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我国宪法原文与修正案的组合问题
发布日期:2004-10-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童之伟先生的《我国宪法原文与修正案的组合问题》(《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对各国宪法原文和修正案之间的组合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并且对我国自从1988年修宪以来,一直没有确定宪法原文与修正案之间的组合方式,提出了批评和建议,认为应该以下次修宪为契机,确定正式的宪法文本,但对于究竟应该采用何种方式以及理由,作出的说明还不足以让人信服。那么,到底何种组合方式,亦即什么样的宪法文本才是恰当的。笔者拟在童之伟先生一文的基础上谈些补充性的见解。
宪法原文与修正案的组合存在多种方式,而且,各种方式也都有利弊。但采取什么方式的关键问题在于该国的历史实践和法律的规定,考察我国修改法律的历史实践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宪法原文和修正案的组合方式应该采取瑞士模式,这种模式笔者称为替代或者置换的方式:根据修正案的内容,公布新的宪法文本。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法律修改的历史实践看,无论修改内容多或少,大多采取此种方式。如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律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二、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进行大规模修改的法律更是如此,这清楚的反映在《婚姻法》、《著作权法》、《工会法》、《商标法》等法律文本的修改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议和决定成为修正法律的前置工作,而其最终的成果是重新公布的法律文本。在我国构成例外的是刑法的修改和宪法的修改。历次刑法(1997年之后)和宪法(1988年之后)的修正,都没有规定修正案与原文的组合方式。但修正案的形式与决定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刑法和宪法来说,采取公布新的法律文本的方式不存在问题。
第二,从我国的修宪说明看,也应该采取替代方式。1988年第一次修改宪法并没有规定需要公布新的宪法文本,但在1993年的修宪说明中指出,宪法修改,继续采用修正案的形式,同时在出版的文本中按照修正案把原文改过来。1999年的修宪说明再次重申此点(上述内容分别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3年第2号和1999年第2号,第74页和第100页)。这就意味着需要公布新的宪法文本,由于公布法律的权威机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没有按照修宪说明的要求公布新的宪法文本,仅仅公布了修正案,因此,大多数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宪法文本,并没有将修改的内容替代进去,而是采取公布原文和修正案的方式,将修正案附着于原文之后。出版法律文本较为权威的机构,如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和人民出版社等等,都是如此。但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标题题注(1982年通过,根据1988年和1993年《宪法修正案》修订-略写,笔者注),即是以替代的方式组合了宪法原文和修正案。这一做法具有一定的根据,按蔡定剑博士的介绍,在1993修改宪法时,为避免宪法文本的不统一问题,修宪小组讨论了宪法文本的问题,意见是将修正案附在宪法后面,同时将修改后的内容改到宪法正文里,大会秘书处据此印刷了一个标准文本,并授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据此公开出版标准文本(参见蔡定剑:《从宪法文本谈修宪方式》,《法学》1999年第12期)。因此,按照修宪说明,应该采取替代的方式,在宪法修正以后,公布新的宪法文本。
第三,从《立法法》的规定看,更应该采取替代的方式。自从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立法工作一直没有统一标准的技术和程序,2000年《立法法》虽然是迟来的,但对于规范今后立法的作用毫无疑问是巨大的。虽然宪法的效力高于《立法法》,刑法与《立法法》也处于同一个位阶,但如果考虑到《立法法》中纯粹作为立法技术的规范而言,对刑法,甚至宪法都应当有其指导性和约束性的意义。2000年《立法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所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其含义不可能指仅仅公布修正案,因为,修改法律的内容必须公布,否则无效,这属于基本常识。那么,其含义应该指公布修正后新的文本。宪法,作为《立法法》的上位法,虽然没有必要受其约束,但在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意义上,应考虑以再次修改宪法为契机,公布新的宪法文本也是必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