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增加减少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属请求权,但笔者认为法律条款文义本身的“请求”不同于民法学术上的请求权。学术上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该请求权的实现,须通过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行使的对象是相对人,并不必须以诉讼、仲裁为条件和途径。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请求”是指权利人请求有权机关给予公力救济的权利,请求只是行使的方式和途径,不是权利的性质,行使该权利的目的不是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而是意图达到法律干预,并不以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必然会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所以,从民事权利的作用来划分,属形成权范畴,只需通过特定的程序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
但是,可变更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实现虽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却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变更的请求为必要条件。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突出强调了“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减少”的内容,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法条款和程序法条款的统一。这样,法律条文在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的同时,也作出实现该权利的程序性规定,在适用时必须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否则对当事人易出现不公平的权利设定。例如,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减少的要求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予以减少的观点成立,那么在违约金约定过低时当事人未请求增加而人民法院能否主动依职权增加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也就当然出现了对同一类型案件审理中的法律思维矛盾。解决上述矛盾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处分原则。笔者认为,请求变更权在民事法律规范中体现出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决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可主张,也可放弃。不难理解,在诉讼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权利属诉讼权利,其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所以,对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实现,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可予以审查裁判,否则将构成对处分原则的违背,不符合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根本宗旨,当事人不请求变更,人民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给予司法干预。当然,结合我国目前的公众法律意识程度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等客观情况,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现当事人不行使请求变更权则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时,是否可以行使释明权给予必要的权利行使提示,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作为另一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可变更民事行为的变更权利行使时效,未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法律未作出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就不应受到时效限制。但笔者认为该权利的行使必须要受到时效限制。首先,上述请求变更权的行使与否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的裁判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任意时间内行使该权利,则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有可能在一审程序中不行使请求变更权而在二审中行使,甚至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以该权利的存在为由申请再审、申请抗诉,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公信度、严肃性、权威性产生不合理的负面影响,相对于司法活动整体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根本宗旨,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其次,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权而不行使,人民法院会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依照法律规定,该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如果当事人此时仍然享有请求变更权而无任何时效上的限制,那么当事人会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一方面要面对并不错误的原审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又要面对仍然存续的民事权利,改变原审裁判结果无任何诉讼法律依据;维持原审裁判,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权又会受到否定评价,亦欠缺法律依据。这就导致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根本冲突,这样的结果当然不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所以,笔者认为,当事人行使请求变更权的权利在时效上应当给予必要的限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请求变更权的行使期限届定为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权利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为条件,所以该权利的行使亦属诉讼请求的一种形式,参照该条款的规定,是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