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史某某,男,56岁,住黑龙江省汤原县X乡X村。
原告:荣某某(史某某之妻),女,54岁,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荣某某表妹),女,50岁,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X组。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之女)。女,28岁,住址同上。
史某某于1989年2月25日、27日先后两次购买中国工商银行鹤岗支行发行的面额20元的定期定额保值有奖储蓄券5张和面额10元的实物有奖券一张。史某居住在汤原县,便将奖券存放在张某某处,委托为其查询中奖情况;同时,将奖券号码抄写在有奖储蓄发行公告单上带回。银行开奖后,原告购买的一张68543号奖券中奖,得奖金3万元。5月5日,被告李某某将奖金领回,并以李某某、张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未将中奖情况告知原告。同年5月27日,史某某去被告处询问奖券开奖情况,张某某谎称,其购买的奖券未中奖,奖券本金已托人取出,遂交给史某某本金110元。史某此产生怀疑,经向银行查询,得知所购买的其中一张已中奖,奖金被人支取,即去被告处询问。张某某承认此事系李某某所为,并提出要分得1.2万元奖金,史某示同意。张某某将尚未到期的三张储蓄额为1.8万元的存单交给史。而后,李某某也向史某出要分奖金3千元,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李某某遂将张某某已交付给史某某的三张储蓄单挂失。1989年7月,史某某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返还全部奖金。张某某、李某某则以史某某已于1989年3月16日将奖券转卖给她们,奖金应归她们二人所有为理由,拒绝返还此款。
「审判」
此案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购买六张奖券并委托被告保管。其中一张68543号奖券得中奖金3万元,事实属实。二被告所称原告史某某将奖券已转卖给她们的事实不存在,68543号奖券应为二原告所有。1989年11月15日,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将全部奖金返还给二原告。
二被告不服,以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未以事实为根据为理由,提出上诉。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实,不能支持。于1990年5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又以同样理由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二被告所说的原告所购的奖券已转卖给她们的事实不存在,于1990年10月9日依法驳回了她们的申诉。
「评析」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受原告史某某委托,代其保管有奖储蓄券,双方之间是委托保管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史某某前来了解开奖情况时,理应将代为保管的奖券如数交还给原告;在已将中奖奖券兑付的情况下,理应将其已领取的全部奖金交付原告。但二被告却隐瞒真实情况,将3万元的奖金占为已有,这种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占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将中奖奖金返还给原告,是正确的。另外,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分配中奖奖金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这笔奖金属于史某某、荣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史某某不能单方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