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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铁岭县平顶堡镇人民政府侵权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县X镇X村人。

被告:辽宁省铁岭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1994年9月份,原告姜某某经与辽南苹果产地普兰店联系,欲用自产黄豆兑换该地苹果,当年10月中旬去铁岭市其亲属潘某家串门提及此事,经与潘某商量决定将黄豆变卖后去买苹果为好,于是经潘某与铁岭市面粉厂联系,铁岭市面粉厂同意收购黄豆,让拉来一车看看后再定具体收多少(当时商定每市斤黄豆为九角左右)。按此协议,原告姜某某以自产大豆为主,加上另筹集的大豆共8,000余公斤于1994年11月1日雇车由九台县X村出发跨吉林省经102国道运往辽宁省铁岭市面粉厂。当行至铁岭县X镇境界时,被该镇组织的联合堵卡站截住,以铁岭县政府有关大豆不准跨界、禁运规定为由,将原告的大豆全部扣下,经当地粮食部门验等、检斤后,确定等级为五等,计价量为7,664公斤,实付粮款11,931,40元。被告将全部粮款的50%支付给原告,余款以迫购为名扣下,并未开任何手续及凭证。

对此姜某某不服,向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以铁岭县政府文件规定,强行扣押,迫购外市地流入的大豆有悖国务院通知精神,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违法行为,且罚没款没有任何手续,要求被告退回被迫卖的8吨黄豆,赔偿运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迫购原告8吨大豆的事实存在。但我们是依据铁岭市1994年10月19日粮食工作会议精神及铁岭县政府铁县政办发〔1994〕42号文件执行的,故我们迫购原告大豆是按照县、市两级政府的文件精神所做出的正确的行政行为,不能返还已迫卖的大豆,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审判」

铁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铁岭县X镇X组织有关部门设立堵卡站是依照上级有关规定精神而成立的,是合法的,应予肯定。但在堵截原告的黄豆后,又强行扣押、迫卖,并按计价量的总得款的50%予以迫购的行为是错误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省、市、县有关粮油市场管理的文件及通知精神,应予纠正。原告系吉林省人,以自产及筹集的大豆来我市销售是充实我地区粮油市场,符合微观放开搞活的精神,并有当地政府及粮食部门的证明,不在被堵截品之内,应予以放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被迫购的大豆的50%的货款,并适当赔偿原告的运费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9日作出判决:

被告铁岭县X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姜某某黄豆款5,965.70元,赔偿运费款768.00元,总计6,733.70元,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期已过,被告不服,提出申诉,经铁岭县人民法院复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驳回了申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有行政侵权行为发生。(2)必须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3)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该损害事实必须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4)造成损害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

本案被告铁岭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指示在秋粮征购期间设立堵卡站,是正确的。但堵卡站应当在上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强行扣押、迫卖不应列入被堵之列的外省市人姜某某运往铁岭的黄豆,是在错误理解铁岭市、县两级政府文件精神的情况下而实施的错误行为。因该县政府〔1994〕42号文件规定:“对大豆等四个品种粮食……以县为单位在未完成定购任务前,没有粮食局的调拨计划和运输核准章,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请车外运。除粮食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到农村插手收购粮食,如有违反由当地政府组织工商、公安、交通、粮食部门按今年定购价格的50%予以迫购。”可见,该县政府禁运大豆的文件规定是指本县在粮食收购期间,禁止从铁岭县往外运大豆,而非禁止外省进入铁岭销售大豆,铁岭市政府为防止在执行会议和文件精神时出现差错,于1994年11月2日专门下电传指示:“省外跨地运输的大豆、大米(含水稻)均不在堵卡站堵截品种之内,原则上一律放行。”该电传距此案发生仅一日之差。平顶堡镇政府以“大豆不准跨界、禁运”为由,迫购姜某某的大豆,是对上级文件精神的断章取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已构成了侵权,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铁岭县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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