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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余某某,男,57岁,南京大学教授,住江苏省南京市龙江小区。

被告:《新闻出版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芬之,该报社总编辑。

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新闻出版报》社发生侵害名誉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以学者的良心和应有的严谨态度发表文章,对电视连续剧《钢铁是怎样炼成的》文学剧本中出现的编校错误提出批评后,被告发表署名文章,说我是“项庄舞剑”、“借题发挥”,“批评的用心值得怀疑……”等等,并在编者按中,还把我对剧本编校方面提出的批评,说成是“大是大非的问题”。我的文章批评公开发行的文学剧本的编校质量,不仅是行使学术批评的正当权利,也是行使读者应有的权利。被告发表署名文章对我进行指责,完全是主观武断的产物,是不负责任的诽谤之词。被告在刊登该署名文章时,不仅不尽审查的义务,反而以编者按进一步上纲上线,为把纯学术讨论的问题引到政治上推波助澜。

被告刊登的文章和编者按发表后,我的领导、同事、朋友和学生都非常关切,询问“是不是政治上出了什么问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在学术界的声誉和形象,给我精神上带来很多痛苦。故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除向法庭提交了该署名文章和编者按的复印件以外,还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以证明署名文章和编者按带有政治色彩,改变了正常的学术讨论性质和气氛,使原告精神激愤、焦虑,未能按期完成科研项目,同时也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影响。

被告辩称:报社不否定学术意见的发表,但学术研究的发表应保持慎重的态度,且应有一定的范围。原告的批评,实际是全盘否定《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报社刊登署名文章并加注编者按,目的是想引起读者讨论《钢铁是怎样炼成的》是否为一本好书,是行使舆论监督的正当权利,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只是证人自己的观点,且与本案无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余某某是南京大学外国文学研究所教授,近年来陆续发表了《<钢铁是怎样炼成的>是一本好书吗》、《炼出的“一炉废钢”》、《“大炼<钢铁>”炼出的废品》等文章。其中《<钢铁是怎样炼成的>是一本好书吗》一文,从时代与作品的真实性、作品主人公的艺术形象、作者与作品的编辑加工、作品被大众接受的过程,以及中文全译本的问题等方面,对前苏联出版的小说《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进行了分析、评论,结论是:该书不是一本好书,应当把它送进历史的博物馆,而不是把它介绍给年轻一代。《炼出的“一炉废钢”》和《“大炼<钢铁>”炼出的废品》等两篇文章,则主要针对一本名为《钢铁是怎样炼成的(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以下简称文学剧本)中出现的字词、修辞、语法、体例、标点、地名、人名、称谓等编校错误提出批评。

针对原告余某某的上述文章,被告《新闻出版报》社在2000年6月26日的《新闻出版报》上,刊登了署名钟宜渔《由批评编校差错所引发的论争》(以下简称“钟文”)的文章,并配发编者按。“钟文”认为,“余某生指摘文学剧本的编校质量是项庄舞剑”,只要综合考查余某某在三篇文章中的一系列评论就可以看出,“其批判编校质量只是一层薄薄的面纱,借题发挥的后面却做着一块更厚重的文章”。“钟文”在摘引了余某某三篇文章里对《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以及对同名电视连续剧发表的一些评论原话后,认为:“余某某先生对《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及同名电视连续剧的评判态度已不是严肃的学术研究,而是在借题发挥肆意攻击”,“如果带着政治和自己的狭隘眼光、偏见来评判一部被公认了的优秀文学作品,这种批评的用心就值得怀疑”。《新闻出版报》配发的编者按中写到:“围绕出版《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书籍和改编电视连续剧一事,居然有一场尖锐的思想论争”,“这个论争不是纯学术的,也不是鸡毛蒜皮的小是小非,而是关系到是否坚持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原则之争”,是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新闻出版报》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应对其所刊登的文章负有审查的责任。原告余某某因对《新闻出版报》刊登的署名文章和编者按不满,对新闻出版报社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可知,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或人格的,应视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新闻出版报》社刊登“钟文”并配发编者按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侮辱、诽谤,侵害了余某某的名誉权,损害了余某某的人格尊严。

诽谤是指为了毁坏他人名誉,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经查,“钟文”和“编者按”中,凡涉及原告余某某之处,均引用余某某评论文章中的原话,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因此,《新闻出版报》社的行为不构成诽谤。侮辱是指公然损害或抵毁他人人格或者名誉的行为。“钟文”和“编者按”中,除对《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和同名电视连续剧表达了与原告余某某相反的观点外,并无损害余某某人格或者名誉的言辞。因此,《新闻出版报》社的行为也不构成侮辱。

综观本案,引起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不是文学剧本的编校质量问题,而是应该如何评价《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的社会价值。对一部作品的社会价值进行评价,每个人均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原告余某某作为外国文学专业的学者,公开发表对外国文学作品的评论或批评,是其行使学术批评的正当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但是,余某某公开发表的观点是否正确,也应该允许他人争论甚至辩驳。社会科学是在争论、辨论中发展的。就学术讨论而言,对不同的意见,应该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对方言辞激烈,就认为是侵权。只要双方的争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新闻出版报》社不同意原告余某某对《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一书的评价,针对余某某的观点,发表了持相反观点的文章并配发“编者按”。这是《新闻出版报》社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履行新闻机构的职责,同样应当得到尊重。“钟文”和“编者按”的措辞虽然较为严厉,但就其发表文章的动机来说,是欢迎读者参与讨论,并无损害对方权利的目的。余某某认为《新闻出版报》社将正常的学术讨论上升成政治问题,改变了学术讨论的性质与气氛,担心由此受到影响,要求《新闻出版报》社因此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余某某认为被告《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其名誉权,要求《新闻出版报》社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判决: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理由是:

1、一审关于“没有捏造事实并散布不构成诽谤”的认定是不当和错误的。首先,“编者按”和“钟文”,不是对上诉人的有关文章进行有理有据的分析讨论后才作出评论,而是直接上纲上线,强行延伸。其次,从上诉人的有关文章内容里,得不出被上诉人的评论;被上诉人的评论与上诉人的文章内容完全脱节,是非实事求是、毫无根据的。再次,一个诚实善良、思维正常的人在同样情况下,不会作出与被上诉人一致的评论,被上诉人的评论是严重不当的。

2、“钟文”和“编者按”是煽动读者对上诉人进行政治大批判。受“钟文”和“编者按”的影响,一些青年学者在是否报考上诉人的博士生问题上产生了疑惑甚至放弃了报考,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名誉损害,消耗了上诉人的大量时间和精力,影响了上诉人的教学和科研活动。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害是极其严重的。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当事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来认定。报纸作为新闻媒介,就他人的文章或观点展开讨论,是办报的一种形式。被上诉人《新闻出版报》社发表的“钟文”及“编者按”中,既没有捏造事实对上诉人余某某进行诽谤,也没有侮辱余某某的人格,故不构成对余某某名誉的侵害。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钟文”和“编者按”表达观点的方式不当。而在有关争论中,争论双方在表达自己的观点时,只要不构成侮辱、诽谤,就不能认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余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11月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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