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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官方人权发展二十年——中国人权观研究
发布日期:2004-10-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官方人权与非官方人权

  当一个国家的政府在人权保护和人权发展上发挥公共权力的作用时,我们可以在学术上把这种权力现象及所达到的人权进步状况称之为“官方人权”或“政府人权”,也就是说,“官方人权”在概念上是对政府促进人权保护和发展的作用和效果的一种认知。如果同意这种说法,那么,官方人权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本身对人权问题的认识,包括国家主要领导人对人权问题的看法和言论;二是政府运用公共权力,采取关注人权、促进人权发展的政策,并且建立相应的制度的活动;三是由于政府主动的促进活动而达到的个人权利保护有实质性进步的事实,而这种事实可以以立法的形式,也可以以司法的甚至是行政的形式予以说明。就其字面意义而言,“官方人权”一词比较恰当地表述了第一项内容,但对于第二、三两项内容似乎并不十分恰当。然而,如果我们把第一项内容作为政府在人权保护问题上的基本出发点的话,那么,从第一项内容中就必然会推导出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来。有鉴于此,我们就可以把上述三项内容都包括在“官方人权”这一用语中。当然,对于政府在人权领域中的作用,更准确的说法应是“官方在人权保护方面的活动”,或者说是“官方性的人权保护”。不过,只要遵循上述说明,使用“官方人权”似乎更为简洁一些。但要注意的是,这里使用“官方人权”一词,在多数场合是指人权观念问题,虽然也指人权活动和人权制度,但要强调的是,在作制度理解时,并不代表着一个国家内部存在着两种以上的、对不同人群实行不同人权保护的制度-这种看法本身就是对人权观的否定。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果在人权问题上存在着所谓的官方人权,相应地就必然存在着某种与公共权力无关的“非官方人权”或“非政府人权”,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学术人权”,也即知识界对人权问题的介绍、看法、论著等的总称;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大众人权”或“社会人权”,也即社会一般人民对于人权问题的观点和感受。在这两种非官方人权中,学术人权通常代表了一国人民对人权问题的最进步的看法,社会人权则构成了整个国家人权研究、人权保护和人权发展的基础,无论是政府对人权的态度还是学术界对人权的研究,都必须在对本国人民的生活条件有所认知的前提下进行,而且不管政府或学者对人权采取何种态度,承受人权保护或侵犯人权结果的主体最终都是人民。不过,由于社会或民间人权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对它的认识往往取决于官方、学术界、新闻界的描述,所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其中新闻界对社会状况包括权利状况的描述被认为更具“客观性”,1 因而就更有权威性,是政府制定人权政策和学术界人权研究的基础。本文的重点在论述政府人权问题,但也相应地涉及到社会人权和学术人权的问题。

  官方人权与非官方人权是互相对应的概念,二者有区别,但不一定是对立的概念;同样,学术人权与社会人权也是不同的概念,二者也有区别,但肯定不是对立的概念。事实上,三种人权形式间互有联系且互相影响:其中非官方的两种人权形式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人权的任何理论都是对社会现实需要的抽象反映;官方人权与学术人权间的差距最大,通常情况下理论上对人权的新认识会推动政府在人权保护上采取更进步更完善的措施。三种人权中学术人权通常在人权保护和发展上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如果学术人权本身不能发展,官方人权一般也不会发展,社会人权就不会实现。但是,这并不是一定之规,三种人权之间的联系或相互影响之形式和程度本质上取决于一国社会政治制度的形式,通常也与国家所处的历史环境和国家政策有密切关系,由此也决定了各国政府和非政府的学者或学术团体在人权保护问题上的地位和作用。一般而言,如果官方和非官方人权观点越接近、认识越一致,国家在权利保护问题所负的责任也越大,对人民权利的保护也越有效。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面讨论官方人权的特点时详加探讨。

  作为人类不可剥夺的权利和以维护个人尊严为出发点的人权观念,产生于欧洲18世纪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斗争中。2 也就是说,作为观念上的人权是与观念上的国家权力相抗衡的,作为制度上的人权是与制度上的国家权力相抗衡的,或者说,人权在本质上与国家权力不相容,政府在人权问题上通常都保持被动的态度。所以,“官方人权”的概念本身就会产生一种悖论或自相矛盾。但是,不能否认,现代世界各国的人权保护均不能不依靠国家权力的作用,至少最有效的人权保护要依赖于法律的强制力、行政的执行力和司法的公断力。在中国,由于政治制度的原因,不仅人权保护,而且对人权的认识都要依赖于国家的判断。如果西方国家也可以承认“官方人权”的概念的话,那么必然要附上这样一个条件:它的进步应在非官方人权的推动下,本质上不会超越学术人权的发展,实践上不应低于学术人权的公认标准。然而,在中国,我们在谈论“官方人权”概念时,不需要附加这种条件,政治制度本身就是它的条件。这个条件决定了中国的现实:不是学术在推动政府,而是政府在批准学术。这也就是“官方人权”概念在中国具有合理性的根本原因。事实上,自人权观念被介绍到近代中国以后,人权在中国的发展基本上是在学术人权与官方人权之间的矛盾斗争中起伏前进的。本文也正是在这种认识基础上来探讨中国的人权发展和官方人权问题的。

  二、中国官方人权的发展历程

  (一)1949年以前中国的人权观

  天赋人权的概念早在20世纪初就由近代中国启蒙先驱们介绍到了中国,如康有为在创篇于1885年、成书于1902年的《大同书》,就是以西方人权思想为基础论述改造中国社会以至达到世界范围内天下大同的理想的论著,其中写道:“人人有天授之体,即人人有天授自由之权……禁人者,谓之夺人权,背天理矣”;亚洲各国一夫多妻制的旧俗“于人道自由、人权天赋之义,已逆背而不乐矣”:“……全世界人欲致大同之世、太平之境乎,在明男女平等各自独立始矣,此天予人之权也”。3 从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出,由于人权思想本身与专制制度的不相容本质,所以,中国启蒙思想家介绍西方人权思想的目的,与论述这些思想的西方近代思想家的目的是一样的,即以之作为对抗专制独裁制度的思想武器,从而唤起国人,建立民主自由的政治和社会制度,使中国摆脱积弱的命运,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如梁启超认为人权是国家的基础,以人民同意而建立的政府才能使国家强大,由此而形成的民族主义是“世界最光明、正大、公平之主义也……其在于本国也,人之独立;其在于世界也,国之独立。”4 可以说,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学术界中多数人是人权思想的热烈主张者,当时的人权思想多与人民主权学说互为表里,认为如果国家担当不了个人所付给它的责任,国家就失去了命令个人的权利,个人则没有了服从的义务。5 总起来说,当时的中国人权学说都是指向国民党一党专制、个人独裁政治的。

  为了回应学术人权,国民党政府也曾在政策法律上对人权问题作出了反应,如在1930年,国民政府下达了一道《人权保障令》,从而正式开始了中国的官方人权。这种官方人权虽也在口头上高唱人权,但实际上却又恣意践踏人权,采取的人权政策与19世纪末俾斯麦在德国一手接过社会主义的社会福利理论、一手镇压社会主义运动的做法并无二致。6 随着国民党政府1931年制定的《训政时期约法》的施行,7 以及后来的抗日战争的爆发,国民党也就放下了官方人权的“包袱”,一心一意地去实行它的专制统治了。8

  1949年以前中国共产党的早期领导人曾是人权的热情鼓吹者,如陈独秀就曾把欧洲近代史上反封建的斗争说成是人的解放,是“人权平等之说”的结果,认为当时的中国人如果“不以自身为本位,则个人独立平等之人格”将丧失无余。9 又如李大钊也曾认为,宪法是为解放人权而制定的国家根本法。10 不过,这都是他们在从民主主义的启蒙思想家转变为共产主义者之前的思想,一方面属于学术人权的范畴,另一方面与社会主义运动毫无瓜葛。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后,这种人权思想就绝少再直接见于共产党领导人的著作中了。

  在中国共产党进行革命的过程中,由于这时它还属于反政府的、反体制的“在野党”,因而对争取民主与人权的人士反对国民党侵犯人权的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但中国共产党所进行的革命并不以争取抽象的人权和民主为斗争目标,同样也并不把人权作为自己反对国民党统治的一个主要工具,主要的是把人权作为一种为人民谋利益的证明。所以,这一时期共产党机关及其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出现过许多主张和规定人权或包括“人权”表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最早的当属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3年8月的《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对于时局的主张》,比较晚的有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即解放战争时期1946年4月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11 对于这些人权规范或文件,我们以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为例来分析一下它们的基本精神。12 大致而言,前者规定的是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保护人权的原则,后者则以22条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尽管这两份法律文件代表了中国进步的发展方向,但其中的“人权”概念和范围是特定的,不能以西方的标准来理解:第一,这种“人权法案”所规定的权利并不以“人的尊严”、“人人皆生而自由”为前提,而是以人民政权为前提,所以从根本上说,这种人权法案属于一种官方的权利许可,属于实证性法律权利,它们的基础是特定阶级的人。因而,第二,它们适用的人群是特定的,即指“一切抗日人民”,规定的不是普遍的人权,因为权利保障附有限制性的先决条件,因此理论上说,如果某人或某部分人被认定为“非抗日人民”,他们肯定不能享有这些权利。第三,进一步说,决定谁属于还是不属于抗日人民的问题是享有权利的前提,并且对这一问题的决定权当然属于边区或抗日根据地的政府,所以,权利的享有不是确定不移的,更不以一般意义上的“人”为标准。第四,也是由于这些权利由“抗日人民”享有,因而不仅不是永恒的和不可剥夺的,而且随着抗日战争的结束,一部分“边区人民”即地主等社会阶层的人就不再属于人民的范畴,也就不再享有大部分曾享有的权利了。第五,这些人权规范本身也不具有稳定性,也随着抗日战争的结束和共产党政策的变化而失去效力-不是为新的人权法案取代,而是根本取消。总而言之,它们是后来中国官方人权的先行者。从积极方面看,上述两个法律文件代表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在权利问题上最进步的措施,并使认为共产党从不重视权利问题的偏见不攻自破;从消极方面看,它们规定的内容和保障措施,实际上就是法律权利,它们的产生是出于团结全民抗日的政治需要,而不是对人本身的价值的道德的、哲学上的认识。

  这一时期的共产党人在与国民党所进行的斗争中也间接地阐述了与人权有关的一些思想,例如毛泽东。他首先认为中国革命应实现孙中山先生建立“为一般平民所共有、非少数人所得而私”的民权主义国家的构想,13 并指责“许多国家都挂起了共和国的招牌,实际上却是一点民主也没有”,而国民党政府也是“一面谈宪政,一面却不给人民以丝毫的自由”。14 所以第二,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任务之一是“建立独立、自由、民主、统一和富强的新中国”,这种国家“保障广大人民能够自由发展其在共同生活中的个性,能够自由发展那些不是‘操纵国民生计’而是有益于国民生计的私人资本主义经济,保障一切正当的私有财产。”15 第三,将来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在新民主主义国家的基础上建立,而后者则是在“由共产党领导的新式的资产阶级性质的彻底的民主革命”取得胜利后,实现了全国联合统一、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合作社经济的发展、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新文化的建立、“几万万”人民获得了个性解放和个性发展的国家形式。16 可见,在当时,毛泽东认为,实现社会主义的条件之一是民权获得了充分保障,并且作为人权基础的人的个性获得了解放和发展。

  应当注意,从毛泽东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而写作的全部著作中,我们只能看到类似于人权的提法,而见不到直接的人权表述。他在各种文章中强调的阶级分析及阶级领导等,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必然会与通行的人权观念发生冲突。

  (二)1949年以后中国的人权观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继承了革命时期对权利问题的基本看法。就在中国革命即将取得胜利前,毛泽东、当然也就是中国共产党在权利问题的上观点也就明确化了。毛泽东在抗日战争时期写成的《论联合政府》,针对共产党得势后会学苏联实行无产阶级专政和一党制度的怀疑作出了澄清,指出这种情况只能在社会主义阶段才会发生,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时期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使人民“获得充分的自由权利。”17 在理解毛泽东权利思想时,关键的问题是理解他对“人民”- 享受权利的主体-的范围的论述,不明确这个范围就不能确定他所说的“自由权利”是不是指人权意义上的权利。在中国革命即将取得胜利的前夜,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的结合。18 抗日战争时期比较模糊的“人民”,这时就明确为是与少数“敌人”相对立的大部分公民了;而且二者的权利地位要取决于阶级地位。既然社会上有一部分人肯定不能享有甚至法律所规定的权利,那么,人权云云就根本不存在,所以,人民应当获得的充分的自由权利并不是普遍的人类的权利,因为当时的理论根本不承认有“普遍的人性”。故此,阶级权利的肯定就是对人权的否定。

  1976年以后,随着“文化大革命”运动的结束和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特别是在放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指导思想后,中国官方的人权观才开始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大致而言,中国1949年以后的人权观或官方人权观的发展经历了下面五个阶段:

  1949年到1978年:中国官方绝对否定人权的阶段。解放后的中国,在意识形态上对人权的态度一是认为世界上就不存在任何超阶级的人权,因为现实利益都是有阶级性的,所以任何反映利益的权利也都有阶级性;二是把它作为资产阶级欺骗人民、粉饰少数人实行政治统治的工具。因此,不仅官方领导人没有论述过人权,中国的宪法性法律中也没有出现过任何一般的人权规范或类似的表述(实际上至今也没有)。不过,中国政府是支持发展中国家人民争取独立、解放和人权的斗争的,所以通常只有在外交场合中国政府才谈论人权问题,如周恩来在1955年“万隆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说:“各族人民不分种族和肤色都应该享有基本人权,而不应该受到任何虐待和歧视。”19

  这一阶段的人权问题还表现为理论界也谈人权,但有意思的是,由于现实政治方面的原因,这时的学术人权观是与官方人权观相一致的,因而,考察学术上对人权问题的看法和观点,就能知道官方人权的观点。如有学者指出,这一时期包括权利问题的宪法学研究政治色彩“过于浓厚”,研究成果“基本上属于宣传性、注释性的”。20 所谓“宣传性”或“注释性”,实际上指对国家和党的政策的宣传与注释。既然国家和党并不谈论人权问题,所以,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除了历史书籍外,就很难在一本哲学、政治学或法学的理论著作中找到专门谈论人权问题的章节。

  1978年到1985年:学术人权开始的阶段。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正式提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后,中国进入了思想大解放的时代,民间开始有人鼓吹人权,国际上对中国人权问题的看法也为一般中国人所了解。由于社会上对人权问题产生各种各样的议论,从而影响到学术界对人权的看法。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前期,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就法学界而言,各种宪法方面的教材和专著大量出版发行,人权问题成了这些书籍中的一个重要部分。然而,这时的人权研究特点是:一方面,就其研究方法看,主要是批判地介绍外国人权发展历史和人权观点,并不承认中国也有人权问题,不认为中国也应该从外国人权观点中吸收些什么东西的意思,相反却在理论上论证了把中国隔绝于人权理论之外的理由。另一方面,在原则上仍与前一阶段一样,保持了与官方人权观点的一致,基本上认为在阶级社会中谈论人权是不现实的,一般的人的权利要到全人类都从资本主义制度下获得解放以后才能认真地予以考虑。这些专家的理论著作在对西方人权概念和历史发展作了介绍以后,通常对西方人权采取这样的几点总结:21

  第一,人权是资产阶级反封建的口号,人民在革命后获得的只是“纸上的、不能兑现的人权”,并且,资产阶级在政权巩固以后还采取了取消和剥夺人民权利的措施,侵犯人民的基本人权,因此,对于人民来说,人权毫无意义;22

  第二,财产权是西方宪法权利的核心,而资产阶级国家人权法案和宪法所谓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就是保护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就是保护资产阶级的国家统治;23

  第三,尽管人权在西方有不同程度的发展进步,但仍只能在资产阶级法律范围内行使,所以其本质并无变化,与其他意识形态上的东西一样,还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还是维护和巩固资产阶级社会秩序的工具;

  第四,西方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炮制新的有利于自己的人权概念,以此蒙惑人民,阻挠第三世界国家的人民行使其自决权与发展权”,借口人权干涉他国内政;

  第五,资产阶级人权的生命力是有限的,历史的规律是资本主义制度必将为社会主义制度所取代,“资产阶级的人权也必然让位给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

  这些论述的最后结论当然是资产阶级人权的真实性不如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所以不值得羡慕和追求,却应当揭露和批判。总之,当时的中国,不管是政府还是学术界,对人权都是持否定态度的。这种学术界对官方人权观的理论支持是自1949年以后、特别是1957年“反右运动”以后中国学术研究的特色,即理论总是实际上落后于社会的现实需要。列宁曾经说:理论是行动的先导,24 在任何一个文明社会里,理论落后于现实都是悲哀的,因为这意味着社会整体被剥夺了前进的原动力。当然,尽管是从反面介绍人权,但开始介绍,这就是一大进步,可以说,这时对西方人权的介绍,实际上是为后来人权研究和官方人权的进步作了准备工作。

  1985年到1991年:中国官方开始主张中国应当讲人权的阶段。在外部人权思想对中国学术界和社会思想产生巨大影响的情况下,邓小平在中国领导人中第一次公开同意了人权的提法。他在1985年6月6日同“大陆与台湾”学术研讨会主席团全体成员谈话时向台湾学者说:“你们对处理这几个人有不同的意见,从人权的观点提出问题。这就要问,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25

  从邓小平对人权的文字表述看,与80年代初中国学者对西方人权的论述没有差别,但是两者的差别是实质性的,即邓小平站在官方的立场上承认了中国有人权问题,而且他还区分了“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这就已经不是前一阶段学者说的“资产阶级的人权”和“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区分了。中国学术界当然特别注意到了官方人权表述的这种变化,在学术上进行了论证。如有学者这样来论证中国宪法和宪法学用“公民的权利”而不用“人权”的原因:首先,前者比后者要精确一些,因为在阶级社会中,人是划分为阶级的、生活在具体国家中的;其次,“许多资产阶级国家在宪法中亦不大用人权一词,……把早年资产阶级在反封建专制主义斗争中提倡的‘人权’通过公民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了”,既然如此,中国宪法不用“人权”二字,而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词就“毫不足奇了”;再次,“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概念更为科学,从内容和实质上看,不仅包括了“人权”这一概念的合理的东西,而且在内容上已大大超出了西方人权口号的要求;最后,中国不反对人权,。26 这种论述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把“公民基本权利”摆在了人权要求之上,或者说,这种论述降低了人权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然而,应当注意到,这一论述看似是对邓小平人权讲话的阐发,但实际上却在宪法权利与人权之间画上了等号;并且,也有承认西方人权进步意义、中国宪法也吸收了这种进步的表述。此后学术界就开始了对中国人权问题的讨论,并逐渐深入下去,很快就超出了邓小平论述的范围,开始广泛谈论中国人权方面存在的问题了。对此,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特别指出:“最近几年,极少数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的人竭力诋毁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宣扬资产阶级‘民主’、‘自由’、‘人权’和‘三权鼎立’制度,鼓吹走西方议会道路,目的是否定人民民主,否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把广大人民群众排斥在民主之外,妄图将社会主义制度改变为资本主义制度。”27 但是政府对人权问题的这种态度很快就发生了历史性的转变。

  1991年到1998年:认真对待人权问题的阶段。从1991年下半年开始,中国政府每年至少发表一份中国人权状况的白皮书,介绍中国在人权各方面历史发展、现实状况和保护措施的情况,并阐明中国政府在人权和人权保护方面的立场与观点。28 人权白皮书的出现主要是对西方国家就人权保护问题攻击中国政府所作出的回应,所以,从内容上来看,大部分篇幅是说明中国人权保护的进步状态以及所取得的成绩。然而,仅从公布白皮书这一政府行为看,其意义也是巨大的,间接地表明中国政府承认了中国在人权方面存在问题。例如,在1991年第一份白皮书《中国人权状况》中共谈了中国人权的10个方面问题,几乎在每一个人权方面问题的结尾,都要谈到中国人权保护方面的不足,这就是一个人权保护上的历史性的进步。

  中国政府发布人权白皮书以后,中国的人权保护和学术研究走上了正轨,不仅学术界人权研究的许多禁区打开了,而且逐渐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视。到了1998年,中国领导人江泽民在当时的美国总统克林顿访华时宣告:尽管“由于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都不相同,[中美]两国在实现基本人权的途径和方式上也不同,双方对一些问题的看法不一致和存在分歧”,但是“这不奇怪”,而且“今天,中国政府庄严地承诺: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29 对于这种宣告,不应仅仅看作是一种外交辞令,而应看作是一种认真的承诺;它构成了这一阶段中国人权发展的阶段性总结:第一,事实上随后几年中国官方、学术界和社会各界对人权认识的实质上的进步,也即对天赋人权观的基本认同,应当说是与官方人权观的进步分不开的。第二,暗示着中国与美国以至于其他国家之间在人权问题上的分歧是可以缩小并有达到一致的可能的。第三,它使人权的促进和保护成了政府的义务。

  1998年到2001年:中国人权认识迅速与世界标准接近的阶段。1999年,江泽民在英国剑桥大学发表演讲说,“到下个世纪中叶,人类共同居住的这个星球应该为实现持久和平和普遍繁荣迈出切实的步伐。各国人民都可以摆脱战争和贫困的困扰,创造一个可以享有自由的新生活,这是我们所有国家的共同愿望。”而且,他还站在官方立场上指出,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不矛盾,中国政府将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逐步加强对个人人权的保护。30 江泽民演讲中对人权观念的发展在于,首先,人类具有追求和平、繁荣与自由的共性,中国人民当然与世界其他国家的人民一样也有这种追求;其次,中国政府也在努力“创造”这样一种新生活,也即要把保护人权自由作为政府的一个工作目标;第三,中国政府将努力促进个人人权的保护,但要以经济能力为基础。从第三点来看,一方面中国官方已经承认个人人权的重要性了,但另一方面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要视国家的实际能力,因为如果“不遗余力地”去使中国的人权保护水平达到发达国家的标准,那么势必要牺牲相当多的经济发展机会,从长远看并不利于人权保护水平的提高。

  从江泽民的剑桥演讲中还可以看到,当前中国政府对人权进行保护的决心是巨大的,但与西方世界还有一定的令人“不奇怪”的分歧,事实上即使西方世界各国的人权观也不尽一致。也就是说,仅从观念上看,中国官方人权已经发展到与西方相近的水平了,至于人权的实际保护当然还有差距,但这种差距正在逐步缩小。中国与西方在人权方面的一个重要差距实际上并不是观念上的,而是实际政治方面的,表现在中国政府不同意在观念问题上一般国家必须接受西方在某一具体问题上的具体想法,而且认为原则应当有例外。对此,总理朱镕基说过一句有代表性的话:“中国尊重国际社会关于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时认为,促进和保护人权必须与各国国情相结合。”31

  总结上述中国官方人权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

  1. 人权是人类普遍享有的权利,任何国家都不能无视或剥夺本国公民的人权;32

  2. 集合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中国人民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同时也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33

  3. 中国政府尊重并保护本国公民的基本人权,积极促进人权保护的发展;34

  4. 基本人权范围的确定和保护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事务,原则上不受外部干涉;35

  5. 只有一国大规模侵犯本国人民或他国人民的人权时,国际社会才应当起来制止,但应尽可能不使用武力。36

  三、中国与西方在人权问题上的主要分歧点  在上面论述的基础上,这里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中国官方人权与西方国家人权主张的主要分歧,以及前者的理论依据。

  (一)阶级权利与人权  有关阶级权利的问题,前面已有详述,这里仅作一下概略的回顾。邓小平以前,中国政府和学术界总体上是否认现实社会存在一种超出国家之上的人权的:一是认为在当今世界上,一个人生下来就属于某个特定的阶级,从而决定了他享有权利的多少;二是认为由于人的阶级性,人的权利就不可能是普遍的,也就是说,除了共产主义社会,阶级社会中根本不存在超阶级的人权-人们在现实中享有的权利都是阶级权利;三是认为一个阶级的人享有权利,就意味着与他对立的阶级的人丧失权利,这是不能调和的,资产阶级学者的人权论就是为了调和阶级矛盾、掩盖资本主义国家压迫本质的一类学说。所以,有一种阶级人权,“是以阶级整体享有、行使和实现人权”的,其权利要求是消灭阶级。37

  与此相反,西方国家在二战后普遍认为,人权是作为一个人生而就有的且普遍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权是不分阶级等人的社会属性而普遍享有的权利,或者说,人权与人本身同质,只要某一生命体具有“人类”的自然属性,它就享有人类社会的权利;而且因为这种同质性,权利或享有权利的资格不可剥夺、不可转让。38

  很明显,我们可以把源于马克思主义社会哲学的中国阶级权利观念与实证主义的法学观进行一定的类比:前者主张权利取决于经济、阶级等社会生活条件,后者认为规定权利的法是一种外部命令;前者认为权利或法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需要,后者认为权利或法是主权者的命令,等等。39 社会主义权利说只是把抽象的“一般现实权利”更具体化为“资产阶级的权利”和“无产阶级的权利”而已。不过,阶级权利说在中国改革开放后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丧失了辉煌,现在已经没有人再认真看待这一观点了。

  (二)人权的法律性与人权的固有性  西方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人生而就有的,因此人权就是人固有的权利。在中国,至少在1998年以前通常还认为人权实质上属于法律权利,具体而言,基本人权就是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除此之外无所谓“自然权利”。现代社会所有人都生活在国家中,他对任何权利的享受和受保护都要依赖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即使一个人的权利问题受到国际关注,那仍旧属于国际法上的问题。所以,人权与其他法律权利一样,也要依赖于国家的法律,或者说,只有当法律规定人权时,它才是有意义的权利,才是存在着的现实权利;进一步说,如果像西方那样强调人权的固有性,实际上就具有否定国家权威和否定遵守法律之必要的意味了,这是不利于国家安定的。这种中西方权利观的对立不仅仅是政治上的,还有纯粹法学理论或法律观念上的对立。

  追溯中国社会主义权利观的起源,应当说是与全部法律学一起来自于前苏联的,而前苏联的权利观尽管以阶级斗争为装饰,但其实质是二十世纪初欧洲通行的实证主义法律观和权利观。在二战以后,欧洲放弃了纯粹的实证主义法学,转而向新自然法学观发展,但前苏联并没有随之变化,而是止步不前。1949年新中国诞生后全盘接过了苏联法学即社会主义版的实证主义法学,从而影响到了新中国在权利问题上的基本观念。前面说过,中共在革命过程中和新中国建设初期并没有十分注意权利科学的研究,即使在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内仍是如此。所以,在前述1991年至1998年这段时间内,仍有人主张人权不能超出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的范围。40

  中国1982年宪法的制定就反映了这种主张。1980年根据邓小平的建议对1978年宪法作第二次修改时,取消了“四大自由”,即取消了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其本意就是如果公民再使用这四种形式来表达意见就有违法的可能,实践中政府也的确对公民以四大自由表达意见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和处理。后来,1982年宪法的制定者又认为罢工行为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因此就没有规定公民在前三部宪法中都享有的罢工权,本意也在于使公民不能行使这项权利,或者说,罢工行为在宪法刚生效的一段时期内属于违法行为。41

  官方对这些公民原有宪法权利的处理无疑反映了人权的法律性观点,人权皆出于法律,授予人民以权利与否是政府的权力,或者说,权利是权力的附属品。似乎是政府手中拿着一大把权利,想要给予人民时就在宪法或法律中规定,不想给时或想收回时就从宪法和法律中撤销规定。当然,现在中国政府和学术界已经摆脱了前苏联权利观的影响,对人权的固有性已无疑义,不再认为人权出于法律的授予,同样也就不再认为公共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来源了,而是采取了相反的立场。人们现在已经明确主张“天赋人权不可侵犯”了。42 现在通行的看法是,人权是一种天赋的固有的权利,宪法规定的权利是宪法对基本人权的确认;人们可以把某种利益说成是自己的固有人权,但是作为固有权利的人权只有在法律确认它们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时,这种利益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实现;任何个人不能自己宣称某种利益的正当性而以自己的行动去实现“正义”。

  (三)人权的普遍性与人权的特殊性

  在进入21世纪以前的十年中,中国政府对这个问题最为敏感,因为它涉及到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涉及到人权的国际关系问题。由于西方在冷战后“新干涉主义”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以基本人权的普遍性为理由过问其他国家的内政,所谓“邻居打孩子”时,人类每一成员出于人的共性,就有权予以制止。这明显与传统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相悖,特别是西方国家进行的一系列“人权战争”,使中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保持高度的警惕,主张不能以普遍性来否认人权的特殊性或国家性。

  在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政府在人权阶级性的认识论基础上否认人权的普遍性,认为具体的人都生活在特定的国家中,人们享有、主张和行使权利以及权利得到保护,都只能在具体的国家中才有可能,因而,如果认为人权是普遍的,个人实际上不能享有权利;只有当国家真正独立时,国家才可能发展和进步,才可能改善人权保护的有效性。所以,人权首先是特殊的,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即在国家无力保护或大规模地实质性侵犯公民权利时,即国家存在种族主义或殖民主义因素时,人权的国际保护才是必要的。43 到了90年代中期,中国政府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有了变化,承认基本人权的普遍性,同时认为,如果“没有和平安定的国际环境,没有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就不可能实现普遍的人权。”44 进入21世纪,中国政府在强调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的同时,也强调人权保护要与国情结合。45 因而,现在的中国政府承认普遍性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但不放弃特殊性的主张。

  中国政府的上述主张是有道理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承认普遍性是实施国际人权保护的前提,所以,普遍性内容的来源就具有决定意义了:如果普遍性是“先验的”即仅仅基于西方国家经验的,那么把它说成是人类共性就不太准确了。美国学者米尔恩就曾指出,西方国家众多宣言和法律中视作当然而予以宣布的基本人权,对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的人民根本就是天方夜潭,以这种基本人权去要求全世界的人,既是愚蠢的,又是不现实的,而且还是不公正的。46 以这种不是国际社会全体的基本人权去要求和衡量别人的行为,结果只能形成“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人权专制,因为一切专制制度都以假定人们具有某种共性为始点、以这种共性去强求他人为终点。从实践上看,国际政治中的一种现象就足以说明问题了:凡主张人权普遍性的,都是大国、强国;凡主张人权特殊性的,都是小国、弱国。这也是一种形式的“普遍性”,它说明人权特殊性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理解和尊重。这也就是中国政府不放弃人权特殊性的主要原因-自保性主张。

  (四)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

  自1985年邓小平首次明确提出中国也有人权问题时起,中国政府所说的人权就以集体人权为主,即使在1998年以后逐步加强对个人人权保护后,集体人权仍是人权保护的一个中心议题。

  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传统的自由与权利理论的特点在于,在谈到这两个方面问题时,总要涉及到个人与集体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重心在强调集体的重要性上。47 在改革开放以后,对于个人和集体关系的看法,甚至还不如1957年“反右运动”以前的认识。例如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把个人解放看作是社会解放的前提,那么就是把个人自由绝对化了,因此,“这种自始至终以个人为出发点和中心的学说,必然导致绝对的个人意志自由和无政府主义的政治理想。”48

  事实上,直到1998年以后,特别是江泽民主席1999年提出要加强对个人人权的保障后,对集体人权的看法才发生了一些变化:首先,将生存权与发展权放在中国人权发展的首位予以强调,赋予它们以关系到国家命运的民族权利的地位;其次,在生存权和发展分离后,相应地缩小集体人权的范围,使之适用于特殊社会群体的利益范畴,或者说集体人权的概念发生了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后,将个人人权置于被缩小了的集体人权之前,强调个人人权重于集体人权。49

  从理论上分析,只有将中国的集体人权分成两个方面,才能使之在逻辑上成立并正确地理解其意义,否则总会因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在规定性上的不同而出现论述上的矛盾。两方面的集体人权一是从传统意义或广义上看集体人权,它是以特定民族国家为主体的、对外的集体人权;一是从狭义上看,是以本国人民为主体的、对内的集体人权。前一种集体人权是历史性的,近代史上中国人民因遭受外国侵略,民族生存和发展都受到了严重的阻碍和压制,救亡图存成了中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因而也是民族的最高利益。由此可以说,对于国际关系中的弱势国家、至少对中国人民来说,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要求和正当性是不容辩驳的,它们自己就形成了集体人权的充分理由。

  第二种集体人权本质上是威权性的,它与个人人权相对应。保护全体人民的利益或保护较多数人的利益本来就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人们成立政府的目的。如果把这种责任目之为“集体人权”,一方面就使它变成了政府的权利而不是责任了;另一方面会使政府等同于人民,使政府的决定等同于人民的决定,使政府的错误也等同于人民的错误了!所以,中国政府自1999年江泽民主席在英国剑桥大学的演讲为起点,从强调集体人权向强调个人人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很明显,强调人权的个人性才能使人权概念本身有意义,如果个人不能以人权为理由主张权利并最终获得利益的话,人权的全部理论就失去存在的必要了。狭义的集体人权观最大的不足在于:它本身是为专制服务的,因而根本上是否认人权的,其结果就像国民党政权一面通过宪法,一面又通过《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和《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一样。50 进一步说,如果人权是集体的,就意味着确认哪些利益属于人权范围、提出人权主张的权利、进行人权保护等等的措施,完全都是国家或政府的事情,与普通百姓没有任何关系,人们只能被动地从国家那里获得“国家富强”的利益,而无权主动要求人权确认和人权保护,因为单独的个人显然没有能力指出什么样的权利或利益属于特定的一部分人共有的人权。这样的人权实质上是对政府权力和权威的认可。政府可以借这样的人权主张获得合法性的桂冠,而如果这个政府本来是专制的,那么,专制就变得合法了,成了一个“温情脉脉的”专制政府。所以,从根本上说,至少在国内人权问题上,人权及人权保护不能是集体的。51

  以上述两分法来看待集体人权问题,说白了,就是要在国内人权保护上排除所谓的集体人权,其关键在于抑制某一国家领导人、某一地方政府或特定的权威假借集体人权的名义,做出限制或侵犯公民个人人权的举措。

  四、中国官方人权的主要特点

  我们已经考察了中国的官方人权在历史发展上和现实政治理论发展上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就可以对它作一个总结性的研究了,也就是我们要在这里探讨的主要特点问题。作者认为,任何政府人权都有三大特点:对外性、被动性和主导性。这里主要探讨中国官方人权的特点,现分述如下:

  (一)官方人权的对外性

  根据上文介绍的情况,从1985年邓小平提出中国人权问题、1991年政府正式发表人权白皮书直至现在,中国政府对人权问题的阐述主要是向外国人讲的,对本国人民讲人权的时候不多,即使在1991年以后的历次全国人大会议上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谈及人权,也多是说明中国在国际人权问题上的斗争、原则、立场和成绩,只是在1997年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上所作的政治报告中才开始谈及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一项民主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52 所以我们才说,中国的官方人权具有对外性。可以肯定,如果不是对外开放所必然带来的外部人权压力,即便中国的实际人权状况已经达到了西方的水平,中国政府对内仍不会把人的权利说成是人权、把权利保护看作是人权保护的。因此,外部的人权压力事实上是一种促进的力量,它构成了中国人权进步的一个重要因素。自从人权概念得到正式认可以来,中国国内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社会层面上,政治和政府行为所引起的人权思考已经成为一种正常的社会观念,政府本身和政府工作人员也已日益重视人权方面的社会舆论。尽管如此,人权对内仍多停留在“说说而已”的地位上,并未构成人们一般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因为它还未形成任何制度措施,特别是未能成为司法过程的一部分。总之,中国的人权仍是对外的,所以我们也可以把中国的官方人权称之为“对外人权”。

  决定中国官方人权的对外性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前文也有涉及,这里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思维模式方面的影响。中国官方对内之所以“忽视”或鲜谈人权,除前述意识形态方面的阶级斗争观点等原因外,一个重要原因是马克思主义在其形成时的世界观特点。人权观以具体的每个人为出发点、以具体的个人为权利问题的主体而展开。然而,尽管早期马克思主义曾以“现实的人”为理论考察对象,但随着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经济和政治社会现象研究的深入,他们对工人和资本家等社会群体进行讨论时,就不是以单个的人为主体的了,强调的是作为阶级的人了。简言之,作为德国理性思维的必然结果,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在形成过程中是以集合的人为对象的,这种世界观本身对人的看法就是集体性的。虽然中国共产党早在1978年就确立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一思想路线,但原有世界观的思维惯性仍使中国政府持续地忽视对具体的个人的注重。

  (二)官方人权的被动性

  与官方人权的对外性相适应,它也就具有了被动性。一方面中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认识、在人权保护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在国际人权问题的态度,都取决于外界力量的推动,这些力量多种多样,如国际人权组织、外国政府、民间团体甚至是有影响的中外各界人士,又如国内外舆论的压力;另一方面中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前进的速度也取决于这些因素的积极或消极作用。也就是说,“对外人权”即指:一方面人权的发展系出于国外的压力,另一方面也是为应付这种压力而被动地实施人权保护。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有官方人权,被动性是其共性。不过,在中国,由于社会形态仍处于威权社会的模式中,社会活动对公共权力的依赖性和依附性较大,反过来就使官方人权的被动性更大一些。较为突出中国官方人权被动性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采纳新人权理论意识上的被动,原因在于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特别是宪法确立的、作为宪法总的指导思想的邓小平理论在有关权利和自由方面的不足,使中国政府在接受人权新观点新看法上过分慎重。第二个方面表现在人权保护制度上的被动性,包括对特定权利的性质的认识、法律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等方面,政府都要由外力推动方能前进。举例来说,中国1982年宪法中刻意取消了对罢工权的规定,但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后,在公约和经济发展的推动下,如何对待罢工权将是政府所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第三个方面的被动性表现在政府通常不会自觉自愿地承认人权保护问题上的缺点和不足,对政府来说,承认不足的前提是先肯定进步,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承认不足就意味着没有成绩或政府无能。

  需要强调的是,官方人权的被动性不应等同于它的停滞,更不能认为官方人权没有在一时一事上变为主动的可能性。政府在涉及任何社会问题时都应当判断准确、措施得当,并能兼顾多数人的利益和少数人的权利。这是政府人权本质上表现为被动的主要原因。不过,也不能因此认为政府人权的被动总是合理的。事实上,被动性也可分为积极被动与消极被动。前者表现为政府对来自社会或理论界的人权呼声进行积极回应的举措,后者则出现在政府与社会和理论界的互不相干的情况下。前一种被动性当然是人们所期望的或所要求的,至于是期望还是要求,则取决于国家的民主程度:在民主程度较高的国家,人民当然可以对政府提出要求;而在民主程度较低的国家,人民则只能寄希望于政府的贤明。结论就是,如果中国官方人权要从人们所期望的被动走向人们所要求的被动,民主是一个必要条件。

  (三)官方人权的主导性

  所谓官方人权的主导性,是指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观点对大众和理论界的人权立场与观点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力或引导性。如果政府人权观对社会整体上的人权认识具有主导性,那么,大众的和学术的人权观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有政治性色彩。所以,凡在人权观具有政府影响力特点的国家内,主导性也就意味着政治性。

  每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如果仅从政府的政策、法律和措施方面来考察,多少都带有官方性。在西方国家,总体上政府的人权立场和主张建立在社会大众及理论界对人权的一般态度之上,是社会观念的集合;政府总是跟在大众和学术研究的主流后面去制定国家的人权政策和人权法律。但是,在中国,大众对人权的认知和学术研究对人权问题的探索,总体上是跟随官方人权观亦步亦趋的,这突出表现在前文所述的“政府批准学术”的现象。之所以强调“总体上”,是指大方向上学术界对官方人权观的追随;但因为学术界对人权问题的看法不可能完全一致,所以也经常出现这样一种现象:政府与学术界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和观点之间所具有的差异,使二者很像是“两股道上跑的车”,相互间少有互动关系。

  中国人权问题的政府主导性,主要是出于政治体制上的原因,但也不能忽视国际政治的影响。中国大众和人权理论家之所以会追随政府,原因不全在于政治体制。中国在发展过程中所处的国际环境、至少是中国大众心理上所面对的国际环境,敌视中国者多于友善中国者,因而客观上要求社会大众应与政府“同心同德”;至于国际环境中他国对中国政治体制的挑剔,也是促使中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坚持政府主导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变革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中国并不希望自己像俄罗斯那样经过“凤凰涅槃”来达到发展的目的,这也构成了中国人权范围内“生存权”的一个内容,要求一致对外,从而也就产生了政府主导的要求。随着中国政治体制民主化的进步,政府主导最终会发展为社会主导,这是毋庸置疑的。

  五、一点结论

  官方人权或政府人权不仅在中国存在,世界各国无不存在这种现象。美国对外方面的官方人权可能是叫得最响亮的一个,但最能决定本国人权观念、人权保护和人权进步状况的官方人权则应首推中国的官方人权。政府-即使是现代的民主政府-从本质上讲是与人们人权愿望相对立的,因为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与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个人间的对立关系是无法消除的。所以,不管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如何完善,人权口号叫得如何响亮,作为大众的人民和作为社会良知的学术界,都应无时不忘官方人权的本质。例如,日本学者就注意到,日本政府正在进行的人权救济机构改革,即取消独立的人权拥护局而在法务省下设置人权委员会的计划,有造成人权施策“三重矮小化”的危险:第一重是人权救济主体从国会矮化到了政府,第二重是人权救济机构的机能从人权教育、政策建议和救济矮化为只具有“促进人权教育及人权启发”的功能,第三重是将人权救济的对象范围从主要针对公权力行为矮化为主要针对私人间行为。53 从这里可以看出,如果让政府主持人权保护事宜,它们多半都会从方便社会管理的本性出发,作出限制或阻碍人权保护进步的举措来。

  当然,政府有时会热心于促进本国的以至于国际的人权进步,但这肯定是被动性的。如果一个政府在热心于人权事业,那么造成这种现象的因素应当有三个:政府领导人个人对人权价值的认同、对外关系的需要或者来自于内部的压力。第一种因素造成的政府人权是人权运动发展的幸事,也是一种理想型的官方人权,但它也就是一种柏拉图式的现实-有实现的可能,但没有实现的必然。54 经过20年的发展,中国政府领导人已经认同了人权的价值,只不过在各种形式的人权价值的取向和认识的深浅上有程度的差异而已。至于第二个因素,是造成中国官方人权形成和发展的直接因素,由此产生的官方人权不仅对中国人民是一种幸事,而且还具有倡导和平与发展的进步意义,是一种自我完善型的官方人权,不像某些国家的对外人权那样具有扩张性和对外的强制性。55 第三种因素是一种成熟公民型的因素,它在西方国家的官方人权发展过程中起着最重要的作用;但在中国,发自中国内部的人权压力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来说还微不足道,希望在不远的将来它会成为现实。

  注释:

  1 日本学者认为,大众传媒在表达意见时是主观的,但其主要职能是客观地向社会提供情报,在主客观的“并存构造”中,保障客观性是一个更为新型的宪法权利,因而客观性较为重要。(参见[日]鈴木秀美:《浜田純一: 〈メディア法理〉――「マス?メディアの自由」は社会的機能をどのように反映するのか》,長谷部恭男編《憲法本41》,2001年初版,平凡社,第198頁)进一步说,新闻界对社会状况的报道是否具有客观性又取决于新闻的自由程度以及特定的报纸、刊物、电视等传媒的政治态度与倾向,所以其客观与否也是相对的,只不过比较而言它比政府的和学术的人权观点更为客观而已。

  2 参见[德]Eibe Riedel, Universality ofHuman Rights and Culturaal Pluralism, in Constitutionalism, Universalismand Democracy: a comparative analysis, Christian Starck (ed.), 1. Aufl,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Baden-Baden 1999, S. 34f.

  3 康有为:《大同书》,张岱年主编《中国启蒙思想文库》第五辑,1994年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第159、170、295页。

  4 梁启超:《国家思想变迁异同论》,李华兴、吴嘉勋编《梁启超选集》,1984年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第189-190页。

  5 参见葛明珍:《中国历史上的人权派及人权运动》,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一卷,2001年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第249页。

  6 参见[德] Otto Kimminich, DeutscheVerfassungsgeschichte, Frankfurt (M.) 1970, Athen?um Verlag GmbH., S. 449ff.

  7 “训政时期”系国民党根据孙中山“建国三时期”论而对国民革命进行的阶段划分,第一为“军政时期”,完成国家统一的任务;第二为“训政时期”,完成统一政令、建立国家制度和教育民众的任务;第三为“宪政时期”,公布宪法,实行民主政治。见孙中山:《建国大纲》,《孙中山选集》(下卷),1956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569-571页。

  8 参见前引葛明珍:《中国历史上的人权派及人权运动》,第236-237页。

  9 陈独秀:《敬告青年》,吴晓明编《德赛二先生与社会主义-陈独秀文选》,1994年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第2-3页。

  10 在《孔子与宪法》一文中,李大钊说:“今以专制护符之孔子,入于自由证券之宪法(指1917年北京段祺瑞执政府时起草的宪法草案-引者注),则其宪法将为萌芽专制之宪法,非为孕育自由之宪法也;将为束制民彝之宪法,非为解放人权之宪法也……”《李大钊文集》(上),1984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258页。

  11 参见张庆福、李忠:《中国宪法100年:回顾与展望》,张庆福主编《宪法论丛》第1卷,1998年北京,法律出版社,第28-29页,第29页注1.

  12 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参考资料选编》,1990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43-246页,第461-463页。

  13 参见毛泽东:《新民主主义论》,《毛泽东选集》(第二卷),1991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675-677页。

  14 见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的宪政》,《毛泽东选集》(第二卷),第736页。

  15 见毛泽东:《论联合政府》,《毛泽东选集》(第三卷),第1055、1058页。

  16 参见同上注,第1060页。引文中的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17 见前引毛泽东:《论联合政府》,《毛泽东选集》(第三卷),第1063页。

  18 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四卷),第1475页。

  19 周恩来:《在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周恩来选集》(下卷),1984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150页。应当注意到,周恩来总理回国后,在向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过万隆会议的情况时指出,万隆会议确立的“十项原则中也规定了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这些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一贯遵守的原则”(参见《〈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

  20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20世纪的回顾与21世纪展望》,见前引张庆福主编《宪法论丛》第1卷,第88页。

  21 参见萧蔚云、魏定仁、宝音胡日雅克琪编著:《宪法学概论》,1982年北京,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56-257页、第263-264页;吴家麟主编:《宪法学》(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1983年北京,第一版,群众出版社,第330-332页;张光博著:《宪法论》,1984年第一版,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43-244页。

  22 比较马克思的话:“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的人权”。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第324页。

  23 比较恩格斯的话:“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57页。

  24 列宁的原话是:“没有革命的理论,就不会有革命的运动”。见列宁:《怎么办?》,《列宁选集》第一卷,1995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311页。

  25 邓小平:《搞资产阶级自由化就是走资本主义道路》,《邓小平文选》(第三卷),1993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125页。这些作者中,有些人参加过1982年宪法修正案的起草工作,如萧蔚云。

  26 见许崇德著:《中国宪法学》,1986年天津,第一版,天津人民出版社,第190-191页。许崇德参加过1982年宪法的起草。

  27 引自彭冲:《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常委会工作报告》,1991年4月13日《人民日报》,第二版。

  28 从1991年至2001年年底止,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及有关部委大约发布了直接和间接与人权有关的白皮书25份,但其中《1999年美国的人权记录》(见《人民日报》,2000年2月28日第6版)、《2000年美国的人权记录》(见《人民日报》,2001年2月28日第3版)谈的是美国的人权问题。

  29 转引自冯林主编:《中国公民人权读本》,1998年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第485页。

  30 参见江泽民:《在英国剑桥大学的演讲》,1999年10月23日《人民日报》第1版。

  31 见2001年2月12日《人民日报》第1版,报道:《朱镕基总理与[加拿大]克雷斯蒂安总理会谈》。

  32 1991年中国政府第一份人权白皮书开篇明义地说:“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前言,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1992]》,北京1992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第1页)。

  33 集体人权在中国官方人权观中和很大一部分学术界中得到相当程度的重视,如中国领导人江泽民曾指出:“对于中国来说,最重要的人权就是生存权……第二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发展”(转引自前引冯林主编:《中国公民人权读本》,第479页。

  34 参见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发展50年〉白皮书》,第六部分“中国人权的跨世纪发展前景”,见2000年2月18日专页。

  35 参见前引《〈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第十部分“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

  36 中国政府原则上历来不主张在国家关系中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但反对的主要是“动辄”使用武力的行为,也就是说不排除武力的必要使用(参见李红旗:《唐家璇在联合国大会上发表讲话,阐述我建立国际新秩序主张》,1999年9月24日《人民日报》第6版)。所以,在“反恐怖主义战争”中,中国虽然认为应慎重,但并未强烈反对美国向阿富汗恐怖主义分子动武。另外应注意,文中所谓“国际社会”,在中国政治术语中一般指通过联合国来组织国际干预行动。

  37 陆德山:《也谈人权的主体》,《中国法学》1992年第二期,第24页。

  38 对于人权的基本概念,有许多人提出不同意见,一是认为人权的概念在逻辑上有同义反复的错误,二是认为人的社会属性或自然属性的范畴也不周延。然而,作者认为,人权在现代社会是一种客观存在,如果逻辑学上不能证明其周延性,则它就有极大的可能属于类似于“公理”或“定律”的东西,无须证明,也不能证明,因为它与人同质,而人的存在就不能用逻辑来证明。有关问题请参见张恒山:《论人权的道德基础》,《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39 对于实证主义的法律观,请参见[美]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 1974, 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Harvard College, pp. 91-109.

  40 参见王正萍:《马克思主义的人权理论与实践-兼论两种人权观的根本对立》,冯卓然、谷春德主编《人权论集》,1992年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第63-67页。作者主张,“人权既是一种社会关系,它就不是天赋的,也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历史地产生和发展的。”

  41 有关1978年宪法修改的情况,请参见韩大元主编:《新中国宪法发展史》,2000年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第158-162页。其中提到当时著名法学家张友渔已经提出宪法取消“四大”是表明“不提倡,更不保障”,但是不一定事先禁止,可以事后分别对待,对违法犯罪的一律依法惩戒。这是张友渔处理理论与政府权利意识的文字上的妥协,既指出了法律不禁止的就是法律许可的原则精神,又说明政府的可能行动。

  42 2000年出版的一本普及人权知识的通俗读物就是以这样的言语作为书名的。见傅立英、展宏德、孙颖颖编著《“天赋人权”不可侵:人格权的法律保护》,2000年东营,石油大学出版社。

  43 参见前引《〈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第十部分“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

  44 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第十部分“努力促进国际人权的健康发展”,见1995年12月28日《人民日报》第1版。

  45 见前引朱镕基语。

  46 参见[美]A.米尔恩:《人权哲学》导论和第八章,王先恒等译,1991年北京,东方出版社。

  47 应当指出,所谓“中国传统自由与权利的理论”是指1957年以后形成的左的权利和自由观。在1957年“反右运动”之前,一些学者在谈到个人与集体关系的时候,虽然承认集体的重要性,但从根本观念上还是重视个人的。这种观点认为个人自由是人们生而就有的个性反映,集体主义则是人们(工人阶级)出于生活必需而后天形成的,并且需要教育才能定型;认为社会主义不能用牺牲个人自由的办法来加强集体,集体利益不过是个人最根本的共同利益;集体利益和共性无论何时也不能全盘代替个性,因此必须适当照顾个人利益;解放后之所以强调集体利益,是因为为了更高的目标而将无产阶级性格全社会化的结果,所以,个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妄自尊大。参见李洪林:《论自由》,1957年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第63-72页。

  48 万斌:《论社会主义自由》,1982年北京,群众出版社,第117页。

  49 参见前引《〈中国人权发展50年〉白皮书》,第六部分“中国人权的跨世纪发展前景”。其中对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特点有这样的表述:“在发展人权的基本方向上,坚持发展生产力和共同富裕的原则,立足于改善全国人民的生活和促进全国人民人权的发展;在促进人权的轻重缓急上,强调生存权、发展权的首要地位,同时兼顾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个人、集体权利的全面发展……”

  50 参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2000年北京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26页。

  51 关于集体人权问题,中国理论界在90年代初就有讨论,基本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集体人权是源于种族权、民族权的国际法上的概念,也即其主体应为作为民族整体的国家,同时也不能把不特定的多数人才能行使的集会、游行等权利视作集体人权,所以暗含的结论就是国内法上不应有集体人权的概念(参见徐显明:《人权主体之争引出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1992年第五期,第35-39页);第二种观点认为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并列,其中后者属于国内人权范畴(参见前引陆德山:《也谈人权的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集体人权可分为国内的和国际的两类,但两者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参见李步云:《人权的两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1994年第三期,第40-42页)。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但强调所谓国际法上的集体人权实际上主要是国家对外的主张,是国家自保权的体现;一旦这种国家的主张写入国际法文件,就不能再被称之为集体人权了,而只能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如同在一个国家内部某种以人权为名义的利益被写入法律或被法院确认后就变成法律权利的情况一样,其来源是人权,但其保护与否是国家性的。人权主要应是一种观念而不是现实权利,我们通常所说的人权法等等,只不过是指明这些法律权利由于其来源是人权、所以具有不可剥夺性而已。

  52 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7年9月22日《人民日报》第一版。

  53 [日] 窪誠 「日本に作られようとする人権救済機関とは?」 「法学セミナー」五六五号(二〇〇二年一月)参照。

  54 柏拉图的“理想国”本来就不是一种具体的国家制度设计,而是其“至善”的理念哲学对国家问题的思考。有关柏拉图的理念论,请参考苗力田、李毓章:《西方哲学史新编》,1990年北京,人民出版社,第59-76页。

  55 应当指出,中国官方人权在国际社会宣传自己的人权主张时也是一种扩张,但这种扩张不具有强制性。这方面明显的例子是《1999年美国的人权纪录》(见2000年2月28日《人民日报》,第6版)和《2000年美国的人权纪录》(见2001年2月28日《人民日报》,第3版)两份人权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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