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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风鸣因拒不协助执行被且末县人民法院罚款并逮捕请求返还罚款、赔偿损失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赔偿请求人:司风鸣,男,36岁,汉族,原籍新疆玛纳斯县,系该县供销社工人。住玛纳斯县X路X-2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艾力坎木·沙来。

1994年7月30日,且末县车队与李延波、张国如因承包车辆纠纷在且末县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经济仲裁调解协议,确定承包的车辆由张国如、李延波于1994年9月15日前从河南开回且末县车队。后因张国如、李延波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调解协议,且末县车队于1995年5月22日申请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张国如、李延波进行强制执行。且末县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被申请执行人张国如、李延波向且末县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末县车队所发包出去的车辆由玛纳斯县供销社职工司风鸣从河南开回,现该车在其处存放。于是被申请执行人请求且末县法院派员到玛纳斯县将车开回,并说明愿意承担司风鸣从河南把车开回的费用以及法院派人到玛纳斯追车的一切费用。且末县人民法院即派执行人员刘亚波及申请执行单位的一名司机到玛纳斯追车,并作出了查封、扣押的裁定书。司风鸣当时拒绝签字,并对法院扣车及要将该车开回且末县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虽属且末县车队,但他受张国如之托从河南将车花了几万元修复后才开回玛纳斯的,应由张国如付了所花了费用后才能将车开走。为此司风鸣与执行人员发生争执。过后,且末县法院执行人员到司风鸣家,因见主车不见了,便将拖车查封;后封条被人撕毁,执行人员又第二次贴了封条,司风鸣又将拖车移到了别处。1995年6月16日,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司风鸣作出了司法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决定。但因种种原因该决定未能执行。1995年8月29日,且末县人民法院以司风鸣拒不执行法院裁定为由,决定将司风鸣逮捕,并将其押到且末县。1995年9月21日对司风鸣变更为取保候审。由于司风鸣无能力按且末县法院的决定交罚款和执行费用,且末县法院便将司的清油以每公斤8元的价格卖给本院的干警,将收取的价款用以抵交罚款和实际执行费用。法院干警共卖了清油430公斤,计价款3440元。且末县法院在对司风鸣取保候审后不久,开庭审理了此案,认为司风鸣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罪主体,判决宣告司风鸣无罪。

赔偿请求人司风鸣于1997年12月15日以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其错误逮捕为由,申请要求该县人民法院赔偿因对其错误逮捕而被羁押23天的误工损失2000元;返还非法罚款3500元;赔偿因应诉、传讯去法院往返的交通费计6000元;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司风鸣的申请作出了(1998)且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的决定。该决定认为:虽然且末县人民法院(1996)且刑事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司风鸣不符合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罪主体而判决其无罪,但司风鸣实际存在转移已被法院查封的拖车的犯罪事实,故不属错捕,对其罚款和责令其交纳实际执行费用也属应该。根据有罪不赔偿原则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司风鸣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请求赔偿的申请。

审判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司风鸣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司风鸣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罪主体,并判决宣告其无罪,证明该法院对司风鸣的逮捕是错误的,应按实际羁押的天数予以赔偿;司风鸣因受传讯和参加应诉所支出的交通费是直接经济损失,且末县人民法院应予以赔偿。且末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中,将司风鸣的清油卖给本院干警的,用其价款抵交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是违法的,也应如数赔偿;司风鸣在且末县法院执行案件中拒不协助,并转移了依法扣押的财产,且末县法院对其罚款是正确的,其要求返还罚款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于1998年6月4日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一、且末县人民法院赔偿违法羁押司风鸣23天的赔偿金计276元(1994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4538元,平均每日约为12元);

二、且末县法院赔偿司风鸣的交通费用1000元;

三、且末县人民法院返还司风鸣交的实际执行费用2440元。

评析

本案赔偿请求人司风鸣提出的请求赔偿,属于刑事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司风鸣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赔偿委员会应否给予支持,关键要看其是否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事实,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其逮捕是否属错误逮捕。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即被执行人,才能构成本罪。负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不构成本罪;如果其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本案赔偿请求人司风鸣在且末县人民法院车队申请执行的且末县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不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而只是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因此,尽管他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考虑,以撕掉封条、转移执行财物(汽车)等方法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也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且,由于其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其行为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这就是说,司风鸣没有犯罪事实,且末县人民法院决定将其逮捕,属于错误逮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司风鸣作为本案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逮捕司风鸣的决定,有义务赔偿司风鸣被违法羁押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和其它的直接经济损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且末县人民法院赔偿司风鸣被违法羁押期间的直接损失无疑是正确的。

司风鸣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转移法院依法扣押的财产,为此被且末县人民法院罚款3500元。司风鸣在请求赔偿中,明确要求且末县人民法院赔偿此罚款,但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罚款正确,对司风鸣这一要求没有给予支持,这是否正确罚款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对公民个人不协助执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不协助执行的公民个人采用拘留或罚款强制措施于法无据。即使对个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也只能是人民币1000元以下,且末县人民法院罚款3500元是违法的。可见,且末县人民法院以司风鸣拒不协助执行、转移被扣押的财物为由对其罚款,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侵犯了司风鸣的财产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司风鸣有权要求且末县人民法院予以返还。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其这一要求没有依法给予支持,似有“迁就”赔偿义务机关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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