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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深圳商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1月2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常德市,出租车司机,湖南省常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商报社,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萍萍,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湘,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1)深福法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一般人对公民的品德、才能、素质、信用等方面的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发生在常德的持枪抢劫杀人案轰动全国,原告当时也因涉嫌该案被公安机关羁押,对此,多家新闻媒介于2000年9月6进行了相应的报道,被告在2000年9月7日刊登同样内容的报道。在报道中被抓获的赵正红因犯抢劫罪等已被判处死刑,因而,报道中“歹徒现已承认他们近年犯下的4起持枪抢动杀人案”的“歹徒”一词并不特指原告。报道的内容基本真实。原告因涉嫌上述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而被告在2000年9月8所作的报道中将原告称作“主犯”、“同案犯”,用词不当,但没有贬损原告名誉的故意,报道中也没能其他侮辱性的内容,且在报道的次日公安部门已作出澄清通报,多家新闻媒介及时予以刊登,事后被告也作了更正的报道,原告因该用词不当所遭致的影响得以及时消除,基本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界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是以社会的客观评价为标准,而不是以受害人自身的感受为判断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才能构成直接的损害,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的报道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请求,本院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商报社答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湖南省常德市发生了一起特大持枪抢劫杀人案。2000年9月5日上午,上诉人因涉嫌该案被公安机关羁押,9日被刑事拘留,15日被释放。2000年9月6日,多家新闻媒休对“常德‘9.1’抢劫杀人案”进行了报道,其中将上诉人在内的被羁押人予以公布。2000年9月7日,被上诉人主办的《深圳商报》A5版“国内新闻”栏目中刊登了主标题为“湘鄂军警围捕亡命悍匪”,副标题为“常德大劫案已有二十余名犯罪嫌落网,尚月两名犯罪头目在逃”的报道,报道中涉及上诉人的内容为“「本报常德讯」5日上10时,湖南省公安机关在湖南益阳抓获了犯罪嫌赵正红(湖南人,身高1.72米,27岁),涉及此案的另3名犯罪嫌疑人李某生、李某某、李某龙先后在湖南常德落网。经警方突审,歹徒现已承认他们近年犯下的4起持枪抢劫杀人案。”该报道的内容与其他新闻媒体于2000年9月6日的相关报道一致。2000年来9月8日,被上诉人《深圳商报》A5版“焦点新闻”栏目有刊登以“常德‘9.1’特大劫案主犯”为标题的报道,报道采用形式,表格中列有上诉人等6人,上诉人排在最后,内容为“李某某落网,东北口音,9.1劫案同案犯,9月5日上午在益阳市X路坪镇被擒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报道侵害了其名誉权。2000年11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交涉。2000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在调查了解后,认为其先前的报道失实,在《深圳商报》A9版刊登了标题为“张君同伙在京落网”的报道,其中“(又讯)本报9月7日、8日A5版关于常德劫案的报道中根据来自许多媒体的消息曾提到李某某、李某生、李某龙涉及此案。但后来公安部门的正式通报中,涉案人员并不包括李某某、李某生、李某龙。”对先前的报道进行了更正。

又查:从《大众日报》9月10日以公安部门匡正媒体报道常德劫案消息中不实之处“将先前媒体公开报道与公安部门发布的消息对比,报道了案情况,”媒体报道9月5上午,涉及劫案的3名犯罪嫌疑人李某生、李某某、李某龙先后在常德落网。指挥部通报:9月5日上午11时,益阳市公安局在资阳区大水坪向仓路地段抓获了正准备外逃的犯罪嫌疑人赵正红,在赵的住宅通过收查抓获了藏匿在此处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军,缴获已上膛的猎枪一支。通报中未提到李某生、李某某、李某龙三人的名字。“2000年4月,上述报道中所提及的赵正红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等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新闻单位,有权对国家机关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在常德“9.1”持枪抢劫杀人案公开报道后,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报道,属正常新闻报道。而当其他新闻单位在侦破该案的公安部门面对媒体公开进行案情通报后,先后对之前的不实报道进行了更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代理人与其交涉后,亦于2000年12月13日进行了更正。被上诉人及多方媒体先前的报道较为客观,上诉人有9月5日确实被公安拘留,于9月15日被释放。被上诉人在报道中使用了“歹徒”、“主犯”之词确对上诉人名誉造成一定损害,被上诉人无权给上诉人定性,该用词的表达违反法律。但鉴于被上诉人其2000年9月7日和9月8日的报道进行了更正,已消除了对上诉人的影响。被上诉人在报道中并未歪曲事实,其用语不当造成的影响已挽回,故上诉人请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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