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被他人冒领,储蓄机构在支付存款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审核的注意义务,其应向原存款人继续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
案情
王学芬之夫孙某生前于2001年10月25日在山东省陵县邮政局储蓄点存入5万元人民币,定期一年。孙某于2005年2月10日因故去世。王学芬持存单去陵县邮政局储蓄点提取,被告知该存单于2003年2月8日挂失,存款被提走,因此王学芬提款遭拒付。王学芬于2005年4月13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县邮政局支付存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陵县邮政局认为该款已被挂失取走,不应重复支付,并提供一份挂失申请书,证明该存款已于2003年2月17日经挂失程序取走。经司法技术鉴定:挂失申请书中挂失人签名与王学芬之夫的习惯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裁判
2005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依侵权理论认为陵县邮政局违规将储户存款账户内的存款支付给他人,侵犯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储蓄机构应当向储户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陵县邮政局支付原告存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宣判后,被告陵县邮政局不服,提起上诉,主张 2003年2月17日存款人已将存款挂失取走,上诉人不应重复兑付该笔存款。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本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因储蓄机构将存款支付给他人导致储户向储蓄机构请求支付存款被拒付而引发的存单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是基于侵权理论还是合同原理存在分歧。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储蓄是在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建立一种存款合同关系,存单或存折是该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存折是存款账户的俗称,实质上体现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存单及存款账户中记载的资金数额只是储户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的依据。储蓄机构向权利人之外的他人的付款行为,如不能构成有效清偿,则不能消灭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储户仍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储蓄机构以存款已被支取为由拒绝储户的付款请求,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
储户与储蓄机构设立取款密码是为了增加存单的安全性,同时也加重了储蓄机构审核和正确付款的义务,即使储户泄露密码和相关信息亦未增加储蓄机构的风险责任,不能以此认为储户对存款被冒领存在过错。储蓄机构在存单持有人向其发出付款请求时,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程序正确履行了谨慎审核的义务,其履行给付义务未有过失,无论存单持有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均产生使存单载明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即储蓄机构的付款行为针对权利人构成有效清偿。否则,储蓄机构应继续承担向储户支付存款的合同义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陵县邮政局提交的挂失申请书上挂失申请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王学芬之夫所签。陵县邮政局也不能提供挂失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其对挂失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了审验。应当认定陵县邮政局储蓄所工作人员在办理挂失、支取等一系列手续时,未严格审验挂失申请人的身份,没有尽到谨慎审核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向权利人之外的他人的付款行为,因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过错而不能构成有效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