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55周年:道路坎坷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发布日期:2004-09-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大会上说,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化到体系化、从贬低法律的作用到建设法治国家的曲折发展的过程。胡锦涛的这番话高度概括了新中国成立55年来,社会主义法律建设的发展历程。
一、共同纲领:废除旧法统
要建立新中国的法律体系,首先必须彻底废除国民党的旧法统;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权的建立为彻底废除国民党的旧法统提供了政治条件和法律条件。
1949年元旦,中共中央在《关于接管平津司法机关之建议》中指出,国民党政府一切法律无效,禁止在任何刑事民事案件中,援引国民党的法律,法院的一切审判均依据军管会公布的法令及人民政府之政策处理。
针对1949年1月国民党反动派提出的把“法统不致中断”作为“和平”的条件之一的和谈阴谋,毛泽东发表了“关于时局的声明”,明确指出,必须废除伪宪法和伪法统。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公开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维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国民党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镇压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新的法律为依据,在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发布的各种纲领、法令、条例、决议作为依据。
1949年9月,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在建国初期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17条更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共同纲领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时,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大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大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在普选的地方人大召开以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地代行人大的职权。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于1949年9月27日,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该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共同纲领的规定,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第2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中央人民政府依据共同纲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如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1949年)、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1949年)、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1950年)、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暑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各地人民检察暑组织通则(1951年)等。其中,影响最大的是,1950年的土地法和1953年的选举法的制定和实施。同时,中央人民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决定、决议和政策。通过这些法律、法令、决议、决定、政策,建立了建国初期的国家机构体系,并形成了施政的基本需要。
二、1954年宪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的基本开端
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基本依据。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在地方各级人大召开的基础上正式召开,标志着我国的人大制度开始运行。在这次会议上,制定和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宪法对我国的国家性质、国家根本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各方面的基本政策、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系统明确的规定。在这部制定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者非常重视宪法的制定和未来宪法的作用,因此,在宪法起草过程中,倾注了极大的精力。宪法在起草过程中,在不能举行公民投票的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尽可能广泛地进行了讨论,讨论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全民进行法制教育的过程。
宪法第27条规定,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第31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第4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宪法第7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
全国人大依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制定了全国人大组织法(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1954年)、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等,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的规定,制定一系列单行条例。
但是,1957到1958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反右派”运动,同时,左倾思潮泛滥,其本质是反对法律秩序和法律程序,贬低法律的作用,主张人治。其结果是,从1957年开始,我国的法制建设处于停滞状态。
三、文化大革命:法制全面崩溃
文化大革命的特点是大民主,直接的表述就是“四大自由”,即“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而所谓大民主,实质上是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民主,是不要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民主秩序和民主程序,是不要民主,是反民主。
在文化大革命中,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构遭到破坏,人民代表大会停止工作,人民政府被“革命委员会”所代替,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没有丝毫保障,1954年宪法实质上失去效力,临时性的政策代替一切。
在文化大革命中通过的1975年宪法,客观地反映了文化大革命的一切特征。这部宪法由于对中国社会所处历史阶段及主要矛盾的判断的错误,从而制定了错误的基本方针政策,特别是在应当依靠政策治理国家还是应当依靠法律治理国家上的错误。虽然在1975年重新通过了宪法,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开始重视法制。这部宪法在起草时就并不指望其在法律领域和法律范畴发挥作用,而只期望其在政治领域起到作用。1975年宪法第一次将“四大自由”载入其中,1978年宪法更是将其作为公民的基本自由予以确认。
从1965年到1975年10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停止一切活动,因而,国家的立法工作也随之停止。
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全国人大于1978年通过了我国的第三部宪法。这部宪法既反映了当时拨乱反正的成果,但也反映了“两个凡是”的错误的指导思想。根据这部宪法,国家在法制建设方面也不可能有所作为。
四、1979年:法制恢复
1978年底,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这次会议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对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作出了正确的判断,同时,对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也有了转变,即由原来的完全依靠政策治理国家发展到既要依靠政策也要依靠法律治理国家。
1979年,在全国范围内就应当实行“人治”还是实行“法制”,进行了第一次大讨论。在讨论中,形成了三种观点,即应当实行人治、应当实行法制、应当将人治和法制相结合。在这场讨论中,完全主张和坚持实行人治的人明显处于少数,而主张和坚持实行人治与法制的人居多。在此后的时间里,关于人治与法制孰优孰劣的大讨论,在全国范围内又进行了两次。经过后两次的讨论,人们越来越明确地认识到,法制要优于人治,人治与法制不可能结合在一起。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会议开始正常召开,特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制建设越来越重视。我国法制建设的恢复实际上是从1979年开始的。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对1978年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这次修改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建设。在同一天,通过了七个重要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开启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恢复和健全之门。1980年,全国人大又对1978年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取消了宪法中关于公民有“四大自由”的规定,表明国家重视建立法律秩序和民主程序的决心。
五、1982年宪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石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不久制定的1978年宪法,无论是在指导思想上,还是在具体的规范上,都与已经变化的中国社会的客观实际不相一致。因此,全国人大于1982年重新通过了新时期的根本法。这部宪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开始正式迈出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步伐。正如彭真委员长所说,我国已经开始从主要依靠政策治理国家也依靠法律治理国家,改变为主要依靠法律治理国家。
1982年宪法不仅注重宪法的制定和宪法规范的完善,更加重视宪法的实施。这部宪法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前三部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惟一立法机关,而这部宪法从我国立法的实际需要出发,既赋予全国人大的国家立法权,还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国家立法权;这部宪法考虑到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在保持国家统一的前提下,赋予一定级别的地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除全国统一性的法律外,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赋予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根据本民族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2000年全国人大制定了立法法,对立法权的分配、立法程序及对立法活动的监督作了规范。
1982年宪法实施以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
第一,宪法的修改。我国的现行宪法于1982年通过,这部宪法与中国当时的社会实际是完全一致的,但是,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新时期,社会发生着巨变,宪法毕竟属于规范范畴,应当与社会实际保持一致才能起到应有调整功能。因此,全国人大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以修正案的方式对现行宪法进行了修改,通过了31条宪法修正案,使其与我国的社会实际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
第二,关于国家象征的立法活动主要有:国旗法(1990年)、国徽法(1991年)等。
第三,关于国家机构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修改选举法、制定代表法、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制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改地方组织法、修改国务院组织法、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和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和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第四,关于民族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制定和修改了民族区域自治法(1994年制定、2001年修改)。
第五,关于特别行政区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年)、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4年)、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年)等。
第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1年)、工会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等。
第七,关于民商事方面的立法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担保法、拍卖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继承法、婚姻法(2001年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1999年修改)、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企业破产法、保险法等。
第八,关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行政处罚法、档案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行政许可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安全法、律师法、监狱法、义务教育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震减灾法、气象法、海关法等。
第九,关于经济活动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中小企业促进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矿产资源法、防洪法、对外贸易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审计法、统计法、价格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第十,关于社会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红十字法(1993年)、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劳动法(1994年)、矿山安全法(1992年)、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安全生产法(2002年)等。
第十一,关于刑事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改)及1999年和2001年8月、2001年12月、2002年四次修正案等。
第十二,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活动有: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行政复议法(1999年)等。
此外,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地方一定级别以上的人大及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大量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民族特点制定了适用于本民族的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制定了适用于本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六、1993年宪法修正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
1991年底邓小平同志发表了著名的“南巡讲话”,解决了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中原有的计划经济的规定改为市场经济,明确规定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以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围绕着如何完善和健全社会主义体制下需要的法律体系,进行了许多立法。从上述例举中即可以看出这一点。今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重心仍然将是如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法律。
七、1999年宪法修正案:由法制到法治
由人治到法制,这是认识上的巨大转变。在人治状态下,治理国家主要依靠的是政策,是人的因素;虽然有少量的法律存在,但制定政策的人是不受制于法律的。1982年通过现行宪法开始,我们国家由人治转变到法制,主张依靠法律制度治理国家,应当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法制即法律制度毕竟是静态的,它并没有回答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正当性、法律与人的关系、法律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法律与人权的关系、法律的实施等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核心问题,并没有回答法的基本理念。由此,1997年党的15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这一治国方略明确地载入了宪法,成为国家根本法的重要部分。这样,在我国今后的立法工作中,要贯彻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
2004年宪法修正案更是明确地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并在许多个条款中直接或者间接地与保障人权有着联系。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法治的核心价值,是实行法治的出发点和基本归宿。宪法修正案为我国未来的立法工作,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出了基本的目标和价值追求,我国所有的立法都将围绕着这一核心价值或者说是最高价a值而展开。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经过多年的努力已基本成形,能够成为调整我国社会生活、经济生活、国家生活的基本规范。当然,这一体系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其今后需要完善的基本方面是:(1)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的立法还需要加快步伐;(2)社会主义经济活动的立法需要进一步衔接;(3)民事活动的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