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主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江西某支行储蓄网点存款15万余元。之后,金某的妻子荀某持该活期存折及金某的身份证,在该储蓄网点将此款以荀自己的名义转储存15万元。第二天,金某发现自己银行存款15万被取出,找到妻子要“回”那15万元的存款单,并从银行索取到有荀签字的提款单、转存单复制件。金某要求该行将原属于自己名下的十五万元“完璧归赵”。银行业务员因要求提供荀的身份证和密码,方才办理,金某的请求没有实现。于是,金某以银行在原户主的存单和身份证被“盗偷”,银行没有权利将储户的财产转移他人名下为由,请求法院责令银行履行储蓄合同,恢复存款原数。
【分歧】
就银行的行为有无过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银行的行为没有过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有夫妻权利平等、财产共同所有等相关规定,金某的请求是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银行在没有金某亲自到场或事前办理相关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15万元“调包”。属于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应该受理,并将其妻子列入第三人。金某的诉讼权求应当得到支持。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一般而言,该案件是很常见的储蓄正常行为。家人、夫妻、好友,帮助提款、存款屡见不鲜。如果不允许的话,会给人们带来不便,也是禁止不了,更不符合社会正常行为规则。从法律规则讲,认为1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户头为妻为夫,并不改变共同所有的性质。 银行“调包”行为,没有给他们家庭造成任何损失,故银行再次“调包”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此,储户户主为夫为妻,法律意义一样,法院可以不支持金某的诉讼请求。
但是从本案的权利主体讲:客户金某与金融机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履行储蓄合同法律关系,金融机构并不知道荀某与金某是夫妻关系,即使是荀某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则是夫妻对家庭财产的处置权,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这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与15万元本身是否是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甚至未能证明是非法所得的财产,都与妻子所涉及的婚姻关系不相关联。15万元的权利人(所有人)主体是金某,不是荀某。本案储户是以公民身份与银行发生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然而,对不定期(活期)的储蓄的支取,没有明确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让第三人支取存款的行为,实际是对储蓄合同的单方变更行为,而不能以密码、身份证、户口等证据的形式的“移交”视为委托代理的成立,也不能以荀某自己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作为“跟踪保险”纽带。本案的储蓄机构支付现金再转存第三人,实际上已经构成违约行为,虽然从婚姻法的角度分析,金某没有遭受经济损失,但是,从合同法的规定考虑,15万元是全无了。假如荀某的身份的骗子的话,也许金某的损失难以完璧归赵了。因此,法院应当责令储蓄机构按照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采取补救措施”,纠正自己的违约行为,以维护金融机构的诚信度。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曹茂幸