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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操作及运用谈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远不能发挥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和矫正的作用,执行异议之诉已是执行工作迫切需要建立的制度。该项制度的建立,使当事人及案外人在执行阶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有了新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有法可依,遵循法律办事,真正能做到执行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率相统一,实现执法的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 操作  运用  执行异议之诉

    二〇〇四年二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本条规定的其他程序不是法律程序,因此作者将另行讨论。本文将讨论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而该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是就是执行异议之诉。该条明确规定,在执行阶段即使执行法院认为登记为虚假时,也应经过诉讼程序。因为执行权限仅限于对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的执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与确认只能是审判机构运用审查权的体现,执行员显然是无权审查的,如将其交由执行机构审查就会混淆与审判权的界限,不仅违背了诉讼基本原理,也是对我国日益强调的司法中立的一种侵害和阻碍。该条规定把在执行过程中的异议上升为独立的诉,由法院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用审判权来裁决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争议是时代与法制的进步。当前在执行中,如何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如何规范该类案件的审查,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不同主张,并要求法院确认。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救济诉讼之列。在民诉理论上,通常将诉讼分为三种,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而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独立之诉,那么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哪种性质?执行异议之诉有别于普通诉讼,其性质应根据执行异议的请求来确定诉讼目的的不同,诉讼的性质也随之发生变化。抛开异议的内容,无法准确地界定异议之诉的性质。据此,依不同的异议请求确定异议之诉的性质比较符合该诉讼的特点。异议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主要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应限定在执行开始后,执行终结之前提起。对于异议之诉,为了简化,方便司法,可规定其在程序上一般适用普通民事审判程序的各项规定,即异议由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并审查。

    二、执行机构无权审查实体争议。执行程序是为确保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得以实施的程序,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执行的根据是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审判程序是确认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由执行员审查异议之诉违背审、执分离原则。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涉及实体权属争议的异议,应由审判庭按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让当事人根据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并作出公正裁判。只有实行执行权与审判权相互独立的原则,才能促使办案人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发挥各自监督与制约作用。

    三、异议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主要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应限定在执行开始后,执行终结之前提起。对于异议之诉,为了简化,方便司法,可规定其在程序上一般适用普通民事审判程序的各项规定,即异议由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并审查。执行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不能漠视任何一方的权益。执行的期限也不能过长,根据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规定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有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执行的质量与效率。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一种特殊之诉,限制起诉时间一种必要。因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执行期限,如果案外人不及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将使案件久拖不决,执行标的长期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这也容易使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进一步说,如果当事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可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延长起诉时间,这并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但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起诉期间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考虑到执行的效率,一般的作法应是通知申请执行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起诉,如十天、半个月、一个月不等,一般情况下不超过一个月,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需经批准。

    四、申请执行人既能向执行法院行使执行权利也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生效的民事判决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来执行的,即第一审法院对此案既行使审判权,也行使执行权。执行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法院审理,符合诉讼救济的原则。所以,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的同时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五、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用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上应强调与相关执行案件的联系之处,并应附上作为执行根据的原案判决书及有关执行文书,以此区别于普通的民事案件。由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牵涉到其他案件的执行问题,所以,法律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有特殊规定的,则应遵守特殊规定进行。但应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合议庭的组成,由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标的与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有关,为做到客观公正,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即审理相关执行案件的审判人员不应参加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二是关于审限,由于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查封处置,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会暂时得不到实现,所以,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尽快审理,可规定在三个月内结案。

作者:南昌中院 厉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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