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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X镇X村X组。

被告:四川省古蔺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镇长。

1997年4月10日下午,古蔺县X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等人在该镇X村X组执行职务时,向孙某某询问去长湾村X组社员孙××的家的路如何走。孙某某很不高某地回答:“我不知道!你们滚出去!”刘×对孙某某的行为不满,与孙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抓扯、撕打,各自身体都受到一定伤害。后经他人劝解,纠纷平息。孙某某住院治伤7天,花去医疗费320.90元。事后,孙某某以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侵害了他的身体为由,多次纠缠被告人赔偿损失未果,于同年5月20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沙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刘×等人在执行职务中,向原告问路,原告不但不告知,反而殴打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刘×被迫进行防卫。原告的伤是在与刘×抓扯中,自己不慎摔倒所致,责任自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孙某某单独就行政侵权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2日作出裁定: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孙某某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是单独要求损害赔偿,而是不服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附带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古蔺县X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古蔺县X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等人向上诉人孙某某问路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职务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孙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上诉人孙某某与刘×因问路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解决因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另一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为时间必须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时作出的。3.行为的对象必须是针对特定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4.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须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以作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5.行为的内容必须直接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5个要件,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人四川省古蔺县X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向原告人孙某某问路的行为,不涉及孙某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是单方面的行为,不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标的。刘×与孙某某因问路产生的纠纷,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主管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某的起诉正确,但裁定理由错误。二审法院的裁定结果和理由都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关于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的范围,我国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不仅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一些事实行为(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如“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行为很难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行为与行使职权相关联,可以纳入行使职权的范围,一旦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应当先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向原告人孙某某问路的行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且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事实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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