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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4月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国营东升农场第四小学学生,住该场16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琼海市国营东升农场第四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1992年7月生,现系海南省琼海市东升农场第四小学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95年3月生,汉族,现系海南省琼海市东升农场第四小学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1994年12月生,汉族,现系海南省琼海市东升农场第四小学学生。

原审被告林某,男,1995年3月生,汉族,现系海南省琼海市东升农场第四小学学生。

2003年4月24日中午1点30分钟,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何某、谷某某在琼海市国营东升农场第四小学球场踢足球,在踢足球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不慎摔倒,造成其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当天下午,上诉人的监护人王某斌和被上诉人唐某某的监护人唐某将上诉人王某某送至国营东升农场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骨折的接位线尚好,该院建议住院治疗,上诉人的监护人因带钱不够表示不同意,自行带着上诉人回家找民间草药医生,用地方草药治疗。当天下午,林某没有参加踢足球,同年6月4日,上诉人王某某在东升医院复诊为右胫腓骨、横形、斜形骨折线对位差,腓骨重叠约1厘米。6月9日,上诉人在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腓骨远端1/3处,可见横形、斜形骨折线对位差,腓骨重叠为1厘米余,进行手术治疗,花去手术医疗费人民币4526元。另花去其他医疗费用122。49元。2003年7月28日,王某某诉请法院责令琼海市国营东升农场第四小学与唐某某、何某、谷某某、林某给付医疗费人民币4526元,误工费111。93元,住院伙食费175元,交通费20元,第二次手术费1000元,共计5935。42元。另查明,在2002年前,上诉人王某某因事故致右腿骨折,现在踢足球时在该处再骨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学校午休时间,原、被告等被监护人的一切活动应由监护人负责监护,学校不应该承担监护责任。第四小学同意给付原告500元作为经济困难帮助,应予照准。被告唐某某、何某、谷某某无过错责任。应该指出的是原告监护人明知原告在2002年因事故已经骨折,应该管好自己的未成年子女,让其不应参加激烈的运动,原告骨折之后治疗失误,造成手术治疗,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用于骨折固定架款人民币1000元,请求赔偿。原告主张无理应不予采纳,按公平原则,原、被告午休时间一起玩足球,原告摔倒造成骨折,被告应适当的给予医疗费赔偿,考虑到被告唐某某、何某、谷某某都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被告林某没有参加玩足球,不应该给予原告赔偿。第四小学同意给付原告500元作为经济帮助,应予照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648。49元由被告海南省国营东升农场第四小学给予赔偿500元,被告唐某某、何某、谷某某各自给予300元的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东升第四小学负担40元,被告唐某某、何某、谷某某各负担20元。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被上诉人唐某某、何某、谷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小学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伤害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依法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唐某某、何某、谷某某与王某某一起玩足球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上诉人唐某某、何某、谷某某各自给予王某某300元的赔偿款,并酌情判决第四小学给予王某某500元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唐某某、何某、谷某某及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和第四小学均服判未上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达欠妥,由于被上诉人唐某某、何某、谷某某都是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的法定代理人负责赔偿为宜。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需分清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本案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一、关于海南省琼海市国营东升农场第四小学(以下简称第四小学)的责任问题第四小学实行走读制,学生不在学校午休,而本案当事人均为未成年人,故午休期间对未成年学生有关安全、照管等义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午休期间,依法不属于学校职责范围,学校不应承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唐某某、何某、谷某某的责任问题本案上诉人王某良系在踢足球时因自己不慎摔倒致伤,并非被上诉人等的侵害行为所伤,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理应认识到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这一体育竞技运动的特性,应告之被监护人有关注意事项,特别是明知上诉人在2002年已经右腿骨折的情况,就更应该约束上诉人不得参加激烈的体育运动。况且上诉人的监护人在上诉人受伤后不按医生建议,致使医疗造成失误,扩大了损害后果,上诉人的监护人,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中第四小学同意给付上诉人500元作为经济困难帮助,是第四小学自愿行为,一、二审法院予以照准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判决被上诉人唐某某、何某、谷某某给予赔偿上诉人适当补偿,在法理上欠缺支持,不妥。但一审判决宣告后,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均未上诉,应视为其服判,放弃权利,自愿给付,二审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未上诉的部分不予审理是合法的、正确的。考虑到被上诉人均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一审判决被告即(被上诉人)各自赔偿人民币300元给原告欠当,二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予以变更是正确的。

四、关于体育活动(特别是具有对抗性的体育活动)中人身损害责任问题的思考。

本案中,上诉人系自己在踢足球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其伤害非被上诉人行为直接造成,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存在侵权责任问题,尚比较简单。如在体育运动中出现运动员过错自伤、相互伤害等行为,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存在故意或过失,且与损害结果须有直接因果关系,这才符合民事侵权的一般规则。在体育运动中相互伤害行为符合侵权的一般规则,如依一般侵权损害之归责原则,除非侵权人承担举证证明其有免责事由,否则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此认定民事责任是否符合公平原则还值得商榷。

一方面,依照体育活动中行为风险自负风险自认理论,体育活动一般均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受害人既然同意参与该体育活动,也就意味着当事人认识到此种潜在危险的存在,并同意接受符合该体育活动和惯例范围内可能的各种伤害,受害人的参与行为也表示其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该受害人的同意就构成免责事由,故致害人在受害人所表示的自愿承担损害结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因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还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就不符合公平原则了。

根据体育活动中运动行为风险自负、风险自认理论,行为人既然自愿参与对抗性的体育运动,如足球、篮球、排球等对抗性体育运动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了免责事由。体育活动中因体育活动和惯例范围内的各种伤害行为导致他人伤害而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社会公共习俗。参加体育运动就是一种甘冒风险的行为,参加体育运动的人,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应该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损害应当风险自担。这个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是最为公平的。

何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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