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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N市新华印刷厂

被告:N市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一)案情

被告(N市荣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原告(N市新华印刷厂)相邻30余m处建造一座大厦。在基础工程建设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处开裂。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抽排地下水,被告予以拒绝。后来发现墙体开裂更严重,并导致印刷机的基础移位,机器转筒纸胶印机出现异常,印刷质量下降,经有关单位鉴定,原告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因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原告曾邀请德国专家对三台印刷机进行了反复的调整、校测,仍未能消除故障。原告因印刷机受损造成直接损失达14万余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直未能得到解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被告应依何种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被告建造的大厦与原告厂房相邻,被告建造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人建筑物的安全。在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由此造成邻人损害,应依相邻关系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大量抽取地下水,致使原告厂房的地面下沉,并造成各种损害。可见,在本案中,被告因其过错而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因此,被告应负侵权行为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讨论本案,首先要考虑原告是否可以根据相邻关系的规定,而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实质上说,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行使其权利,但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根据法律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一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便利,这样,对于一方来说,因提供给对方必要的便利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对于另一方来说,因为依法取得了必要的便利而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了延伸。

在相邻一方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侵害相邻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依相邻关系的规定而提出请求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据此,我国民法学说与司法实践大都认为:在相邻一方损害另一方不动产权利时,另一方可直接依相邻关系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我国司法实务中也通常将此种纠纷作为相邻关系案件对待。也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加害人侵害了受害人的相邻权。我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我认为:相邻关系纠纷,是指相邻各方就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纠纷,但是在一方因其过错而侵犯另一方不动产权利时,从相邻关系角度,是很难确定受害人请求权的根据的,因为相邻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属于所有权的内容,即使发生了相邻权的侵害,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侵害不动产所有权的范畴。更何况在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不动产权,因此在性质上,双方的纠纷。不是因权利的限制或延伸问题而发生的纠纷,而是因为侵害他人物权而发生的纠纷。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能根据物权的保护方法来保护受害人利益,而依据相邻关系的规定是很难对受害人的保护方法提供依据的。

从受害人享有的请求权角度来看,在受害人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两项请求权来保护其物权:一是行使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指在物权的内容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请求侵害人除去侵害的请求权,其内容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物上请求权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都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并且是作为对物权的重要保护方法在民法中加以规定的。二是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相邻一方因其过错侵害他人物权,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而有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问题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明确规定了在相邻一方给相邻另一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是否意味着侵害相邻权或相邻关系也会产生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呢我认为,既然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因此侵害相邻权是不能产生独立的请求权的,相邻关系只是指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因为权利的限制或延伸而发生纠纷,可以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而在相邻一方的物权受到另一方侵害的情况下,就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而《民法通则》第83条尽管规定了赔偿问题,但并不意味着立法者认为相邻权和相邻关系受到侵害时,可以产生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意味着法律允许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根据乃是其物权受到侵害,其享有和可以行使的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如前所述,物上请求权是对物权保护的最佳方法,然而由于我国物权制度不完善,在我国现行民法中,并没有将物上请求权视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一节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并没有规定物权的保护方法,尽管在有关条文中涉及到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如前引第83条提到了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并未明确系统地规定物上请求权制度。另一方面,《民法通则》在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采纳了广义的债权的概念,将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或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等行为都视为侵权,并适用侵权的请求权,而排除了物上请求权的适用。例如《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尽管原告在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享有两项请求权,即物上请求权和基于侵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但原告行使物上请求权对其是最为有利的,这主要具有两方面理由:一方面,原告须证明其物权受到侵害,而无须证明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事实上在本案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抽取地下水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很困难的。因为施工过程置于被告控制之下,原告根本无法了解其中的情况,更何况其中涉及到许多非常复杂的技术问题,这对于原告来说是很难判定的,即使原告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亦能举证证明自己在勘察、设计、施工等方面完全符合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要求。而行使物上请求权,则只需证明其物权受到了被告的侵害,不必证明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另一方面,从被告施工开始到原告发现损害,前后经两年多时间,这就涉及到是否应受《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问题。在本案的讨论中,对于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问题,也存在着截然不同的意见。实际上,本案中的侵害行为,属于一种继续性的侵害性行为,对此种侵害行为是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的。如果受害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则意味着只要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或遭到妨碍,权利人就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应从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开始计算时效,适用一年或二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行使物上请求权,从时效的角度来看,对其是有利的。

尽管本案中原告行使物上请求权对其更为有利,但我主张,本案仍然属于请求权竞合的案件,即被告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使原告产生两项请求权,即物上请求权和基于侵权的请求权,由于它们是相互冲突,不能并存的,因此,原告应该在二者中选择对其有利的一种加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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