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虽然以“婚姻法”命名,但我国婚姻法不仅仅调整夫妻这一婚姻关系,还调整家庭关系。不论是在夫妻之间,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都会发生侵权事件,都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既然婚姻法对这两类主体均进行调整,那么发生在这两类主体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也同样要进行调整。立法上限定只有婚姻当事人才能主张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所涉及的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显得画蛇添足。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配偶有之,家庭成员也应该享有。
婚姻法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离婚请求的提起,使得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主从之分:离婚请求权是主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从权利。主权利不行使,从权利就无法主张。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利,前者是基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后者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
第一,从婚姻法本身的立法规定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在婚姻家庭领域,夫妻、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或者是家庭关系的存在,产生相互间人格的吸收或一方人格为另一方的人格所吸收的后果。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的完整的民事权利。当一方对另一方的民事权利进行了侵犯,侵权者自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理所当然的要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
第二,从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来看,应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在民事立法中非常注重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夫妻、家庭成员,虽然彼此之间具有特定意义的身份,但是他们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而失去平等性,也不会因为彼此间的特定意义的身份存在而享有某种特权。在夫妻、家庭成员之间,由于自身的过错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便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主张身份的抗辩来谋求法律责任的豁免。因此,权利的行使应以其是否构成侵权为要件,不能以身份进行限制。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徐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