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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留某某和其雇工致人损害雇主应负转承赔偿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徐某某,女,48岁,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镇X村。

被告:留某某,女,38岁,住址同上。

1990年11月7日,被告雇用两名外地人为她家收割晚稻。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与两名雇工一起拉一辆装有稻谷和打稻机的板车回家,拉到汤家桥下坡时,因在前面拉车的雇工没有控制好车头,被告和另一名雇工在后面也没能拖住车尾,致使板车滑坡失控,快速撞向桥头老人亭里,板车前脚撞中了在亭内摆摊的原告腹部,致原告当即休克,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挫伤,膈肌破裂、脾破裂、腹壁挫裂伤、腹膜呈血肿、结肠脾曲挫裂并粪痿,外伤性血气胸。”事故发生后,两名雇工即逃离,且身份和下落均不明。原告住院治疗至12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747.03元。被告已给付575元。为此,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被告辩称:板车失控撞伤原告,是两名雇工操作错误造成的,雇工是承包割稻的,故应由雇工负赔偿责任。

「审判」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和两雇工拉车配合不当,致原告受伤,损失应由被告和两名雇工平均分担。现两名雇工的身份和下落均无法查明,其赔偿问题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留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915.67元,减去已付的575元,余款1340.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称:雇工在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将两名雇工的赔偿另行处理,由雇主只赔偿三分之一的医疗费,显属不当。

留某某辩称:两名雇工承包割稻,自己仅帮助其推车,雇工造成的损失,应由雇工负责。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的损伤系留某某和两雇工拉车配合不当所致。因留某两雇工系雇佣人与受雇人关系,故留某应承担自己的侵权赔偿责任外,还应对雇工造成的损害负转承赔偿责任。原判将受害人的医疗费分由雇工和雇主3人平均负担,并因雇工的身份和下落不明,将该部分赔偿另行处理,显然不当。鉴于徐某某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只要求留某某赔偿2325元,同时考虑到留某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可酌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留某某赔偿徐某某医疗费2325元,减去已给付的575元,余款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评析」

本案是一起雇主对其侵权行为并对其雇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的案件,其重点在转承赔偿责任问题上。

所谓转承赔偿责任,是指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工在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时,由雇主转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转承责任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未授权致害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但由于致害行为人与转承责任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特定的关系,即雇佣关系,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转承责任人有特定的关联,转承责任人应以义务主体之身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一)人身关系的从属性。即在转承责任中,责任人与侵害人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其意志和行为受雇主的约束和支配。(二)义务主体的分离性。一般侵权责任的侵害人与责任人为同一主体,但转承责任的责任人并非是侵害人,责任人与侵害人相分离,只是基于他们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法律关系,才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三)经济利益的关联性。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利益,雇主是这种利益的享有者。雇工虽然按约定取得了一定的劳动报酬,但这种报酬少于其创造的经济价值。(四)雇佣人与受雇人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系受雇人直接造成,但雇佣人对受雇人选任不当,疏于管理、监督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

本案被告留某某所雇佣的两名雇工,在雇佣劳动中致原告徐某某损伤,完全符合上述几个法律特征,故留某某应对所雇的两名雇工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留某某既是侵权赔偿责任人,同时又是转承赔偿责任人。一审把后者混同为前者,忽略了另两名侵害人是在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与雇主存在雇佣关系的特殊性,因而仅将本案作为一般的共同侵权赔偿案件来处理;又以两名雇工身份和下落不明,判决雇主只承担自己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承担转承赔偿责任,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认定雇主除承担一般侵权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转承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在处理结果上,赔偿数额虽然较少,但鉴于受害人已明确表示同意减少赔偿数额,同时考虑到责任人经济状况较差,予以适当赔偿尚可。

确定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由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这是民法应有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符合我国民事立法例。民法通则已对其他情况下的转承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如国家公务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责任;建筑物、工作物、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等等。故可参照民法通则对其他形式的转承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来认定雇主承担转承责任。第二,转承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在转承责任中,雇佣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即应承担转承赔偿责任。同时转承责任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受雇人致人损害在主观上有过错时,雇佣人与受雇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雇佣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即对受雇人取得求偿权,受雇人应当赔偿雇佣人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形成一个新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受雇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由雇佣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雇佣人对受雇人不能取得求偿权。第三,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免责约定不能作为雇主免除转承责任的根据。因免责约定实质上不是约定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而是放弃了对受害人应负的某种法定义务,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要求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的请求。如本案雇主留某某诉称雇工是承包割稻,即使承包时有免责约定,作为雇主的留某某仍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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