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45岁,中共贵州省赤水市委宣传部干部。
原告:周某某,男,45岁,贵州省赤水市文化馆干部。
原告:石某某,男,57岁,贵州省赤水市党校干部。
被告:刘某某,男,47岁,贵州省遵义市电视台干部。
被告:贵州省《遵义晚报》社。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总编辑。
原告胡某某、周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创作的《周某成演义》一书中的胡某昭、周某超、石某庭三个人物是对三原告的丑化;《遵义晚报》社公开连载《周某成演义》,使三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和《遵义晚报》社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周某成演义》中的胡某昭、周某超、石某庭三个人物纯属虚构,与三原告虽同姓但不同名,且出生年代不同,社会背景不同,身份不同。被告的作品并未侵害三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遵义晚报》社辩称:《周某成演义》属小说体裁,允许作者虚构人物和故事情节,报社没有义务审查作品中的人物是否以某人为原型或就是写生活中的某人。《遵义晚报》连载《周某成演义》,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赤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原系贵州省赤水市文化馆干部,与原告胡某某、周某某、石某某原在同一单位或同一系统工作。刘某某因工作问题与三原告曾发生过矛盾。1988年,赤水市文化馆评定工作人员专业职称时,出现了一份油印匿名传单。该传单指责刘某某有问题,不应给其评定中级职称。刘某某怀疑传单是三原告所写,扬言要搞铅印的文章报复。同年11月起,《遵义晚报》开始连载刘某某创作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某成演义》。1989年4月初,刘某某对赤水市一些干部讲,要他们注意4月中旬的《遵义晚报》。4月19日、20日,《遵义晚报》上连载的《周某成演义》中,出现了贩毒者胡某昭、妓院老板周某超、地痞石某庭三个人物。这三个人物不但与三原告同姓,且名字中的两个字或相似或为谐音字。三个人物形象的许多特征描写分别与三原告相同或相近。被告刘某某将这三个人物描写得十分丑恶。《周某成演义》发表后,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道作者是在侮辱、丑化三原告。被告刘某某曾在赤水县文化馆对人说:“这么多人我为什么没有写,单单写他们3个,这是有原因的。”同年5月15日,三原告联名写信给《遵义晚报》总编辑,说明《遵义晚报》连载的《周某成演义》侵犯了三原告的名誉权,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但《遵义晚报》未予理睬,仍继续连载,致《周某成演义》中对胡某昭、周某超、石某庭三个人物的描写多次公开出现。
赤水市人民法院认为:文学艺术创作是公民的自由,国家对公民在文学、艺术事业中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刘某某因与三原告素有矛盾并怀疑攻击自己的匿名油印件出自三原告之手,曾扬言要以铅印的文章报复。被告在创作《周某成演义》中,采用姓相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征相似的方法把作品中的三个人物与三原告联系起来加以丑化,使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三个反面人物是影射三原告的,在当地给三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不良影响,使三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周某成演义》公开发表后,被告还公开对人说过把三原告写进演义中是有原因的。因此,被告侵害三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是明显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以作品中的三个人物纯属虚构,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遵义晚报》社在明只告所发表的《周某成演义》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损害后果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赤水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
一、被告刘某某在《遵义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胡某某、周某某、石某某赔礼道歉;
二、《周某成演义》一书中侵害原告胡某某、周某某、石某某名誉权的内容未删改之前,不得出版发行;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周某某、石某某人民币900元;《遵义晚报》社赔偿原告人民币300元。
第一审宣判后,刘某某和《遵义晚报》社均不服,仍以原答辩理由向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和《遵义晚报》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某和《遵义晚报》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一九九二年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