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翼城县云唐焦化厂。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临汾地区曲沃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翼城县云唐焦化厂因欠款纠纷一案,被曲沃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0日先后两次采取强制措施执行了部分财产。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施行后,翼城县云唐焦化厂和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曲沃县法院赔偿因强制执行其财产造成的损失。
赔偿请求人翼城县云唐焦化厂诉称:曲沃县法院违反执行程序,且超执行标的强行扣押执行我厂必要的生产工具,使我厂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侵犯了我厂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曲沃县法院返还1991年10月23日执行该厂的供电、发电、供水、洗煤、计量等成套设备及生产原料、生产、生活用具等财产,并要求安装调试,恢复原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赔偿义务机关曲沃县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也作出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司法解释。而赔偿申请人翼城县云唐焦化厂确认本院“违法执行”之日为1991年10月23日,按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应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处理。但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能接受其申请。另外,赔偿请求人之请求违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即本案的赔偿请求人翼城县云唐焦化已丧失赔偿请求权,故本院拒绝赔偿。
「审查」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请求赔偿的事由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前的1991年10月23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法没有溯及力。同时,对被申请人的行为,只有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之后,申请人才能享有和行使赔偿请求权。而申请人并未提供“被依法确认该强制执行行为为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故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涉及的范围,亦不属于本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5年12月23日作出决定:
驳回申请人翼城县云唐焦化厂的请求赔偿申请。
「评析」
本案是一起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以下几个:
一、关于人民法院超标的执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法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只能在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进行。如果人民法院超出了履行义务范围所采取的执行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曲沃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23日对翼城县云唐焦化厂的财产实施的执行行为,如果确有错误,造成云唐焦化厂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民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具有违法侵权行为,需经过依法确认,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才形成国家赔偿案件。经过依法确认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赔偿委员会依法不具有对违法侵权行为的确认权。本案中,作为申请人的云唐焦化厂没有提供被申请人曲沃县人民法院1991年10月23日的执行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证据,故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驳回其赔偿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