费25万元,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将来发生时可再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住院押金医疗费1048元。
二、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2770元。
三、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四、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某的误工损失赔偿金5004元。
五、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黄某、林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各一万元。
六、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三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黄××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黄××、黄某、林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判决驳回黄××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将来恢复生育能力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龙岩市第一医院承担黄××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具体数额以将来实际发生额为准。
龙岩市第一医院上诉称:黄某、林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黄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与林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黄××虽丧失生育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判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本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龙岩市第一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黄××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黄××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黄××的健康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龙岩市第一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龙岩市第一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黄××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18元的15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数额也是适当的。龙岩市第一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与法不合;其提出黄××子宫缺失并未影响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其提出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黄××作为未成年少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给黄××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龙岩市第一医院提出对黄××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额度应综合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黄××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黄××上诉请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其因子宫缺失引起的将来继续治疗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林某某作为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某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黄××、处理与第一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某某、黄××共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均与龙岩市第一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龙岩市第一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龙岩市第一医院认为黄某、林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黄某、林某某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项;
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
四、驳回龙岩市第一医院的上诉,驳回黄××要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
以上各项确定的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赔偿义务,龙岩市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原告适格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问题。
一、关于本案原告适格的问题本案中,黄××因医疗事故受到直接损害,是适格的原告。对此,参加诉讼各方都无异议。但对受害人黄××的父母黄某、林某某,他们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则存在分歧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黄某、林某某依法只能作为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能充当本案原告。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林某某作为受害人黄××的父母,是这起医疗事故的间接受害人,因该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赔偿,也是适格的原告。至于他们诉讼请求是否能实现,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法律地位。黄××之诉与黄某、林某东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种类之诉,可以合并审理。因此,黄某、林某某既可以此案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同时他们又可以此案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二、关于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赔偿问题,是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本案对黄××的伤害只发生补偿,而不发生赔偿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患者到医院就医,与医院产生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医院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疗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在这种医疗服务关系中,医院因过失造成事故,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纵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其系属卫生行政部门为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性规范,而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在该规范中虽然也规定因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但这种规定并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只是在作行政处理中所涉及到的一个有关问题,即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是对受害方象征性的给付,仍属行政责任规范。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涉及医疗事故如何认定和确认以及医疗事故的认定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而不应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所以,本案确定医疗单位的法律责任,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实体处理,而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地方的实施细则进行实体处理。换言之,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地方实施细则,给予受害人一次性3000元以下补偿,无论如何与法与理与情都不合,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根本行不通的。受诉两级法院的判决均确认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本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属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而不属行政补偿责任范围,否定了被告提出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地方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其只有补偿责任,没有赔偿责任的主张。
三、关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尽管对赔偿的范围和各项赔偿的数额都存在分歧意见,但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受害人黄××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黄××、黄某、林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黄××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等三个问题。
(1)黄××残疾生活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才能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此项赔偿,首先,要确认黄××是否残疾、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鉴于目前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伤残如何鉴定尚无规定,在无规定可依据的情况下,法院法医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黄××的身体进行鉴定。按照该《鉴定标准》,黄××子宫缺失定为五级伤残,应当给付残疾生活补助费。参照有关规定,五、六级伤残者,应以当地上年度劳动青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给付15年的年平均工资。因此,本案经审理法院参照有关规定确定黄××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是基本合理和可行的。
(2)黄××和黄某、林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人身伤害,受到侵犯的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既包括对肉体的侵犯和损害,在许多情况下,还包括对人的精神的损害。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它所造成的后果是众所周知的。这种精神损害远比财产损害更为直接,往往也更难以修复和弥补。就本案而言,受案人黄××子宫被误切,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的将随着她的成长而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黄××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因此,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关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只能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的确定。根据这一原则,本案二审确定对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恰当的。
黄某、林某某不是本案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但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其因医疗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按照有损失就有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致害人对他们的精神损害也应当给予赔偿。但是,我国民法实行的是限制赔偿原则,对人身伤害的间接受害人判决赔偿精神损失,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有悖于我国民法现行的人身损害限制赔偿原则。在民事立法尚没有确立全面赔偿原则之前,不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对象的范围。因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对黄某、林某某要求被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给予支持。
(3)黄××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问题。黄××提出此项赔偿要求的理由是:由于该医疗事故,其将来的生理发育可能会受到影响,并可能发生病变;将来医学进步,经过医疗可能恢复生育能力,必须支付相当的医疗费用。诉讼中,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对此作了相应的结论。法院审理认为,鉴于目前医学鉴定的证据表明,黄××将来的正常生理发育不会受到影响,更不会产生病变,不需继续治疗费,如若将来黄××的正常生理发育确实因本案医疗事故受到影响,应视为有新的损害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另行起诉,法院无须在本案判决中予以确认。对于黄某生育能力能否恢复,也是目前不可预见的事实。所以,所谓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判决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为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黄××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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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医疗事故受害人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在受害人本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之同时,其父母可否作为原告也同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不仅是个实务问题,也是个理论问题。它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受害人之父母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以及是何种请求权,必须从理论上予以释明。
本案医疗事故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本人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诉讼上的法定代理人,自无疑问。实务中,通常多将父母为保护受害子女所支出的费用及误工损失等一并算作受害人的损失,由加害人一并赔偿,一般没有人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其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或者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其他人对加害人的独立请求权,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依继承关系所得到的或承担的权利。其请求权基础主要为受扶养权,因而,从其反面也等于确立了加害人加害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同时也侵害了上述人员受扶养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包括父母在内的上述人员的请求权基础为受扶养的权利,是侵权行为的直接侵害客体,他们均有权以自己名义即作为原告向加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扩大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含义,对侵害他人身体致丧失劳动能力的,赋予了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加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请求权,这种情况下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请求权基础实质与上种情况相同。
但本案受害人本是未成年人,其受害也不会影响到劳动能力,其现仍是需要依靠父母扶养的人。依照上述规定,其父母是不可能享有自己独立的请求权的,即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一、二审法院不仅承认了受害人的父母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还将其与受害人本人提起的诉讼作为同种类之诉合并审理;在一审判决,除确认了受害人父母对加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确认了受害人之父的误工损失赔偿请求权和受害人父母作为原告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损失赔偿请求权;在二审判决,承认受害人之父母有精神损害,但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同一审判决。这种处理已突破了现有规定,能否成立呢
从积极意义上看,这种处理对受害人及其父母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而从事实上看,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其父母受到的各方面的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不仅要花费财力支付医疗费用,而且在有工作情况下,因护理孩子耽误工作会有误工损失,精神上的痛苦虽会根据具体情况程度不同,但有精神痛苦也是事实。这说明,加害人加害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且会连带损害受害人的亲属的切身利益,没有加害人的该加害行为,不仅不会发生受害人的该人身损害,也不会发生其亲属切身利益的损害,加害行为与受害人亲属之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亲属之损害为加害行为之直接损害。根据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的原则,加害人对受害人亲属之损害就应负有赔偿责任,受害人亲属就有了自己独立的请求权。这里,最主要的难点在于承不承认此种加害行为的连带损害和连带损害的后果也是一种直接损害,即将同一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后果和该后果必然引起的受害人亲属的后果均视为是加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可同时侵害不同权利主体的相同或不同权利。在诉讼上的表现就为承认受害人亲属(应严格限定)独立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可基于事实上的必然联系和一并解决更有利于受害人及其亲属权利的保护而合并审理。
从消极的一面看,我国立法的现有规定限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倾向比较明显,而且对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一面也采取限制原则。因此,采本案的处理原则,如不从理论上释明和规定其适用要件,将有滥用和根据上失衡之虑。
问题不新,但是一个长期未受到重视的需要作认真探讨的问题,由本案凸现出来,应引起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