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下称长城汉办)
被告宜昌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公司)
1996年8月1日,原宜昌市工贸发展公司(下称工贸公司)与原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共9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工贸公司未按期还款。因银行内部机构调整,上述债权由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承接。2000年6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与长城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本息转让给长城汉办。2001年6月4日,长城汉办向原工贸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至2001年3月20日,工贸公司欠款本金97万元、利息(略).50元。在该通知书尾部债务人处盖有“宜昌市工贸发展公司安全保卫”印章,并由明珠公司副经理谭永翠签名,签收时间为2002年1月7日。2002年3月29日,长城汉办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在《湖北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催收暨售卖公告》,通知债务人原工贸公司并向其主张权利。长城汉办在诉状中称其直到2003年9月才知道原工贸公司早于1999年5月6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债权债务由明珠公司承担,遂于2003年10月20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谭永翠1999年7月任明珠公司财务部长,2001年任明珠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5月6日工贸公司注销,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已销毁,债权债务由明珠公司承担。
[裁判要点]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7年4月1日借款到期,因债权人长城汉办未及时催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6月4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视为对明珠公司主张了权利从而导致时效中断,谭永翠的签字不能认为是明珠公司对债务进行的重新确认;2002年3月29日《债权转让、催收暨售卖公告》可证明其有主张权利的行为,但是只能溯及债权受让之日即2000年6月6日,而本案债权两年时效期限已于1999年4月1日前届满,《债权转让、催收暨售卖公告》不能引起时效中断。故判决驳回长城汉办的诉讼请求。长城汉办不服上诉,湖北省高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长城汉办主张债权是否超过时效是本案争议的唯一焦点。2001年6月4日,长城汉办向原工贸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可否视为向明珠公司主张权利,债权得到了重新确认,是焦点中的焦点。为此,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一、一种观点认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可视为长城汉办向明珠公司主张权利;明珠公司在通知书上签章及副经理谭永翠的签名,系对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长城汉办主张债权未过时效。理由是:
1、该通知书上虽盖的是“宜昌市工贸发展公司安全保卫”的印章,但这属于明珠公司对印章的不当使用,或其故意欺骗,故其应当对此负责;
2、该通知书上的债务主体虽然是工贸公司,但长城汉办主观上并无过错,是对权利的正确行使。因为明珠公司吸收合并工贸公司后,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的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84条规定,导致了长城汉办不知晓工贸公司债务已被转让;
3、谭永翠的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应视为明珠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她是主管财务的副经理,她隐瞒了工贸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明珠公司承担的相关事实真相,具有欺骗性,明珠公司应当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视为向明珠公司主张了权利,也不是双方对债权的重新确认。长城汉办主张债权超过时效。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长城汉办通知书是向工贸公司发出的,因为债务人名称、印章都能证明这一点;2002年3月29日《债权转让、催收暨售卖公告》认定的债务人仍然是工贸公司;长城汉办起诉状中自认,其2003年9月才知道工贸公司被注销。因此,2003年9月26日前,长城汉办主观和客观上均不可能向明珠公司主张权利。
2、该通知书上的“宜昌市工贸发展公司安全保卫”印章,无法辩认,且长城汉办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有可能是长城汉办伪造被注销的工贸公司印章或者非法使用被注销企业的印章,也可能是明珠公司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工贸公司印章欺骗对方。但是,2002年1月7日使用“宜昌市工贸发展公司安全保卫”印章时,工贸公司早已于1999年5月6日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因此,无论谁使用其印章,均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工贸公司系依法注销,工商部门已依法公告,在注销环节,明珠公司并无违法行为。
3、谭永翠在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不能代表工贸公司,也不能代表明珠公司。她不能代表工贸公司的理由是:她不是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也非该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况且,她签字时,工贸公司已注销,她代表工贸公司签字已无任何意义。她不能代表明珠公司的理由:第一,她不是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的代理人,她无权代表明珠公司签字重新确认债务;第二,如前所述,长城汉办的本意和所追求的是要她代表工贸公司签字。2003年9月前,因为长城汉办根本不知道工贸公司已经注销。另外,从逻辑上讲,她如果代表明珠公司,必然与通知书上对应的债务人名称、印章等自相矛盾。
4、谭永翠签字时,未向长城汉办工作人员说明工贸公司已注销的事实,不能据此推断明珠公司欺骗了长城汉办。谭永翠即使不向长城汉办工作人员说明工贸公司已注销的事实,有一定的欺骗性,但这不必然是明珠公司的行为,更不能说明珠公司在此问题上就有欺骗性。因为谭永翠说明或者是不说明情况,不是她的义务所在,她的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代表明珠公司。退一步讲,该行为即使有欺骗性,但它与长城汉办主张债权超过时效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长城汉办超过时效的法律后果。
5、1997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直至1999年4月1日时效期限届满,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在时效期限届满前并未向明珠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由于长城汉办在受让超诉讼时效的债权之后未与明珠公司对债权重新予以确认,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本案的时效问题比较普通,但其中所涉及到的金融债权转让时效的特殊性、企业法人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接和印章的销毁与被使用问题,以及职务行为的判定标准等问题,均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和探讨。
笔者希望本文能给审判实践带来有益的启示。
邓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