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0年7月31日,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某某在被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60万元,年利率为2.25%,期限为一年,2001年7月31日到期。杨某某在存款凭证备注栏处留存了密码,约定凭密码支取。被告即向杨某某出具了存单。2001年1月11日,杨某某的妻子即原告的母亲蔡某持原告的户口簿、存单和其个人身份证,在没有提供密码,也没有办理密码挂失的情况下,通过支取、转存、再支取方式从被告处将上述款项全部支走。存款到期后,杨某某因找不到存单便到被告处询问,才得知存款早已被其妻蔡某提走。杨某某便向蔡某索要,因蔡某将所取款项全部借与他人未能收回。杨某某遂于2003年7月21日与蔡某离婚(原告由杨某某抚养)。离婚后,蔡某便下落不明。后杨某某与被告交涉,未果,遂以原告名义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杨某某称蔡某不知道该存单密码。
审判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为蔡某办理支取款手续时,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其行为存在过错,对造成储户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存款本金损失60万元及利息3.4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蔡某取款时,杨某某与蔡某仍是夫妻关系,杨某某不能证明该笔存款是其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笔存款应认定为是杨某某与蔡某以原告的名义存入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某将存款取出时,杨某某、蔡某夫妻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形成的存款关系即已合法终结。至于存款取回后怎么处分是杨某某、蔡某夫妻的事,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还诉称,本案处理结果与蔡某有直接关系,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蔡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分歧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在蔡某未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这一点意见一致。但对被告对6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责任,旨在弥补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能否获得赔偿,要看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蔡某在支取该笔存款时,还未与杨某某离婚,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蔡某依法享有对该笔存款的支配权和处理权。因此,尽管被告在为蔡某办理支取款手续时存在违规行为,但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至于蔡某将存款取出后借与他人至今未能收回,那是蔡某对其处置不当,与被告的过错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为了原告的利益将钱存入被告处,并约定凭密码支取。被告违反约定,在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手续,致使该款被提前支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蔡某当时尽管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但其取出的存款并没有用于被告而是全部借与他人至今未能收回,实际上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应对该笔存款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依法向蔡某追偿。至于区分该笔存款是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意义。
评析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冒领存款的人是杨某某的妻子,是未成年原告的母亲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基于蔡某的这一特殊身份,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储蓄机构在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时,应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杨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将6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处,被告收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存单,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即有效成立,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下,自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之日起,存单上记载的储户即原告杨是该笔存款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储蓄机构只管对储户本人负责。至于存款所有权的性质,即该笔存款究竟是属于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还是家庭财产,或其父个人财产,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储蓄存款合同中所要讨论的问题。所以,被告从该笔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角度进行辩解意欲推卸责任没有实际意义。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后,储蓄机构就负有为储户保密,保障存款安全,按照有关规定以及与储户的约定办理支取款手续的义务。原告在办理存款手续时,留存了密码,并约定凭密码支取存款。这一约定就构成了储蓄存款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事项。在科技发达的当今社会,存单、存折、户口簿、印鉴等有关凭证和证件都能伪造,而唯一不能伪造的是储户自己知晓的密码。凭密码支取存款因而也就成为储户保障存款安全和储蓄机构识别真假储户以防冒领的有效手段。因此,在储户约定凭密码支取的情况下,储蓄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这一约定,即便储户本人取款,如果不提供密码或提供密码不符,储蓄机构也不能为其办理支取款手续。本案被告违反操作程序,在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使蔡某得以将原告名下的存款取出。换句话说,蔡某是通过被告的违约行为将该笔存款取出尽而占有并转借他人。尽管蔡某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但其取出的存款并未用于被告,而是出借他人至今无法收回。因此,从被告违约、蔡某冒领存款之时,原告的该笔存款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这种损失的发生尽管不是由被告直接造成,但是与被告的违约存在因果关系。《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被告构成违约,但没有实际损失发生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界限以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财产与储蓄存款法律关系中的财产的界限。至于被告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蔡某为第三人的诉请,笔者认为,本案是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形成的当事人也应是原告与被告,蔡某与被告之间因支取款而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蔡某追偿。因此,本案无须追加蔡某参加诉讼。
综上,被告在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业务,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