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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8-04    作者:孙新律师
 一、鉴于《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1999年10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已由市政府宣布废止,由我局制发的《关于调整〈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亦同时废止。 
  但在3月1日执行日前已收件,且尚未具体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律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办理。 
  二、除实施办法第一条所界定的成本价、标准价已购公有住房(含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所购有安居房、康居房、集资合作建房)外: 
  (一)对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标准价优惠”字样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按实施办法中对标准价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规定办理。 
  (二)对按国家、单位、个人各出三分之一房价款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京国土房管市一字[2001]1198号),按实施办法中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规定办。 
  三、上市出售公有住房,出售人须提交按实施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外,可不再填报“征询意见表”,但须填写“申请确认表”。 
  四、实施办法第四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一款,系指: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五、实施办法第四条“在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不合住满五年的内容)已购公有住房”一款,特殊约定系指: 
  (一)涉及单位的特殊性,非本单位职工不宜进住的; 
  (二)在合同中别签有为单位服务等内容约定条款的; 
  (三)其他特殊约定内容的。 
  凡签有特殊约定条款的,均应解除其条款后方可上市出售。 
  六、关于实施办法第六条“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一款的执行问题: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人按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权属登记部门应在附记栏中注记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情况并加盖印章,核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二)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自愿在房屋出售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申请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的,亦按上款办法办理。 
  (三)为方便群众办事,提高办公效率,计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手续与权属登记手续一并归由权属登记部门负责办理。 
  七、关于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由购买人按成交额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一条的执行问题: 
  购买上市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买受人到各区、县国土房管局权属登记部门直接办理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手续并申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已按“京国土房管住字[2001]721号”规定补交了超标面积的土地出让金价款的,应在购房人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中依《通知书》、《收据》予以核减。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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