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80岁,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X路X村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原告之外孙女),天津中华电表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天津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52岁,汉族,中国民主促进会天津市委员会宣传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松林、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训,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天津《今晚报》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天津《今晚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今晚报》社副刊部编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今晚报》社副刊部编辑。
原告陈某某以被告侵害了她及死去的女儿吉文贞的名誉权为由,于1987年6月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陈某某系天津解放前已故曲艺演员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吉文贞自幼随父学艺,15岁起在天津登台演出,有一定名声,1944年19岁时病故。被告魏某乙于1985年着手创作以吉文贞为原型,表现旧社会艺人苦难生活的小说。在创作期间,魏某乙曾先后3次找到原告陈某某,并给吉文贞之弟写信了解有关吉文贞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索要了吉文贞的照片,但未将写小说一事告诉原告及其家人。
被告魏某乙写完小说《荷花女》后,投稿于《今晚报》。该报于1987年4月18日至6月12日在副刊上连载,每日刊登1篇,共计56篇,约11万字。当小说在《今晚报》刊登不久,原告陈某某及其亲属即以小说内容及插图有损吉文贞名誉为由,先后两次去《今晚报》社要求停载。《今晚报》社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予以拒绝。
被告魏某乙所著《荷花女》一书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称陈某某为陈某。书中描写了吉文贞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许某某等3人恋爱,并3次接收对方聘礼,其中于某某已婚,吉文贞却愿意作于某某的妾。小说还描写了吉文贞先后到当时天津帮会头头、大恶霸袁某某和刘某某家唱堂会并被袁、刘侮辱。小说最后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同时,小说还描写了陈某某同意女儿作于某某的妾,接收了于家的聘礼。上述内容确属魏某乙虚构。
原告陈某某在《荷花女》发表后,精神受到刺激致病,造成医药费等实际损失404.58元。
在审理中,被告魏某乙辩称,《荷花女》体裁为小说,作者有权虚构。创作该小说的目的是通过对荷花女悲惨命运的描写,使读者热爱新社会,痛恨旧社会,小说《荷花女》并未损害吉文贞的形象,而是美化、抬高了她的形象,故不构成侵害原告及吉文贞的名誉权。吉文贞本人已故,原告陈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起诉。
被告《今晚报》社辩称,报社对小说不负有核实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如该小说构成侵权,按“文责自负”原则,责任应由作者本人承担;吉文贞早已死亡,保护死人名誉权没有法律根据。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儿及本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被告魏某乙所著《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作者使用了吉文贞和陈某某的真实姓名,其中虚构了有损吉文贞和陈某某名誉的一些情节,其行为侵害了吉文贞和陈某某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今晚报》社对使用真实姓名的小说《荷花女》未作认真审查即予登载,致使损害吉文贞和陈某某名誉的不良影响扩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1日判决:
一、被告魏某乙、《今晚报》社,分别在《今晚报》上连续3天刊登道歉声明,为吉文贞、原告陈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道歉声明的内容及版面由法院审定。如拒绝执行,法院即在其他报刊上刊登为吉文贞、原告陈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公告,其费用由拒绝执行的人员负担。
二、被告魏某乙、《今晚报》社各赔偿陈某某400元。
三、被告魏某乙应停止侵害,其所著小说《荷花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付印、出版发行。
被告《今晚报》社、魏某乙不服判决,以原答辩理由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调查和辩论结束后,上诉人《今晚报》社、魏某乙要求法庭调解;被上诉人陈某某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法庭主持调解,在确认上诉人构成侵权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于1990年4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消除上诉人魏某乙所著小说《荷花女》的不良影响,由上诉人《今晚报》社负责将双方商定的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所写介绍吉文贞生平真实情况的来信,魏某乙所写表示道歉的复信,在原连载小说版面上刊登,并加有道歉内容的编者按。本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二、经济赔偿问题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自行解决;
三、上诉人魏某乙原著小说《荷花女》,不得以任何形式付印、出版发行。小说修改后,出版发行必须征询吉文贞有关亲属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