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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税收征管制度与人权保障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我国《宪法》在2004年以修正案方式在第三十三条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入宪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由此开创了中国人权保护的新纪元,也标志着中国的人权保护由学理研究、意识唤醒、权利倡导的启蒙时代迈进到彰显法律技术理性与司法理性的后启蒙时代,即依据法律规范对人权进行实证保护的时代,一个需要行动、方案和更精微的包括立法和司法技术在内的实施权利保护的时期。人权入宪也使得中国的人权成为宪法层面上的最高法规范、最高法价值与基本立法原则。各有关部门法的制定、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应遵循人权保障原则,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税法部门自不例外。从实证的角度来看,税收作为一种以法律为支撑的行政权力,是对私人财产的合法剥夺;从宪法层面来看属于侵权法,是对纳税人利益的侵犯。作为税收之法律规范载体的税法与人权具有天然的、历史的关联性。税收立法、税法制度应充分尊重人权、强力保障人权,责无旁贷。税法法域涉及人权保障的方面林林总总,本文只就税收征管立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如何体现与完善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进行探析,并期冀能为我国《税法通则》的制定提供借鉴。

    一、 税收保全、税收执行措施中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

  尽管自古至今,对于人权的范围与种类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见仁见智,众说纷纭。但在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的这一点上,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大致已达成了共识。生存权,是人自由、独立、尊严的生存的权利,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剥夺。

  就税收征收法律制度而言,如何尊重与保障纳税人的生存权,如何防避威胁与危害到纳税人的生存权,主要表现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税收征收保障制度上。实际上,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制度的安排上已经体现出了对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只是不无遗憾的是,就笔者所见的资料范围而言,尚未有见到有关的论述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此进行解释、说明。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并在第四十二条中进行了总括性的重申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又用排除法从反面规定了“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的范围,其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其第六十条界定了“个人所扶养家”的范围,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从保障纳税人生存权以及其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的角度考量,立法还应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个人储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储蓄,也不在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二、 延期纳税制度中职工生存权的保障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延期纳税制度,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该条的第二项体现出了对企业纳税人职工生存权的保障。

  三、 税收优先权制度中生存权的保护

  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它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这里需要探讨两个问题。

  第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体现了作为公法上的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私法债权获得保障,但它只是一般适用的原则,而非绝对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基本人权至上的原则,基本人权,尤其是生存权则要优先于税收债权。因此,出于并仅仅限于保障基本人权的正当目的,在其他法律另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税收债权应当劣后于无担保债权。例如在企业破产清算时,税收的清算位次要劣后于体现人权保障目的的职工债权。我国200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同时,新《企业破产法》出于对破产企业职工生存权的特殊保护目的,还特别规定了在新法公布之日前的职工债权甚至要优先于担保债权。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另外,为了体现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未来的我国《税法通则》在确立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原则的情况下,还应当用“但书”规定:“税收不得优先于纳税人购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用品所形成的无担保债权。”从而更充分地保护作为普通债务人的纳税人的生存权。

  第二,关于税收优先于在欠税后所形成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问题。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角度,立法作这样的规定有其根据与必要性。但假如某个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为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而与欠税的纳税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此时税收债权还要优先于担保物权获得实现,不仅有损担保物权人的生存权,不符合保障基本人权的正当目的性,还有违“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则。因此,本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与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在起草中的《税法通则》中可作如下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但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为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而与欠税的纳税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担保物权。”

  四、 税务检查制度中纳税人隐私权与机密权的保障

  隐私权与机密权也是当代人权的重要内容与权利种类,税务检查制度也应切实保障纳税人的隐私权(所有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不要过分侵害纳税人的个人隐私权利)与机密权(纳税人有权要求该信息不得用于税法规定以外的目的)。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立法都非常重视对纳税人隐私权与机密权的保护。例如,美国的《纳税人权利法案》与《国内收入法典》都规定,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保守其隐私和秘密,纳税人提供给税务机关的任何信息不能向外泄漏,而且纳税人有权知道税务机关掌握自己信息的意图以及如何使用这些信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其第四章“税务检查”中只规定了对纳税人机密权的保护,而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则缺乏规定。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因此,在起草我国的《税法通则》时,在税务检查制度中应有对纳税人隐私权保护的条款规定。

    虽然在我国,已有一些学者开展了对税法中的人权保护问题的研究,以及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研究税法问题,例如税法与人权的历史关联性问题、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探析人权与税权的关系等。但大多是进行宏观的理论研究,而对于具体税法制度中的人权保护问题以及从人权视角来探析具体税法制度的微观研究,则几近空白,相关文献也很稀缺。拙文只是对我国税收征管制度与人权保障问题进行了很粗浅的初步探析,疏漏在所难免,今作与会论文,诚请方家不吝赐教与斧正,权作引玉之砖耳!



【作者简介】
郭凯峰,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第七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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